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湯正賓
湯正雄
湯麗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被上訴人 湯豐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
年度附民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湯豐存於湯志祥生前不法提 領湯志祥旗山農會帳戶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 萬5700元,侵害湯志祥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原告等人為湯志祥之繼承人,爰依繼承、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湯志祥之全體 繼承人107萬57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湯志祥 之全體繼承人(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107萬5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107萬5700元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湯志祥之全體繼承人湯 正雄、湯正賓、湯麗琴、湯豐存107萬5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或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另為審理。㈡如受有利 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同額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存單或 國庫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7號偽造文書等乙案其中關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原判決依照前開規定,駁回上訴 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