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豐泉
兼法定代理 黃謝秀珠
人
黃馨慧
黃馨嫻
黃傳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旭紳律師
上 訴 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複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蘇辰雨律師
林靜歆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柏昇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為「上訴人黃謝秀珠、黃馨慧、黃馨嫻、黃傳貽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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