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辰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4號、第5001號;併辦案號:1
10年度偵字第1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因此,如僅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 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認原審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辰 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其上訴意旨為僅對原 審量刑過重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6頁),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被告與李順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有預 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 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用, 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 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黃國鑫(由檢察官通緝中 )、綽號「陳虎哥」、「小胖」(即侯明源)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6 月間受黃國鑫允諾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 為黃國鑫、「陳虎哥」等人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收取匯款 並為之提領後交付款項,被告即於109年6月29日向不知情之
胞弟王辰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收取其當日新申辦之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被告再與李順誠約定如能提供帳戶,待黃國鑫等人獲利 後,將給予紅包,即於109年6月30日向李順誠收取其當日新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封面拍照後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給黃國鑫及「陳虎哥」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陳薪豔、黃順昌等2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上開高雄銀 行、國泰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王辰銘再指示李順誠、不知 情之王辰韶,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匯出及提領一空,再由王辰銘將該領出之款項全數交 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 之「小胖」或不詳之人,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前述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所犯罪名:被告與李順誠參與黃國鑫、「陳虎哥」及「小胖 」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李順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 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同一 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原判決量刑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 所認知,竟率爾收取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收受 匯款,並擔任提領車手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除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 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表明對告訴人2人均有賠償意願,且 已與告訴人陳薪豔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黃順昌部分則因雙方 就分期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
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77、189、205至206頁),堪認被告願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 造成告訴人等損害之程度及調解賠償情形,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之犯 罪參與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參、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財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依被告2次犯罪所得 金額之多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之宣告 刑,原審量刑妥適,宣告刑並無過重情形。又2罪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共2年6月,原審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犯罪 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及限 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月,核無量刑過重可言。綜上,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提領及轉出之時間與金額 原審主文 1 陳薪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FUBON WEALTH交易平台買賣比特幣,致陳薪豔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一空。 王辰韶之高雄銀行帳戶 109年6月30日13時6分匯款50萬元 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辰韶,於109年6月30日13時7分、8分、9分以ATM各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再於同日稍後臨櫃提領48萬元、7萬元,均轉交被告。被告再全數交予受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綽號「小胖」之人。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順誠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14時37分匯款116萬元 被告指示李順誠:①109年7月9日14時38分匯款200萬元至張揚竣(現更名為張畇鋐,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24號另案起訴)以可心系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同(9)日14時46分臨櫃提領40萬元。③同日16時4分以ATM提領10萬元。④翌(10)日0時57分、9時43分各以ATM提領5千元、3百元,均轉交被告。被告再全數交予受黃國鑫及「陳虎哥」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 109年7月8日14時11分匯款115萬元 2 黃順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小创」、「btcEX」佯稱可投資比特幣,致黃順昌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並遭被告等人以右揭方式提領一空。 李順誠之國泰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14時10分、26分及15時11分各匯款1萬2千元、2萬9千元、9萬元 王辰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