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3號
KSHV,110,上,123,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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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敏
上 訴 人 侯宋諭
劉益安

被上訴人 簡振彥
蘇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核定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5,116,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7,53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
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
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
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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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