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10號
KSHV,110,上,11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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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蘇進丁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蘇宗傑
蘇東華
蘇明山
蘇正惠
蘇主國
蘇清全
蘇泰祥
蘇志忠即蘇豪義

蘇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各別土地稱系爭979土地、系爭98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祭祀公業蘇耍(下稱系爭公業)所有之浮覆地。系爭土地於 日治時代昭和17年【即民國(以下除特別標明昭和,下同)30 年】因河川侵蝕而滅失,後浮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未登記 河川地。嗣於96年間經測量後,系爭公業聲請回復而登記為 系爭公業所有。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蘇宗,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員,於系爭土地滅失前早以派下員身分承租系爭土地為耕 作,系爭土地經滅失再浮覆後,由主管機關暫編為二仁溪河 川地編號71號、74號,蘇宗死亡後由上訴人與兄弟繼續承租 占有使用,上訴人並向管理機關高雄縣湖內鄉公所承租 占有使用。因上訴人之父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為繼承人亦 屬有權占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承 租人,得為占用物之使用、收益,就系爭土地之天然孳息有 收取權。詎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出



售他人而欲排除上訴人之占有,竟於106年6月11日由訴外人 蘇錦源帶領大型怪手將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羅漢松、 層榕、圓葉浦葵、旅人蕉等作物剷除;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 日再種植羅漢松等樹木,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發現遭蘇主 國等人剷除90棵羅漢松。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再種植36棵羅 漢松,蘇宗傑蘇明山蘇清全蘇豪義等人於同年月3日 夜間將36棵羅漢松剷除;106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又將上訴 人於同年月23日所種植之9棵羅漢松剷除。被上訴人上開將 上訴人種植作物剷除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所享有對系爭 土地天然孳息之收益權,致使上訴人受有上開作物價值及種 植工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62,0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11條、第816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16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80土地在浮覆後辦理土地回復所有權 登記,96年6月21日第一次總登記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管 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101年10月23日回復登記 系爭公業為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或高雄縣湖內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得依民法 第425條規定主張有權使用系爭980土地,系爭980土地為已 登記之不動產,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上訴人非屬適法占用, 而無善意占用之適用。再者,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土地上種植 植物,自無受有損害可言。縱有樹木存於系爭980土地上, 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因被上訴人為 系爭980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整地行為乃行使所有 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法手段毀損上訴人所指植物, 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系爭979土地,原為 未登錄地編為無名氏補償,上訴人業經切結領取該地號作物 補償,並無損害。又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受利益間須具因果關係,縱使上 訴人有動產附合於占有之不動產情形,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 何利益,則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分割增加海埔



段121-1、121-2地號,海埔段121-2地號土地原為系爭公業 所有,管理人為蘇六,於昭和17年因河川侵蝕而坍沒。嗣後 海埔段121-2地號土地部分浮覆,被編列為二仁溪之河川地 編號71號及74號,96年間因二仁溪整治,系爭土地經測量於 96年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湖內鄉公所 ,並重新編定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故系 爭土地(即福安段979、980地號)及福安段980-1地號土地 均為海埔段121-2土地之部分浮覆地。
 ㈡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兩造均為系爭公業派 下員。
 ㈢系爭980土地於96年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101年10月23日回復登記為系爭 公業所有。於106年6月13日簽定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杜家 賢為買受人,向系爭公業購買系爭980土地,並於同年月23 日登記予杜家賢。於106年6月29日進行鑑界,杜家賢於106 年11月6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蘇玉章蘇慶勳,並於同年12 月6日登記蘇玉章蘇慶勳為所有人。另系爭979土地於96年 6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湖內鄉公所,嗣 於101年10月23日應有部分36/100回復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 ,於106年5月16日其中應有部分64/100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 有,於108年6月10日高雄市政府又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公 業之應有部分36/100,而取得全部所有權。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於系爭土地坍沒前即已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 土地,而由上訴人繼承租賃關係,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層榕、圓葉浦葵、旅 人蕉等作物?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6月11日、6月29日、7月 3日至4日間及10月23日將上訴人所種植之前述作物剷除,而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占有利益及園藝地上物, 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及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 有利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16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其父於系爭土地坍沒前即已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 土地,而由上訴人繼承租賃關係,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 ,有無理由?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㈠上訴人主張其父蘇宗為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蘇耍 之派下員,蘇宗原以派下員身分承租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為大水沖刷流失又浮覆成為沙洲後,暫編列為二仁溪之河 川地編號71、74,蘇宗改向高雄縣政府河川局承租耕作占有



使用,蘇宗死亡後,由蘇宗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兄弟承租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消滅又回復登記變更,而土地 實際占有耕作人不變,原由上訴人之父親蘇宗占有耕作,蘇 宗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占有耕作,上訴人自 得使用系爭土地,並對於其上之果樹有使用收益權等情,惟 經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承蘇宗耕作使用之承租之書面 ,因年久遺失,無法提出證明,是上訴人主張依繼承租賃之 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固提出高雄縣河 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1頁), 其中申請人為蘇裕欽部分,與本件上訴人無關,其餘2份申 請人雖為上訴人,惟其使用期限僅自67年9月22日起至70年9 月21日止,其後均無,是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期限屆至後, 有於系爭土地上取得種植之許可;況依高雄縣河川公地種植 使用許可書第3條記載: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目的為 甘藷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府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使用,惟上 訴人主張所種植之植物而受有損害者,均非甘藷,亦非在許 可範圍內,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 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耕作,種 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工程徵收部分土地,經勘估屬 實,並經領有農作物補償費等情,固提出高雄縣湖內鄉公所 函及所附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221至229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詢上開相 關資料,經該所函復略以:該所辦理湖內太爺-歸仁六甲聯 絡道路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本所委由達利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辦理其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查估,查估情形詳94年3月地 上物查估照片成果(附件1),並有多筆未登錄地及3筆農作 物補償無人認領,其中1筆查無所有人登錄為無名氏3,地上 物僅有數棵玫瑰桉及旅人蕉(附件2),後續未登錄土地登 錄為福安段979、965-2、965-3、965-6、964-1等5筆土地。 於98年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辦理六甲聯絡道路案新建工 程時,因發現工程範圍內含新種植農作物(香蕉樹及鄰近樹 木),本所遂以98年5月14日函通知所有人蘇進丁應迅速遷 移(附件3),後續蘇進丁以98年5月26日切結書切結具領福 安段979、965-2、965-3、965-6、964-1等5筆土地之農作物 之補償費(登錄為無名氏3),與主張仍有部分地上改良物( 含香蕉及鄰近樹木)未領取(附件4、5)。原查估及登錄無 名氏3之農作物經蘇進丁切結為其所有,故本所據以核撥予 農作物補償費30,382元(附件6),惟香蕉樹及鄰近樹木因



當年查估時無相關地上物,故本所通知難予補償等語,此有 高雄市湖內區公所109年8月26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387至463頁)。足見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或湖內鄉公所 間就前開5筆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上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占用前開土地種植香蕉 等農作物,並因而曾領具上揭農作物之補償費,惟無法證明 上訴人對前開5筆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否則高雄縣 湖內鄉公所不致發文請求上訴人迅速遷移,否則即以廢棄物 處理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源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原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耕作占有,而 於98年間系爭公業因整編而登記為所有人,故依民法第940 條及952條規定,上訴人之占有應受保護云云。惟按民法第9 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 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 占有之人」。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故縱使上訴人 有占有之情況,亦非屬適法之占有,則上訴人並無善意占有 可言。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雖為公業派下員之一,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無法證 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 其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逾2/3之同意,而得以使用收益,則 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源,堪以認 定。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收益之權源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層榕、圓葉浦葵、旅 人蕉等作物?被上訴人是否於106年6月11日、6月29日、7月 3日至4日間及10月23日將上訴人所種植之前述作物剷除,而 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占有利益及園藝地上物, 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 行為及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 有利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162,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經法定程序,為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 用權利,竟雇用怪手,毀棄系爭土地上之羅漢松等,於106 年6月11日早上10時,上訴人之配偶蘇洪月葉發現訴外人蘇 錦源及3名不知名人士,駕駛200型大型怪手在系爭土地上挖



樹,蘇錦源聲稱,渠已向系爭公業承租系爭土地,蘇洪月葉 遂向湖內派出所報案,警方人員到場要求停止,對方不停, 蘇洪月葉躺在田裡,蘇錦源始於當天運走怪手(已挖了約90 %)。隔天(6月12日)早上5時蘇洪月葉發現,蘇錦源又於6 月11日深夜回來挖除剩餘的樹木,蘇錦源改稱,伊已合法買 受系爭土地云云。當時上訴人人在印尼,無法回國處理,於 107年6月14日正式報案製作筆錄(下稱第一次損害),損害 額共計1,814,000元(計算式:25年層榕30種×9,700元+25年 圓葉蒲葵30種×27,300元+25年旅人蕉16種×14,000元+13年蘭 嶼羅漢松30種×14,000元+人工費用60,000元=1,814,000元) 。嗣於106年6月25日,上訴人再至系爭土地上種植羅漢松等 樹木,訴外人杜炳成及其兄杜炳順到場主張系爭土地已由渠 買受,6月29日要測量,要整地點交土地云云,隨即夥同蘇 宗傑及警方人員到場,上訴人出示公文,被上訴人遂不再為 破壞行為。6月29日早上上訴人發現,伊於系爭土地106年6 月25日種下之90棵羅漢松已被剷平,上訴人即再向警方報案 製作筆錄,且訴外人杜炳成及其兄杜炳順挖除超過渠主張之 面積(189坪)及範圍,蘇主國等人卻挖除了400餘坪面積之 羅漢松等樹木(下稱第二次損害),損害額共計564,000元 (計算式:13年蘭嶼羅漢松36種×14,000元+人工費用60,000 元=564,000元)。於106年7月1日上訴人再種36棵羅漢松, 然於7月4日早上9時上訴人發現蘇宗傑蘇明山蘇清全蘇志忠即蘇豪義等人在系爭土地現場,而蘇宗傑等人於當日 夜晚趁上訴人不在,又將系爭土地上樹木剷除。上訴人質疑 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上訴人即向警方報案及製作筆錄(下 稱第三次損害),損害額共計628,000元(計算式:25年層 榕4種×9,700元+25年圓葉蒲葵4種×27,300元+25年旅人蕉30 種×14,000元+人工費用60,000元=628,000元)。於106年9月 底上訴人又在系爭土地上種9棵羅漢松,上訴人之配偶蘇洪 月葉發現10月23日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埋樁,並將原有9棵羅 漢松剷除,10月26日上午上訴人遇見訴外人杜家賢在圍牆, 杜家賢承認伊係經蘇主國等人同意而圍牆云云(下稱第四次 損害),損害額共計156,000元(計算式:13年蘭嶼羅漢松9 種×14,000元+人工費用30,000元=156,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不法毀損上訴人之 樹木金額共計3,162,000元(計算式:1,814,000元+564,000 元+628,000元+156,000元=3,162,000元)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種植植栽之事實,固據提出 原證4至7之照片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照片 ,僅見整地之畫面,未見原有種植之樹木,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於106年間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自難認其受有上 開4次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 第814條、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 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162,000元本息,已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另提主張其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 耕作,種植香蕉等作物為六甲聯絡道路工程徵收部分土地, 經勘估屬實,並經領有農作物補償費等情,雖有高雄縣湖內 鄉公所函及所附農作改良物補償清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21至229頁),惟經原審向高雄市湖內區公所函詢 上開相關資料,該所函復本院:該所辦理湖內太爺-歸仁六 甲聯絡道路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本所委由達利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辦理其徵收範圍內地上物之查估,查估情形詳94年3 月地上物查估照片成果(附件1),並有多筆未登錄地及3筆 農作物補償無人認領,其中一筆查無所有人登錄為無名氏3 ,地上物僅有數棵玫瑰桉及旅人蕉(附件2),後續未登錄 土地登錄為福安段979、965-2、965-3、965-6、964-1等五 筆土地。於98年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辦理六甲聯絡道路 案新建工程時,因發現工程範圍內含新種植農作物(香蕉樹 及鄰近樹木),本所遂以98年5月14日函通知所有人上訴人 應迅速遷移(附件3),後續上訴人以98年5月26日切結書切 結具領福安段979、965-2、965-3、965-6、964-1等五筆土 地之農作物之補償費(登錄為無名氏3),與主張仍有部分地 上改良物(含香蕉及鄰近樹木)未領取(附件4、5)。原查 估及登錄無名氏3之農作物經上訴人切結為其所有,故本所 據以核撥予農作物補償費30,382元(附件6),惟香蕉樹及 鄰近樹木因當年查估時無相關地上物,故本所通知難予補償 等語。足見縱上訴人有於9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香蕉及樹 木,惟業經補償遷移,且查無其他地上物,已如前述,是無 法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於106年間尚有種植前開樹木 。再參諸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杜家賢上開涉嫌竊盜、竊佔之 行為提出刑事告訴,惟嗣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偵字第1892號、107年偵字第1463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 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駁回再議,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法院107年 度聲判字第36號、92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此有原法 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6號、92號聲請交付審判卷在卷可稽, 亦同此認定,可資參照。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814條、816條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共計3,162,000元本息,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及第81 4條、第816條、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請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3,16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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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