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葉一驊(原名葉天輝)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上訴人 潘義雄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黃振宇
何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玖仟伍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潘義雄係靠行於被上訴人宏翔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 物為業。潘義雄於民國105年8月24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貨櫃貨運車(下稱系爭貨運車),沿高雄市○○ 區○道0號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364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 道,適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前方 塞車停於道路,潘義雄變換車道後因不及閃避自後追撞上訴 人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外傷性第10節胸 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脊椎 損傷等而遺有雙下肢顯著運動機能障礙之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重傷害)。潘義雄就系爭重傷害所涉犯業務過失 致人重傷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因系爭重傷害,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8,278元、看護費120萬元,且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9,666元,精神上痛苦不堪,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7,827,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翔公司僅係潘義雄靠行之公司,對於潘義 雄無指揮及監督關係,且當時係上訴人忽然踩煞車,潘義雄 雖保持行車距離,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故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兩造於原審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 、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害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應受 拘束,且上訴人上訴後始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醫療輔具 費、紙尿褲費中,屬107年2月20日前發生者,均已罹於請求 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部分費用屬非必要性支出,上訴 人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7,233元(醫藥費7 8,278元、看護費12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49,66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以上共計3,527,944元,扣除強 制險給付1,840,711元,即為1,68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強制險1,840,711元未為上訴),並為 訴之擴張,請求再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30萬元、醫藥費480
,316元、購買醫療輔助設施費30,039元、紙尿褲費1,912,80 0元、交通費74,810元、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失2,536,528元,其中430萬元(即原請求7,82 7,944-一審勝訴1,687,233-未上訴強制險1,840,711=4,300, 000)內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其餘4, 114,493元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430萬元,及自106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擴張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114,493元,及其中3,757,074元自109年4月23日起,其 餘357,419元自110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7,233元本息部 分,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逾4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 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義雄係靠行於宏翔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貨櫃車載運貨 物為業,其駕駛系爭貨運車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發生系爭 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間於105年8月1日簽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委託服務契約)。 ㈢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40,711元。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醫藥費78,278元及看護費120萬元,不為爭執。五、潘義雄、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有無過失?若有,其等 之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行經事故地 點欲變換車道至內輔助車道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因前 方塞車而停在車道上,潘義雄於變換車道後,旋因閃避不及 而自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重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71、92頁)。系爭事
故發生前,潘義雄既行駛在上訴人車輛後方之旁側車道上, 依前開規定,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 已停止在車道上之上訴人車輛,潘義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上訴人係停因前方塞車而停在車道上,進而遭 潘義雄自後追撞,依當時之交通狀況,根本無從期待在前方 停等之上訴人注意車後狀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無過失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突然煞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委無足採。
六、宏翔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 人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屬經營人所有,路上其他車輛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 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且 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 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經營人所能預見,苟該 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使該經營人擔負僱用人之責任。 ㈡系爭貨運車實際上係潘義雄所有,並靠行登記在宏翔公司名 下一節,有系爭委託服務契約在卷可佐(原審附民卷第40頁 ),並經證人即與潘義雄有業務往來之趙國榮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原重訴卷第162頁)。而系爭貨運車外觀上確實有 標示屬宏翔公司之名義,有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 案警卷第20頁),且依系爭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乙 方(即潘義雄)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方(即宏翔 公司)交付服務費」,顯見潘義雄使用宏翔公司之名義駕駛 系爭貨運車,亦有支付宏翔公司服務費,益見宏翔公司亦有 藉由潘義雄駕駛系爭貨運車以獲取自身之利益,宏翔公司對 於潘義雄具有選任、監督關係之情,應堪認定,被上訴人抗 辯宏翔公司對潘義雄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云云,不足憑採 。
㈢至證人趙○○於原審證稱:潘義雄有買一部車靠行在宏翔公司 ,伊有車輛需要時會跟同行調度車輛,伊會直接跟潘義雄連 絡調車,如伊要宏翔的車輛,會直接跟宏翔聯絡,當天係伊 介紹潘義雄跑那趟車,後來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原審重訴 卷第162至170頁),僅能證明趙○○與潘義雄間有業務往來之 關係,無法證明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 在,尚無從以趙○○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宏翔公司之認定。
㈣綜上,宏翔公司對於潘義雄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客觀可 認潘義雄係為宏翔公司服勞務,依上開說明,宏翔公司即屬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宏 翔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潘義雄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 2日止,先後至義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惠德醫院、幸生診所就醫 及復健,除原審判命給付之78,278元(義大醫院105年8月 24日至同年9月13日住院醫療費、高醫105年9月13日至同 年10月10日住院醫療費,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尚各 支出醫療費1,340元、438,357元、8,139元、400元、1,08 0元(詳如本院卷一第277至289頁表格及卷二第219、220 頁,與原審請求部分並未重複)等情,並提出醫療費收據 為證(本院卷一第33至71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 有支出上開醫療費,惟以兩造於原審就醫療費數額已合意 為78,278元,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始擴張請求其餘醫 療費,其中屬107年7月20日以前者,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密集於復健科、中醫針灸 科就醫,非回復系爭重傷害所必要,且上訴人之骨科、皮 膚科、泌尿科、家醫科及幸生診所就醫費用,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支出義大醫院10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3 日住院醫療費、高醫105年9月13日至同年10月10日住院醫 療費(見原審附民卷第7至10頁醫療費單據),請求被上 訴人負賠償責任,嗣兩造於原審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就上訴人當時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為78,278元一節,同 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2 8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範圍之醫療費78,27 8元,自屬有據。
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時 ,始請求給付上述義大醫院醫療費1,340元、高雄長庚醫 療費438,357元、高醫醫療費8,139元、惠德醫院醫療費40 0元、幸生診所醫療費1,080元,且其中屬107年2月20日前 發生者為義大醫院1,020元、高雄長庚386,962元、高醫6,
68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9、232頁) ,並有上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3頁),則上訴 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費之賠償請求權,均已 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前揭屬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醫療費( 義大醫院1,020元、高雄長庚386,962元、高醫6,689元)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拒 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之醫療費即義大 醫院320元、高雄長庚51,395元、高醫1,450元、惠德醫院 400元、幸生診所1,080元,為治療系爭重傷害之必要費用 等情,被上訴人就義大醫院320元部分未為爭執,就其餘 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⑴經本院向高雄長庚函詢上訴人歷次就診與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有無關連,高雄長庚函覆稱:①上訴人自105年9月1 3日起至該院復健科、中醫部就診,主訴車禍受傷,並 於外院接受胸椎減壓及內固定術治療,診斷為外傷性胸 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追蹤期間分別接受肌 力訓練、平衡走路、日常生活能力及大小便訓練,針灸 及中藥等治療,評估上訴人至復健科、中醫部就診與系 爭事故有關;②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至泌尿科就醫, 診斷為脊椎傷後尿失禁,如無其他意外,應與外傷事件 有關,上訴人另於108年10月4日至泌尿科就醫,診斷為 性功能障礙,並接受藥物嘗試性治療,就學理而言,性 功能障礙可能與脊髓損傷、血管退化性疾患等有關;③ 上訴人於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1日至皮膚科就醫 ,診斷為缺脂性皮膚炎及香港腳,前者乃因皮膚血管收 縮,使得局部血液循環降低使汗腺、皮脂分泌少,引發 皮膚發炎,後者為黴菌感染所造成皮膚疾病,兩者均為 一般人常見疾患,難謂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等語, 有高雄長庚110年5月11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 1至433頁)。
⑵本院審酌高雄長庚函覆意見,及上訴人所受系爭重傷害 確有持續復健及治療之必要,暨上訴人於高雄長庚、高 醫、惠德醫院就醫之日期並無重複情事,認為上訴人自 107年2月21日起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就醫部分 ,除107年12月10日、108年9月11日至高雄長庚皮膚科 就醫所支出之費用161元(計算式:51+110=161,本院 卷一第45、47頁)外,其餘醫療費均屬治療系爭重傷害
之必要費用。另上訴人係因患有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 ,而於108年6月14日至幸生診所就醫,有幸生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9頁),上訴人主張此 筆醫療費1,080元亦屬治療系爭重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 ,堪予採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為治療系爭重傷害 而至幸生診所就醫云云,委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賠償 此筆醫療費,即屬有據。
⑶準此,上訴人就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醫療費,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4,484元【計算式:320+(51,3 95-161)+1,450+400+1,080=54,484】。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為兩造於原 審不爭執之78,278元及107年2月21日起所支出醫療費54,4 84元,共計132,762元(計算式:78,278+54,484=132,762 )。
㈡醫療輔具及用品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支出氣墊床、病床、人 工皮、輪椅、背架、護腰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共61,039元 ,且終身需使用紙尿褲,需支出紙尿褲費用1,912,800元 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診斷證明書、購買紙 尿褲證明為證(本院卷一第67、85至88、105至107、195- 2、263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 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紙尿褲費用,其中107年2月20日 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另上訴人已 於105年9月3日購買醫療背架,於107年3月30日購買護腰 ,屬重複性支出,又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9日支出購買輪 椅費用,無於108年7月9日支出租借輪椅費用之必要,再 者,上訴人係因於106年1月跌倒致須使用紙尿布,與系爭 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提起上訴時,始請求賠償105年8 月29日氣墊床租金1,000元、105年8月30日人工皮及口罩 費489元、105年9月3日醫療背架費13,000元、105年12月9 日支出輪椅費12,000元、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 之病床租借費31,000元、106年11月16日鋁和高四角拐600 元,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3、25頁) ,上訴人此部分之賠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所定2年期間。又依前揭上訴理由狀所示,上訴人亦係 於109年2月21日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紙尿布費,則上訴人 之107年2月20日前發生之尿布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逾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期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 證明伊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是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醫療輔具費及紙 尿褲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伊得拒絕給付醫療輔具費58,089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 107年2月20日止之紙尿褲費用,核屬有據。 ⒊除前述⒉外,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醫療輔具費及尿布費部 分:
⑴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支出之護腰費用950元,及於108 年7月9日支出之租借輪椅費用2,000元,均核屬上訴人 因系爭重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2月21日起至終 身,均需使用紙尿褲,每日需求7片,業據提出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63頁),由該 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2016年8月胸椎第10節損傷, 造成下半身神經受損,包括永久性勃起功能障礙及大便 、小便失禁」等語,及該院以109年12月31日函文函覆 稱:上訴人自述使用黏貼式紙尿布或替換式尿布會滲漏 ,選擇褲型紙尿褲較不會滲漏,依一般居家照顧,於中 午、晚上睡覺前後、洗澡後及不定時的大小便失禁都需 要更換紙尿褲,一天需要量約10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9 3頁),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堪予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因系爭事故致需使用紙尿褲,且無 終身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云云,委無足採。
⑶上訴人係64年1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65歲, 平均餘命為77.3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 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21至224、23 3頁)。又上訴人係請求賠償自系爭事故日即41.65歲起 至終身即77.3歲止共35.65年之紙尿褲費,且兩造不爭 執如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可採,應扣除1.5年而為計 算(本院卷二第233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MOMO購物 網購買證明(本院卷一第107頁),成人復健褲(紙尿 褲)每片21.5元【計算式:1,290÷(10×6)=21.5】,上 訴人主張以每片21元計算,亦屬相當,以上訴人每日需 使用7片紙尿褲、每片21元計算,上訴人每年之紙尿褲 費為53,655元(計算式:21×7×365=53,655),則以上 訴人原得請求之35.65年(即35年7月又24日)紙尿褲費 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因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之1.5年 (即1年6月)紙尿褲費,即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自107 年2月21日起至終身之紙尿褲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036,274元【計算式:53,655×20.00000000+(53,655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115,479.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7/12+24/365=0.00000000)。53,655×1+(53,655×0.5) ×(1.00000000-0)=79,204.0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 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12+0/365=0.5)。1,115,479-79,205=1,036 ,27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輔具費2,950元及紙尿褲費 1,036,274元,共計1,039,224元(計算式:2,950+1,03 6,274=1,039,224)。
㈢交通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至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高醫、 惠德醫院就診及復健,自105年9月13日起至109年1月14日 止,共計支出計程車費74,810元一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單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89至103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交通費, 其中107年2月20日前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 絕給付,另上訴人已頻繁於長庚醫院接受復健及中醫治療 ,無於高醫接受同種或類似治療之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 交通費趟次與門診次數不符等語置辯。
⒉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1日始追加請求因就醫及復健所支出 之計程車費,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25 、26頁),則上訴人就107年2月20日前已發生之交通費45 ,750元(計算式:470+5,400+2,040+37,840=45,750,本 院卷二第262頁)之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 時效,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此部分之交通費45,750元,核屬 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2月21日起陸續至高雄長庚、高醫、 惠德醫院就醫各44次、57次、2次,分別支出交通費8,800 元、19,380元、880元(本院卷二第262頁),被上訴人不 爭執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就醫之每次交通 費為200元、340元、440元(本院卷二第232頁),惟就次 數部分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159、255頁),上訴人自 107年2月21日起,確有至高雄長庚、高醫、惠德醫院接受 復健治療各44次、57次、2次,而依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上訴人有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之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無在不同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 請求之復健治療次數不實云云,不足憑採。上訴人自107 年2月21日起支出之上開交通費共29,060元(計算式:8,8 00+19,380+880=29,060),既係為治療系爭重傷害所須支 出之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伊因受有系爭重傷害,自105年8月24日起2年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08萬 元,且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29年1月1日即滿65歲前1日止 ,因勞動能力減損52%,受有損害4,086,194元等情,被上 訴人則以兩造於原審已就此項目互相讓步,達成以勞動能 力減損22%計算金額共計1,549,666元之協議,已生權利自 認效力,且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自不得再為爭執或擴張 請求等語置辯。
⒉按當事人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法官前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之自認。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 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審曾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兩造就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同意以 月薪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計算,並將計算 得出之金額1,549,666元列為不爭執事項,有該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227、228頁),足見兩造係就上 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暨減損金額計算方式之事實為協 議,並同意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是上訴人就勞動能力 減損數額已於原審自認,堪予認定。然上訴人旋於翌日 具狀,主張高雄長庚108年9月17日函文檢送之評估報告 (下稱108年評估報告)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22%有 欠公允,嗣於本院主張108年評估報告僅就伊胸椎骨折 部分評估,漏未評估伊脊髓損傷部分,應補充鑑定,乃 撤銷伊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自認(原審重訴卷第234頁 、本院卷一第333、334頁)。
⑵綜觀108年評估報告,係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勢為第10椎胸 椎骨折,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胸 椎障害百分比為17%,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 損、職業別、年齡予再以調整,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為22%(原審重訴卷第204至206頁)。惟原審曾 向高雄長庚函詢上訴人之病情,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
載,上訴人105年9月13日至該院復健科就醫,主訴同年 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經評估後轉住院接受復健治療, 經治療後於同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為脊椎損傷併 胸椎第10節骨折、下肢無力及尿瀦留併不完全脊椎壓迫 症候群,並持續追蹤迄今等語,有該院107年9月13日函 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55頁),可見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除胸椎骨折外,尚有脊椎損傷、壓迫等傷 勢;另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補充鑑定,該院鑑定意見為:上訴人之診斷為脊椎損 傷併胸椎第10節骨折、不完全脊椎壓迫症候群併神經性 膀胱及腸道症,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 級,上訴人屬胸椎、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害,整體障 害百分比為41%,依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 職業別、年齡予再以調整,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52%等語,有本院函文及高雄長庚110年11月9日函 文檢送之評估報告(下稱110年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7至14、21至24頁),足見108年評估報告存 有漏未評估上訴人之脊髓損傷即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 害之情事,是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 訴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5年8月24日起2年無法 工作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7日即核定上訴人之殘廢理賠,可見 上訴人至遲自斯時起已可工作等語置辯。查,關於上訴人 之病情及日常生活是否需由他人照顧,業經高雄長庚於10 7年9月13日函覆稱:上訴人最近一次回診日期為107年8月 15日,其雙下肢肌力為3-4分(正常為5分)、下肢張力強 ,依上訴人病情評估,建議自受傷日起迄今由他人全日協 助其基本日常生活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55頁),及於108 年4月1日函覆稱:就醫學而言,肌力3分者,大約可抵抗 重力,舉起肢體,但無法再抵抗額外的外力,肌力4分者 ,在抵抗重力舉起肢體之外,尚可抵抗額外的外力,但與 正常比較,仍較無力些,上訴人又合併下肢張力強之情形 ,即其雙下肢關節活動度受到張力增強的影響致其行走、 平衡感,均出現運動障礙,需使用助行器幫助行走,並由 他人在旁協助其部分日常生活活動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8 9頁)明確。則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年期間之身 體狀況及需由他人全日協助基本日常生活之情形,再參酌 上訴人自受有系爭重傷害起2年間,多次住院及密集進行 復健治療之情,有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堪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起2年期間確實無法工作,被上 訴人徒以保險公司已於106年4月7日核定殘廢保險理賠, 抗辯上訴人自該日起即可工作云云,委無足採,上訴人請 求賠償2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⒋上訴人復主張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52%一節,被上 訴人則以減損比例僅22%置辯。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為脊椎損傷併胸椎第10節骨折、下肢無力及尿瀦留 併不完全脊椎壓迫症候群,108年評估報告僅就上訴人胸 椎障害部分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0年評估報告始就 上訴人之胸椎、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障害為鑑定,並評估 認定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2%等情,已如前述( 詳見前述㈣⒉),108年評估報告既未就上訴人全部障害為 鑑定之情事,即無從採為認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依據,110年評估報告乃考量上訴人全部障害而為鑑定, 其鑑定結果堪予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伊自107年8月24 日起至129年1月1日即滿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52%之損害,即屬可採。
⒌上訴人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2年間無法工作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107年8月24日起至129年1月1 日即滿65歲前1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2%之損害等情,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同意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月45,0 00元計算(本院卷一第301頁),則上訴人每月因勞動能力 減損所受損害為23,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上訴人請求上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846,399元【計算方式為:系爭事故日 起至129年1月1日止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400元計算之 總數,即23,400×185.0000000+(23,400×0.00000000)×(18 6.00000000-000.0000000)=4,351,327.000000000。其中1 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1=0.00 000000)。系爭事故日起2年期間,以上訴人薪資扣除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之餘額21,600元計算之總數,即21,600×2 2.00000000=495,071.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4,351,328+4 95,071=4,846,39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重傷害,下半身神經因此受損,致生永久性勃起功 能障礙及大小便失禁,需終身使用紙尿褲,且勞動能力減損 52%,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原在 宏箖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名下有 不動產及汽車,潘義雄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宏翔公司 資本額2,900萬元,經營汽車貨運、貨櫃貨運、倉儲等情, 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宏翔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3月29日函 文檢送之宏翔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 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雄司調 卷證物袋、本院卷二第95至98頁、原審重訴卷第15至18、43 至6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暨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0 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看護費1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及 醫療費132,762元、醫療輔具費2,950元、紙尿褲費1,03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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