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0年度,14號
KSHV,110,再,14,2022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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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郭基興
訴訟代理人 郭憲睿
再審被告 吳嘉南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吳俊慶

吳嘉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於日據時代,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再審被告自建物完成起均未提出建築物 越界之異議,再審被告應有默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則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漏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所 闡明高雄縣政府78年公告具有法規效力,亦未詳查伊是否符 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即認定伊非土地所有人,無民法第 796 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審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公文書、鑑界與再鑑 界之測量成果圖、旗山地政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 370655900號函等資料是否參考歷次鑑界、公告,及伊當事 人不適格等,亦未比對測量都市計劃樁點及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4年2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00634500號函覆高雄 地院79年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圖,屬已存在且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再者,伊之訴訟代理人郭憲睿於110年6月23日收 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月18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032233 600號覆函,始知悉再鑑界相關程序未依法執行;復於110年



6月28日、7月15日收到110年6月2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4 48500號函及旗山地政110年7月14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49 9600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始知悉旗山段341-1地號共有物分 割相關程序違法;另於110年7月2日經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 95號民事裁定,始知悉確認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誤。又伊事後查悉有新證據,應認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 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不 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編號A-3、B-3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前以與本件相同之事由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另案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 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所主 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物,縱經 斟酌亦無從逕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 之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嘉南吳俊慶提起再審部分:按再審 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 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 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吳嘉南、吳 俊慶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部分為敗訴之判決,故再審原告 為受勝訴判決之一方,則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四、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吳嘉琳提起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 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 39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當時有效之判例 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 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參照)。再者,提起再 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即其應將系爭土地如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A-3(面積27平方公尺)、B-3(面積 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築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再審被告吳 嘉琳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105年8月31日宣判, 並於同年9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104年上字第202號卷 ㈡第121-122頁),而再審原告就上開部分未提起上訴,應於 105年10月3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因假日順延2日)即已 確定,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678號卷第89頁),並經調閱本院104年上字第202號卷宗 審閱屬實,是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 間,並不合法。
 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2日收到本院109年重上字第95 號民事裁定,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89、303-305頁)。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或上訴人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 付之訴,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被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 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吳嘉琳於原確定判決 主張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即 再審被告吳嘉琳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再 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前揭說明,本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再審被告吳嘉琳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 得否允許,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再審原告固主張旗山地政107年6月29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 542700號函覆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980號)就342-1土地歷次鑑界計有:53年5月23日逕 為分割公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61年11月 22日61執7037假扣押案件(第25025號)囑託查封鑑界、77 年6月30日「逕為分割342-15地號」測量成果圖、前高雄縣 政府78年3月11日(78)府地權字第29820號、78年3月11日 (78)府地權字第110521函公告,均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 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提出上開成果圖、公告等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3-53頁);惟查再審原告自承於109年5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調閱342-15地號土地及土地改良 物公告得知有上開78年3月11日公告、徵收補償清冊及地籍 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業據提出檔案應用簽收單、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申請書(見本院卷㈠79-80頁)為證,故其 至遲於109年5月18日即知悉此證物存在,則再審不變期間應 自109年5月19日起算,然再審原告迄至110年7月20日始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應不合法。再參酌再審原告於本院 110年度再字第12號民事案件(下稱再字第12號)中,於110 年5月4日再審聲請狀曾提出上開高雄地院61執7037號第2502 5號假扣押案囑託查封鑑界、77年6月30日「逕為分割342-15 地號」測量成果圖證物(見再字第12號第39-43、105、201- 203頁),故其至遲於110年5月4日前即知悉此等證物存在, 則再審不變期間應自110年5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迄至110 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並不 合法。至於再審原告主張61年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㈠第47- 48頁),為其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云云,然再審 原告自承於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13號審理時(109年2月12 日準備程序)已向審判長說明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 ),況且再審原告於再字第12號案件中,於110年5月4日再 審聲請狀曾提出(見再字第12號案件卷第43頁),惟再審原 告迄至110年7月20日始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 不變期間,亦不合法。 
 ⒉按對於確定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下稱系爭第13款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 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再審原告主張下列證物為符合上開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
 ⑴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3日收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0年6 月18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032233600號函覆暨訴願答辯書( 見本院卷㈠第7、31至35頁),惟觀諸其函文暨答辯書內容, 係再審原告對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申請土地鑑界不服 ,及對經測定之樁位有異議而申請再鑑界,此函文在原確定 判決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 可言,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28日、110年7月15日分別收受旗山 地政110年6月2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448500號函暨訴願 答辯書(下稱110年6月23日函)、旗山地政110年7月14日高 市地旗測字第11070499600號函暨訴願補充答辯書(下稱110 年7月14日函),固據提出上開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 1、125至134頁);惟110年6月23日函內容係旗山地政以再 審原告並非同段34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分割 之複丈程序並未通知再審原告乙節並無違法,因而駁回其訴 願;110年7月14日函係以再審原告請求撤銷341-1地號土地 之分割為無理由駁回,上開函文均在原確定判決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本無所謂發現可言,依前揭說 明,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主張旗山地政 所110年7月27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070534600號函附訴願答 辯書(下稱110年7月27日函),原確定判決亦未審酌云云, 亦據提出110年7月27日函(見本院卷㈠第257-265頁);惟該 函檢附答辯書係再審原告針對旗山地政110年7月2日高市地 旗測字第110704718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之答辯書, 亦在原確定判決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 所謂發現可言,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⑶又再審原告主張旗山地政旗法土字40600、40700號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及旗山地政103年8月12日高市地旗 測字第10370655900號函文(見本院卷㈠第84頁),為原確定 判決未審酌云云,係原確定判決一審時(高雄地院102年度 重訴第165號卷㈠第287、297頁)即已存在於卷內之證物,自 與系爭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合。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審酌旗山地政再鑑界複丈圖、高雄市 再鑑界測量成果圖(即聲證12、13,見本院卷㈠第37-38、55 頁),然上開測量圖係針對342-1土地鑑界,複丈日期為103 年3月5日、同年4月14日,此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再審 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5日、103年4月14日申請旗 山地政就鄰地(即342-1土地)進行鑑界、再鑑界,並以實 地檢測套繪異議樁位結果,鑑界結果均無不同等語(見原確



定判決第九點㈡),可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亦與上開第1 3款規定要件不符。
 ⑷再審原告主張高雄市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 10400634500號函覆高雄地院79年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圖(下 稱79年系爭土地都市計劃圖),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 月14日高市地政測字第11130950900號函覆橋頭地院78年8月 18日(78)府地權字第110521號「旗山鎮都市計畫七-二號道 路」徵收補償資料、用地徵收補償清冊、建築物補償清冊, 比對橋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分割測量成果圖(見本 院卷㈡第121頁),可證系爭房屋坐落於342-15地號土地補償 面積為15平方公尺,非如地政測量成果圖所示係介於342-15 及341-16地號土地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㈡79至81頁、99至101、第157至161 頁),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1年3月14日函檢附徵收補 償及建築物補償清冊為參(見本院卷㈡第105-115頁)。惟查 ,再審原告自承於前一審時既已提出79年系爭土地都市計劃 圖(見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卷㈡66至68頁),自與 系爭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不符。再者 ,上開徵收補償及建築物補償清冊所記載關於「旗山鎮都市 計畫七-二號道路」徵收補償,係針對342-15地號土地,並 非本件訟爭之系爭土地,故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 告之裁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使用、收益,伊 為債務人就342-1地號土地於72年6月14日設定抵押權(至75 年4月11日塗銷),原確定判決不採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 9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3-244頁) ,然342-1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否,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 地有無使用收益尚無直接關連,故該土地登記簿縱經斟酌亦 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吳嘉南吳俊慶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對吳嘉琳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並不合法;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請求調閱高 雄縣政府78年「旗山鎮都市計劃七-二號道路」徵收旗山段3 51-3地號等15筆土地之地上物公告、建築物補償清冊及徵收 補償計算方式,及旗山段341-16、342-15地號土地上之建築 物補償清冊之紙本及電子掃描檔、歷次鑑界測量成果圖,及 聲請調取橋頭地院開庭錄音檔案,對造訴訟代理人黃如流律 師於另案有無違反律師法第38條、以及聲請比照本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5號裁定,於橋頭地院確認經界及訴願、行政訴 訟確定前先行暫停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7-431、49



3-495、卷㈡101-103、269-273頁),因本件再審之訴既應駁 回,如前所述,自非本件再審程序所應調查審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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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