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文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3、290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5568、5967、6866
、8686、8892號暨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14198、14199、142
00、14201、14202、14203、14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文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文岑預見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詳他人使用,極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猶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9月16日間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資料 ),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9所示方式向賴O璇等9人行騙,致賴O璇等9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本件臺銀帳戶及 玉山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而 騙取各該款項得逞。嗣賴O璇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璇、陳O莉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楊O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陳O瑜與李O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黃O 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廖O洵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江O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葉O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於本院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頁),另被告蘇文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就本 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在原審與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金院卷第462至46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文岑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坦承有 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打字員,並以 LINE與「小J」聯繫,「小J」表示需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供確 認我的帳戶可否正常使用,遂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後,以LINE傳送前開帳戶資料予「小J」云云。經查:㈠、被告將本件臺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之人,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 騙告訴人賴O璇等9人,致告訴人賴O璇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交付(匯款)如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臺銀及玉山銀 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等情,業據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賴O璇等9人及證人許穎函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見警一卷第5至6頁,偵一卷第19至28頁,警二卷 第29至30頁,警三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119至137頁,警 五卷第36至47、49至51頁,警六卷第6至12頁,警七卷第1至 5頁,警八卷第8至9頁背面),並有臺銀帳戶開戶及客戶基 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警 一卷第11、17頁,警二卷第20至22頁,警三卷第19至23頁, 警六卷第19頁,原審金訴卷第260至263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原審亦未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8月13日申辦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後,再於同日及 同月26日申辦新增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服務;另於同月17日申 請恢復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轉帳服務、約定網路銀行轉 入帳號,復於同月28日、同年9月17日及20日約定網路銀行 轉入帳號,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0年6月22日土城營密字第 11000022411號函、玉山銀行帳戶電子銀行事故資料及約定 帳號查詢結果、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為憑( 見原審金訴卷第47、259、264至267頁),參以臺銀帳戶與 玉山銀行帳戶其餘存(提)款、轉帳、匯款情形,該等帳戶 均自109年9月16日起收受不明款項,堪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 資料時間應係同年8月26日起至9月16日間某時,爰更正審認 犯罪事實如前。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緣由,先後供陳 :「類似會計一職需幫忙轉帳、測試網路銀行能否正常使用 」、「指派文字內容打成文字、匯薪資要先測試帳戶能否正 常使用」、「『小J』說是打字、因薪轉需要交付前開帳戶資 料」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頁,偵二卷第17頁,原審金訴卷 第278至279頁),不僅針對工作內容及提供帳戶究係協助他 人轉帳或作為個人薪轉使用一節,顯然有異而難遽信,且依 被告歷次陳述,可知對於雇主名稱暨所在地點等重要求職資 訊毫無所悉,亦未適度查證雇主實際經營業務與需用帳戶真 實原因,況開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雇主實無向求職者收取 網路銀行帳戶作為僱用條件之理,更無由因求職所需而同時 提供複數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甚而申辦與工作毫 無關聯之約定轉帳帳號,顯與常情有別。又被告既供述不知 「小J」姓名、住址及工作地點等情(見原審金訴卷第277至 280頁),復未提出兼職廣告內容或完整對話紀錄為憑,自 未可認定確有「小J」其人,故被告所辯因求職交付本件臺 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J」一情,不足採信,應認其 實係提供本件臺銀及玉山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㈣、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查 :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經 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金 融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自身 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1歲且自述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見 原審金訴卷第279至280、358至359、475頁),可認具有一 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依前開說明應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猶任意將本件臺銀及玉山銀行之帳 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無從掌控、監督、 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又其自承知悉不能隨意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且擔心作為非法使用或帳戶內款項遭拿走, 但因心急想要多賺點錢給家人,始將餘額無幾之本件臺銀及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57至3 5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前開帳戶 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件臺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
㈤、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僅提供本件臺
銀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 得持以作為附表所示告訴人賴O璇等9人受訛詐後轉帳(匯款 )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觀卷內證 據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知悉,從而 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 證明與詐欺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不詳他人,而未參與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O璇 等9人實施詐騙過程,本件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等情有所認知,抑或該詐欺集團果有 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 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從依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論處,併予指明。㈥、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件臺銀及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有將該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匯款、領款或轉帳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 於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 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工作地點等,均毫無所 悉,業經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偵 二卷第17頁,原審金訴卷第278頁),佐以被告供稱:其係 以LINE將本件帳戶資料同時傳送給對方(見原審金訴卷第27 8頁),則被告於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 不詳之對方取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 各該帳戶之控制權,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帳戶內款項之後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款項如經不詳之人轉 帳至其他帳戶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可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轉帳至其他帳 戶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
見,仍斷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 反其本意,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 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 提供2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賴O璇等9人財物,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為詐欺、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㈢、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向原審及本院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6、5568、5967、686 6、8686、8892號暨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647、14198、14199 、14200、14201、14202、14203、14204號),並經法院告 知所犯罪名,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金融帳 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 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 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易言之,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 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即臺銀及 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認識該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至其他帳 戶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 人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而騙取各 該款項得逞,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原 判決以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轉(匯)入臺銀帳戶 後均再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依現行實務均得追查資金去向 ,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造成金流斷點,卷內事證復未足 積極證明該等款項果經提領,客觀上難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認無成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2幫助洗錢罪嫌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另就檢察官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9均應另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退併辦,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主張係因求職而遭詐騙云云,雖無理由;惟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撤銷事由之瑕疵,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且預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 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 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本 件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賴O璇等9人 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告訴人賴 O璇等9人受詐騙金額非少;另參酌被告非實際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5)成立調解( 見原審金訴卷第247至252頁),兼衡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 酒店少爺工作,獨居,需扶養同住祖母(見原審金訴卷第47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改 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併予 敘明。
㈢、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 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件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99至101、1 35、148至15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證據出處 1 賴O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David」向賴O璇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賴O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20日15時44分許轉帳20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一卷第30至74頁) 2 陳O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先後以What's App暱稱「David Lee」、「KKR CS」向陳O莉佯稱可投資「KKR公司」之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O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8日不詳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匯款670,615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3至95頁)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55至78頁) 3 楊O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日起,先後以交友軟體OkCupid暱稱「ANDY」、LINE暱稱「衛世豪」、What's App暱稱「BTC客服」向楊O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O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7日20時23分起至同月18日15時9分許陸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80,000元,共38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1、3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37至43頁) 4 陳O瑜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9日15時許起,先後以LINE暱稱「Jasper」及What's App暱稱「KKR」向陳O瑜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6日23時18分起至同月20日14時41分許陸續轉帳10,000元、9,000元、100,000元、50,000元、2,413元,共171,413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6至3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9、69、73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三卷第41至87頁) 5 黃O瑾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Myosotis」向黃O瑾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O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7日12時30分、12時31分許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1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四卷第167至185頁) 6 廖O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曲典銘」向廖O洵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O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8日12時27分許匯款720,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五卷第33頁) 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8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五卷第63至67頁) 7 李O靜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前某日,先後以LINE暱稱「Andy」及What's App暱稱「KKR比比」向李O靜佯稱可下載APP操作外匯投資云云,致李O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轉帳5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⑴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25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六卷第24至33頁) 8 江O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蓋世英雄」向江O蓉佯稱可下載APP軟體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江O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7日19時36分起至同月19日17時42分許陸續轉帳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90,000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警七卷第15至16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63、6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七卷第57至71頁) 9 葉O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OkCupid暱稱「李玉峰」及What's App暱稱「KKR」向葉O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O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9月17日22時46分起至同月19日20時45分許陸續轉帳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60,965元、100,000元、50,000元,共410,965元至臺銀帳戶 ⑴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警八卷第26至2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8至20頁背面) 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警八卷第13頁背面至16頁背面)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1.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4011900號(警一卷) 2.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891700號(警二卷) 3.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373400號(警三卷) 4.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372825號(警四卷) 5.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609302號(警五卷) 6.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173300號(警六卷) 7.臺中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495927號(警七卷) 8.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110003126號(警八卷) 9.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04號(偵一卷) 10.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3號(偵二卷) 11.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