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57號
KSHM,111,金上訴,25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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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9247、10622、115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美環(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罪(共4罪),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係單純地向該使用LINE之錢莊借 款,並無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貪圖該使用LINE者之錢財 之意,復無前科,爰請查明事實等語。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其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執前詞為辯。然查:被告與其所稱之金 融機構業者(錢莊業者)素未謀面且不相識,雙方僅係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8455號〔下稱偵一卷〕第8至9頁、110年度偵字第9247號 卷第8至10頁、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第8至10頁),此情 已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情形迥異。被告又自陳其汽車、機車 均已用以借款擔保,而其先前向金融機構申貸未經核准(見 偵一卷第144頁),則被告應當明瞭依其自身之資力、收入 、債信等貸款條件,難以再向金融機構貸款,是依其智識、 經驗,應可察覺上述不詳人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 於款項匯入時提領且交付予指定對象以代為購買比特幣,即 可貸得所需資金之情,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 復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涉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3號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則依此經驗 ,被告當知金融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乃其於不知對 方底蘊之情形下,竟隨意交付前開其與陳曉玲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士,所為誠然有疑,況且,由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一開始也覺得很奇怪,有問對方這有沒有犯法,他匯給 我這麼多錢時,我想說沒有要借那麼多錢,我就覺得很奇怪 ,我是有懷疑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亦可知被告已知 悉前開貸款事宜確與常理有違,且被告上開提款期間自110 年6月8日起迄同年8月25日止,長達2月餘,其既已心中有疑 ,竟僅因有用錢之需,不為任何查證,即僅憑上述不詳人士 片面之詞,率爾提供上揭其與陳曉玲之金融帳戶料資,且依 該不詳人士之指示取款、交款,而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則被告自有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可認定。是 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可採信。四、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110年度偵字第92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622號、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美環於民國110年5月間,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來電洽詢有無借款需求,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與對方(下代稱A)聯繫,A告知郭美環如依指示提供帳戶供 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轉交,即可貸得所需資金,郭美環依其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A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 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可能係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為求順利貸取金錢,竟仍與A及A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郭美環郵局帳戶)、其不知情之孫女陳曉玲 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曉玲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A。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示之受騙者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郭 美環依A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金額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所在。郭美環並因其上開行為,共獲取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玉媖、詹立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陳秋 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美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 53、6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玉媖、詹立騏陳秋薇、證 人即被害人李秀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核大抵相符(偵8455卷第11-16頁;偵9247卷第11-15 頁;偵10622卷第21-27頁;偵11578卷第11-14、17-20頁) ,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0年7月20日東港營密字第110000 2850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與附件、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收據影本、警製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郵 局10年8月9日儲字第1100213936號函、同局110年9月16日儲 字第110025688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郭美環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陳曉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偵8455卷第 29-39、147、155-157、161、171頁;偵9247卷第23-27頁; 偵11578卷第27-28頁;偵10622卷第11、15頁),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交付款項行為,就同 一被害人部分,認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另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 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與A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男 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許玉媖、詹立騏陳秋薇與 被害人李秀津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 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 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貸款,已知悉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合計已逾百萬元,致使告訴人與被害人承受非輕之損 害,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屬不應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與共犯間角色之分擔,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上開犯 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提款、 交付地點均在屏東,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 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 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向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3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可認上開30,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匯款金額 ,其中固有未經提領完畢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尚未經被告提 領出即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在卷可佐(偵11578卷第65頁;偵8455卷第111頁);至如附 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則陸續經提領殆盡,此有臺灣 銀行帳戶與郭美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8455卷第 31-32頁;偵10622卷第11頁),是無證據證明匯入款項屬於 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受騙者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主文欄 1 告訴人許玉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8日11時許,自稱「王琴」,以LINE向許玉媖佯稱其係經聯合國派駐葉門執行維和任務之軍人,隨時有生命危險,央求許玉媖代收價值美金90萬元之包裹云云;該集團成員復偽以「GLC AIRWINGS COURIER」名義,於同年月15日20時27分許,以LINE向許玉媖訛稱許玉媖須支付美金21,000元(折合新臺幣584,000元)作為海關通關費用云云,致許玉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 580,4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16日14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4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4時9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4時54分許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④20,000元 ⑤430,000元 (合計570,000元)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郭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詹立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間起,自稱「Denis Adanvoessi」,以LINE向詹立騏佯稱人在阿富汗,欲在臺灣置產,將寄交內裝金飾之皮箱至臺灣,央求詹立騏支付運費云云,致詹立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5日9時21分許 125,000元 郭美環郵局帳戶 ①110年6月15日17時5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17時52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17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40,000元 ④40,000元 (合計120,000元) 東港中正路郵局 郭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陳秋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19時許,自稱「Liam Baber」,以LINE向陳秋薇佯稱其欲將文件及黃金以包裹寄至臺灣,央求陳秋薇支付費用云云,致陳秋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8日13時21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①110年6月8日18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8日18時56分許 ③110年6月9日12時14分許  ④110年6月9日12時32分許 ①4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60,000元 (合計300,000元)  臺灣銀行東港分行 郭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6月25日18時4分許 225,000元 郭美環郵局帳戶 110年6月26日10時33分許 225,000元 東港中正路郵局 4 被害人李秀津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自稱「Fuentes Dosier」,以LINE向李秀津佯稱係美軍,欲將重要包裹交由快遞貨運公司「Global Express Services」寄至臺灣由李秀津代收,央求李秀津支付運送費用云云,致李秀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430,500元 陳曉玲郵局帳戶 ①110年8月25日11時1分許 ②110年8月25日11時2分許 ③110年8月25日11時3分許  ④110年8月25日11時5分許 ⑤110年8月25日11時7分許  ①40,000元 ②40,000元 ③40,000元 ④20,000元 ⑤10,000元 (合計150,000元)  東港中正路郵局 郭美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款對象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6月16日某時 屏東縣林邊林邊火車站附近 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2 附表一編號2 同上 同上 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3 附表一編號3臺灣銀行帳戶部分 110年6月10日某時許 同上 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一編號3郭美環郵局帳戶部分 110年6月28日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 同上 女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4 附表一編號4 10年8月25日後不久之某日某時許 屏東縣林邊鄉水利村水利國民小學後門 男性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欄 1 附表一編號1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455卷第23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8455卷第25-27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8455卷第4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8455卷第43-101頁) ⑤清關許可證(偵8455卷第105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455卷第107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455卷第109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455卷第111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8455卷第119頁) ⑩165系統報案紀錄(偵8455卷第160頁)         2 附表一編號2 ①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9247卷第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9247卷第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247卷第3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247卷第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9247卷第41-43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247卷第4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247卷第47頁)      3 附表一編號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8455卷第158-159頁) ②165系統報案紀錄(偵8455卷第160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622卷第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622卷第30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10622卷第31頁) 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22卷第37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622卷第38頁) 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622卷第45頁) 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622卷第50頁) ⑩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偵10622卷第51頁) ⑪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622卷第53-54頁)    4 附表一編號4 ①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578卷第29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1578卷第31頁) ③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偵11578卷第35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1578卷第37-43頁) ⑤社群軟體臉書頁面截圖(偵11578卷第45頁) ⑥電子郵件截圖(偵11578卷第45-4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11578卷第51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78卷第63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578卷第65頁) 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578卷第71頁) 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578卷第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84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55號卷 偵92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 偵1062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2號卷 偵11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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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