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0號
KSHM,111,金上訴,28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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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萱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7號;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交付所保管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恐 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集團 遂行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縱犯罪集團 成員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至 同年5月8日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保管、前以小女 兒康○尹(103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及恐嚇取 財集團(下稱甲犯罪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三人以上,且 縱成員有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情)成員,並 告以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甲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甲犯罪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附表編號1、2「犯罪事實欄」各所示之犯行,致 乙○○、丁○○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各匯入 本案帳戶,甲犯罪集團成員嗣予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各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致丙○○心生



畏懼,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甲犯罪集 團成員嗣予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丁 ○○、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 ,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6至8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 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 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平日由其保管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 我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別人使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是不慎遺失的,由於我都把密碼貼在提款卡背面以便 女兒憑以領款使用,才讓撿到該提款卡的犯罪集團成員有可 趁之機等語置辯。
 ㈡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前以小女兒康○尹名義所申設後予以保管, 嗣甲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持以為犯 罪工具,而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恐嚇取 財犯行,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嗣均遭提領一空等節 ,迭經被告坦認屬實(原審金訴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5 、8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人證述、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帳戶明細,暨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開戶所附之戶口名簿、父母身分證、拍攝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 59至67頁)。




 2.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 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 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 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 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犯罪集團成員既 係以「敏敏」之暱稱佯裝邀約被害人丙○○視訊裸聊,嗣以散 布裸聊截圖、影像要脅告訴人丙○○匯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二卷第20、27頁參照),此當係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交付財物,致告訴人丙○○恐私密 照片、影像遭散布而心生畏懼,方依指示匯款,是甲犯罪集 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屬恐嚇取財,而非詐欺取財,應予 指明。
 3.綜上,被告以小女兒名義所申設並予保管之本案帳戶,確遭 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首揭情詞抗辯其並未提供本案帳戶任由他人使用。 惟查:
1.被告前於110年7月26日之第一次警詢中,雖已提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一事,但未併予提及該卡片背面竟經其貼附密 碼之情(警二卷第1至5頁),迄於同年8月18日之警詢中, 經員警追問何以拾得人能夠順利領款?其方首次陳稱該情, 並說明貼附密碼之緣由乃為其因身心障礙,記不太住提款卡 的密碼,方藉此協助自己記憶(警一卷第6頁)。然嗣於110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過程中,乃在明確陳述提款密碼 就是6個0後,面對「你既然清楚記得密碼,為何還要把密碼 貼在提款卡背面?」之質疑,旋改稱:我如果吃藥了就不方 便外出,如此可讓7歲的女兒幫我領錢,我的小孩們都知道 密碼云云(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21至22頁)。苟被告確曾將提款密碼貼附在本案帳戶提 款卡背面,且自認有不得不如此之「堅強」理由,何以係在 員警追問之下始被動而為陳述?復就貼附密碼之緣由,前後 說詞迥異?是被告關於係經貼附密碼之提款卡不慎遺失,方 讓甲犯罪集團成員有機可趁,其並未提供帳戶等所述,真實 性已顯有可疑。
2.由證人即被告前夫康耿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帳戶當初 是我和被告一起去申請的,被告所保管的提款卡密碼一律被



她更改為000,但我已經忘記確切是6碼或4碼,被告會把密 碼都貼在提款卡上,從以前(應指婚姻存續期間)就是這樣 ,那是因為被告有身心障礙,她吃了藥有時頭腦不太清楚, 女兒如果這時肚子餓,她會讓大女兒(指康○甄,下同)去 領錢,所以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面,大女兒8、9歲就會領錢 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3、106至107頁);另證人即被告 堅持傳訊之大女兒康○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概7、8 歲的時候,媽媽(指被告,下同)就有拿提款卡讓我去ATM 領錢了,這樣的次數有很多次,從我7、8歲開始,每個月提 款的次數都有超過1次,因為媽媽吃完藥沒有辦法出門。媽 媽都把提款卡跟本子(指存摺)放在一起,我也都一起拿出 去,領完一起還給媽媽,我不會去記密碼,因為媽媽會在提 款卡貼密碼,我都在家附近的超商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20 至130頁)。固堪認2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為了讓尚年幼之 女兒,得在自己服藥後精神狀況欠佳、不便外出之狀況下, 自行持提款卡領款,而確有將所保管提款卡全數貼附密碼之 習慣。然而:
  ⑴將提款密碼直接貼附在提款卡上,不啻讓提款卡最初設計 需先鍵入正確密碼始得進一步提、匯款,俾防免他人擅用 帳戶之本意,全然解消,甚至增加有心人擅自取用該提款 卡之風險,是以一般成年人均不至如此,且縱偶見相熟親 友竟然這麼做,往往會予勸說制止,實乏默不吭聲之理。 遑論按證人康耿麟前揭所述,其既知持用提款卡之人,或 為因故需服用藥物致精神狀況欠佳之前配偶(即被告), 或為稚齡之女兒,較諸通常情況之成年人,恐容有略高之 不慎遺失物品之可能,其竟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起,即 長時間容任被告把密碼貼附在提款卡之上,已令人匪夷所 思,難認真實。
  ⑵至證人康○甄迄於本院審理中,固明確陳稱其早自7、8歲起 即按月持續持提款卡領款,卻對於「媽媽拿卡片給你領錢 的時候你父母離婚了嗎」、「當時父母還有沒有住在一起 」、「你最後一次是什麼時候拿…卡片去領錢」、「現在 你是國三,最後一次領錢是什麼時候」、「你還記不記得 密碼是幾號」、「是不是6個0」、「你記不記得密碼幾個 數字,有幾碼」、「你印象中每張提款卡的密碼是都一樣 ,還是不一樣…」等提問,均答稱「不記得」,可知證人 康○甄就自己第一次以提款卡領款乃是在7、8歲之鮮明印 象,乃與現實生活欠缺連結,以致其對斯時父母是否已離 婚、是否猶同住等提問,完全無法應對,且對比之下,就 在時序上明顯更接近作證時間點之最近一次領款,其竟完



全不能稍予回想,更顯突兀。遑論證人康○甄既證述其曾 長時間以每月最少提領1次之頻率持續領款,卻就每次領 款均須審慎鍵入之密碼內容全然欠缺記憶,連密碼究有幾 碼都毫無所悉;更有甚者,證人康○甄對(每次)所提領 之金額,忽而稱「不確定」(本院卷第122頁),忽而稱 「媽媽叫我領兩千元出來吃飯…(問:是每次都叫你領兩 千元?答:)對」(本院卷第125頁),若康○甄果曾有自 行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經驗,焉可能如此?  ⑶況證人康○甄另所證稱「(問:…卡片唯一貼著就只有密碼 ?答:)對」、「(問:有貼名字嗎?答:)沒有」、「 (問:…貼在什麼位置?答:)左下角」、「(問:你會 區分正面跟反面…還是兩面都貼?答:)不知道」、「( 問:…卡片是…媽媽還是還有其他人…?答:)不知道,媽 媽都亂拿給我的」、「(問:領完錢之後,卡片會怎麼放 ?答:)跟本子一起拿給媽媽」、「(問:所以你從來沒 有單獨拿提款卡去領錢…都一定會拿著存摺?答:)對」 、「(問:為何操作提款機的時候還需要存摺?答:)不 知道」、「(問:領錢之後,錢你如何處理?答:)拿給 媽媽」、「(問:媽媽…會跟你講要領多少錢?答:)對 」云云(本院卷第121、123、125至127頁);與被告所供 述:我保管的卡片密碼都是6個0,為了讓女兒晚上肚子餓 可以去領錢,所以都有在卡片上貼密碼,但我有兩個女兒 ,所以女兒的卡片還會另外貼上名字,我自己的卡片則沒 有另外貼名字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26頁),在提款卡是 否貼附有姓名,及康○甄是否係自主拿取提款卡並於領款 後逕自購買晚餐(即被告並未看前顧後),抑或純為聽命 外出領款之跑腿腳色等節,互核並不相符,且被告與康○ 甄既同認康○甄得獨力完成持提款卡領取款項之事,並可 精準按被告所交代之具體金額予以提取,卻又一致認定康 ○甄無法正確記憶6個0此組簡易密碼,豈不荒謬?甚由證 人康○甄關於自己不會區分提款卡之正反面,暨其顯不知 悉提款卡與存摺各有不同作用等證述內容,益徵其事實上 顯乏接觸提款卡及操作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經驗無訛。  ⑷綜上可知,事實上並無被告所稱由女兒代為外出領款之情 ,致無須為此將密碼貼附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另被告迄於 原審審理時既猶能精準陳述其所保管提款卡之密碼(原審 金訴卷第126頁參照),且所稱由6個0所組成之簡易密碼 ,凡稍具使用密碼經驗之人,均得輕易正確記憶,實乏為 此在他處予以註記防免遺忘之可能。質言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未經貼附密碼,始符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



事實,不足採信。
 3.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 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 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而持有提款 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 其微,尚不因帳戶權利人是否預設諸如數個0或數個連號數 字等欠缺安全性之簡易密碼,即有不同之認定。另方面,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 物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 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贓款,衡情犯罪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 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犯罪集團成員若非 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特定帳戶從事 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 係拾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 發生可能。再參諸甲犯罪集團成員於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詐 欺取財犯行過程中,所另行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乃係收購 而來乙節,業經證人即該帳戶提供者顏芊仟於警詢中陳述屬 實(警一卷第13至19頁),而該帳戶與本案帳戶遭作為入出 詐欺贓款工具之時間點相近;又從事本案之甲犯罪集團既得 經由價購手法取得較乏遭掛失之虞之帳戶使用,豈可能一方 面急於在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 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不慎遺失之提款卡 可供拾取使用?準此,本案帳戶確遭甲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 具,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經貼附密碼且乏遭人僥倖猜中之 可能,既俱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則本案帳戶乃負責保管之 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甲犯罪集團成員 所使用至灼,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點,應係其最後提 領之日(即110年4月14日,原審金訴卷第37頁之被告陳述參 照),至首位告訴人匯款日(即110年5月8日)間之某時, 同堪認定。
4.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即時 快速移轉贓款,此觀諸本案3位告訴人匯款後均旋遭提領一 空即明,是故被告縱未併予交付存摺,亦無礙於該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辯護意旨另徒以被告仍持有存摺為 由,辯稱被告應無提供帳戶之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5.被告前即曾坦言本案帳戶僅作為小女兒康○尹之保險事宜使 用,平常並未使用乙情(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1至22頁);而證人康耿麟於原審111年6 月28日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本案帳戶是在扣保險費的,我跟 被告應該是在108年1月14日離婚的,在離婚後,我就沒有再 幫忙繳保險費,本案帳戶應該就沒有再繼續扣保險費了。我 與被告離婚後雖因小孩歸被告照顧,而會為生活費的事每周 聯繫1、2次,當我要匯生活費用時,都是由被告指定帳戶, 印象中大部分都是匯到被告名下帳戶,我最近一次存錢到本 案帳戶應該已經是2年多前的事了,離婚後我就沒有再將款 項存、匯入本案帳戶了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02至103、105 、108至109頁),且均核與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所示內容相符(原審金簡卷第31至34頁,警一卷第69 頁),是被告、證人康耿麟此部分所述自俱堪信實在。本案 帳戶自108年初起,既顯已不再作為保險款項或生活費進出 等日常使用,從而辯護意旨復辯稱:本案帳戶乃作為繳納未 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及匯入生活費用之用,被告自無可能將日 常使用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即非可採甚明。至卷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48頁)固顯示:本案帳戶於110年3 月29日,經以「卡片存款」(指出示提款卡臨櫃存款)之方 式存入5000元,再緊接於同年4月5、10、12、14日,均以提 款卡依序提取2000元(另有跨行手續費5元之支出)、1000 元、1000元、1000元(另有跨行手續費5元之支出)之情, 然以被告自述過往擔任工地公共安全衛生師約10年之日薪乃 為1600元(警一卷第4頁),再參諸被告確屢有一次自本案 帳戶提領上萬元保險給付現金之前例(原審金簡卷第32、34 頁存摺影本參照),則5000元之數於被告而言,顯非務須存 入金融機構帳戶保管不可之數,被告竟刻意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親赴郵局將5000元款項存入於先(本院卷第85頁參照) ,再利用約半月期間分次全數領訖,甚不惜為此加付手續費 ,若非被告事先有意安排之金流,孰能置信?是此部分金流 顯無足為本案帳戶乃供日常生活費進出使用之有利被告認定 ,併予敘明。
 ㈣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 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 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 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 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 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 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 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 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 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 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 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事先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 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 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
 3.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 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 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 己抑或所保管(代管)之至親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 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 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4.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將密碼告以他人既如前述, 以被告斯時已40多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擔任 工地之公共安全衛生師約10年等節(本院卷第148頁,警一 卷第4頁),足認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工 作經驗,對各界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應可知悉,且對他人向其索取本案



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致始終未能就其為查證、防止本案帳戶遭不法 使用,究曾採如何之實際行動一節,稍予說明,則其主觀上 即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 另稱:縱被告有交付帳戶之行為,亦應乏幫助恐嚇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似指被告應僅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亦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交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甲 犯罪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 暨對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恐嚇取財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 並藉此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恐嚇取財所得款 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乃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甲犯罪集團成員持以 詐欺或恐嚇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3部分),贓款亦匯至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既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 審理。又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乃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 有未洽,應予更正(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告知被告 該可能涉犯之法條,而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理中均 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指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恐嚇 取財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設之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取、恐嚇取得告 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犯罪歪風,實為此類集團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 之主因之一,且其使用未成年子女名義之帳戶,另可能影響 該未成年子女日後之信用,所為更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案告訴人之人數及所蒙 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131頁參照),暨其罹患有憂鬱症之身心狀態 (原審金簡卷第25至27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參照)、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且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一度進入帳戶之贓款亦旋 遭提領,被告對該款項欠缺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提供帳戶 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 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準此,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另獲有其他不 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與否之決定,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時 間 民 國 金 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乙○○於110年5月8日19時13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Dr.Hsieh」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出貨操作設定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乙○○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8日2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乙○○110年5月8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31至34頁】 2.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110年5月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57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0年5月8日ATM匯款明細【警一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5.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69頁】 110年5月8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 2 丁○○於110年5月8日17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係「DTAudio聆翔官方旗艦店」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出貨操作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丁○○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ATM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9985元 1.丁○○110年5月10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6至3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110年5月10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至53頁】 3.台新銀行110年5月8日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0頁】 4.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姚夢蝶之人於110年5月8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4至55頁】 5.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東來之人於110年5月10日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6至58頁】 6.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59頁】 7.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7頁】 3 丙○○於109年5月7日22時30分許,藉由交友軟體「陌陌」與通訊軟體Line,認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敏敏」,其佯裝邀約丙○○視訊裸聊,繼而稱:若不依要求匯款,將散布裸聊截圖、影片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恐私密照片、影像遭散布而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以ATM及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5月8日23時57分許 2萬元 1.丙○○110年5月9日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1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年5月9日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至18頁、第22至25頁】 3.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8日ATM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頁】 4.兆豐銀行110年5月9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一【警二卷第31頁】 5.兆豐銀行110年5月9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二【警二卷第32頁】 6.丙○○提供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暱稱敏敏之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及已遭刪除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6頁】 7.丙○○提供不詳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暱稱敏敏之通訊軟體WhatsAPP之個人頁面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27頁】 110年5月9日0時5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9日0時59分許(原審附表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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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