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95號
KSHM,111,金上訴,19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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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姍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5、17475、20685、20
972、2109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7957號),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郁姍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郁姍(下稱被告)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效力不及於犯罪事 實,本院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援用原判決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已經認罪,也與全數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金完畢,獲得所有告訴人之諒解 ,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意但坦認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自述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無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暨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 並無失衡或徧頗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原判決附表所示6名告 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等均表示願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銀行轉 帳單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請求狀等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以電話詢問告訴人等無誤,有電話查詢紀錄單足憑(見本 院卷第121-123、127-129、133-144 、175-193頁)。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確實有積極努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獲告訴人等 之宥恕。故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五、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 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確實瞭解法律規定之 重要性,本院認為於被告緩刑2年期間應予法治教育,乃為 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命被告於緩刑2年期間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被告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姍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第17475號、第20685號、第20972號、第210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郁姍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 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馬慧茹」、「許凱龍」等詐欺集團成員議定以3本帳 戶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免費領取全新Iphone12Pr o Max 512GB手機1支(定價48,400元,空機市價至少30,000 元)等代價出租帳戶後,即於翌日(24日)凌晨,在統一超 商德文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前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二)之提款卡寄至「許凱龍」指定之店址,並配 合指示事先更改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馬慧茹 」、「許凱龍」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二(下稱台新銀行2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馬慧茹」、「許凱龍」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甲○○、乙○○、丙○○、 丁○○、戊○○及己○○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陳郁姍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嗣因甲○○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乙○○、丁○○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郁姍、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0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 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 戶、台新銀行2帳戶提款卡出租予「馬慧茹」、「許凱龍」 使用,並依指示變更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當時甫大學畢業,僅曾 在超商或飲料店打工,沒什麼社會經驗,且詐騙集團詐欺手 法變化多端,以通訊軟體內容取信被告,被告因而相信並出 租帳戶,孰料受騙,並無幫助洗錢及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在郵局及台新銀行開設帳戶,於110年4月23日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馬慧茹」、「許凱龍」等詐欺集團成員 議定以3本帳戶每月85,000元及免費領取全新Iphone 12    Pro Max 512GB手機1支等代價出租帳戶後,即於翌日(24 日)凌晨,在統一超商德文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 其前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2帳戶之提款卡寄至「 許凱龍」指定之店址,並配合指示事先更改上開3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馬慧茹」、「許凱龍」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2帳戶。嗣該「馬慧茹」、 「許凱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 所示甲○○、乙○○、丙○○、丁○○、戊○○及己○○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匯款及存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 ○○、丙○○、丁○○、戊○○及己○○於警詢指述明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警莊分刑字第1104036005號卷第 3至6頁【下稱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072186100號卷第5至7頁【下稱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216 94號卷第7至10頁【下稱警五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231700號卷第5至11頁【下 稱警二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11000223691號卷第17至27頁【下稱警六卷】、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警土刑字第1103713338號卷第 3至8頁【下稱警三卷】),並有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之 手機通聯紀錄擷取圖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警四卷第7至14頁)、附表編號2告 訴人乙○○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 內頁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14至15頁)、附表編號3告訴人 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機通聯擷取圖片 及台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警 五卷第31至37頁)、附表編號4丁○○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警 二卷第19至25頁)、附表編號5告訴人戊○○之遭詐騙匯款 資料、兆豐銀行跨行交易查詢資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機器自動化交易成功證明及手 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警六卷第57至61頁、第69至7 1頁)、附表編號6告訴人己○○之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華南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 、手機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警三卷第21至23頁、第3 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儲字第11001 4257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份(警一卷第8至1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10年6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4966號函及所附被告台新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3至4頁)、110年5月17 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227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二交易明細1份(警六卷第77至86頁)、被告提供之FB社 團:我是橋仔頭人【大高雄】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27 頁)、被告與「馬慧茹」、「許凱龍」之LINE對話紀錄1 份(本院卷第29至8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152頁、第168至172頁),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記載告 訴人丁○○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為:⒈110年4月28日晚上10 時20分匯款29,985元、⒉同日晚上10時26分匯款30,000元



、⒊同日晚上10時35分匯款30,000元、⒋同日晚上10時41分 匯款30,000元、⒌同日晚上10時42分匯款30,000元、⒍同日 晚上10時45分匯款30,000元。然就其中⒉、⒌、⒍部分時間 及金額均與附表編號4告訴人丁○○指述情節未合(警二卷 第9至11頁),且經核對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見前揭⒉、⒌、⒍實係將「CD提款」之提款紀錄誤認為告訴 人之匯款而應予剔除(警二卷第14頁),復漏載110年4月 28日下午10時47分轉入之29,985元(同上頁),是上開誤 載部分應予更正,漏載部分金額則應計入,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最初係因臉書社團「我是橋仔頭人【大高雄】 」內「有人要做代工嗎?單純手工 無需帳戶 卡片 勤 勞月入23,000」之貼文,而依照貼文內容截圖並加「馬 慧茹」的LINE,「馬慧茹」卻回覆「這份兼職名額已經 滿額」,轉而介紹的工作卻是「九州娛樂城」,因為「 會員數量太多」需要「帳戶註冊代作帳需求」,但「1 個帳戶只對應1個體育項目競猜」所以要以「每個帳戶 每6日1期5,000元、每30日25,000元」之價格承租帳戶 ,甚且「許凱龍」還告知每提供3個帳戶每期15,000元 外加額外獎金2,000元,目前有「活動」免費領取Iphon e 12 Pro Max 512GB1支(本院卷第27頁、第61至63頁 、第69至75頁)。是被告所欲瞭解之「無需帳戶、卡片 之單純手工勤勞做月入23,000元」工作,與加LINE之後 「馬慧茹」、「許凱龍」告知之「九州娛樂城」以每月 總計85,000元外加送手機之承租帳戶之工作,無論工作 內容、計薪方式,可謂天差地別,此種轉折理應已使人 察覺有異而心生疑慮。依「馬慧茹」前揭所述「租用」 帳戶之說明,姑不論其邏輯不通已令人費解存疑,況帳 戶既然僅供「註冊」審核之用,「配合成功後存簿卡片 會退還被告正常使用」(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7頁) ,實際上「不會使用帳戶」,則理應獲知帳號號碼即可 ,何需大費周章地要求被告變更密碼後再包裝妥當寄出 提款卡,在在啟人疑竇。再者被告見「馬慧茹」上開說 明後,隨即詢問「這個帳戶是要幹嘛用?」、「你們公 司是在?公司有登記證明嗎?」(本院卷第73至75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出租帳戶」乃高風險行為而有警覺 。「馬慧茹」固然隨即貼出與他人擷圖之對話藉以取信 被告,然而被告繼而貼出標題為「出租九州娛樂城LEO 娛樂城帳號可能成為詐騙幫兇?」之網址並質疑:「這 個行為好像被列為洗錢欸?」、「但拿到我們的帳戶跟



提款卡有點怕怕的」、「錢沒拿到,帳戶還被凍結」, 惟「馬慧茹」僅簡單表示從未涉及不法,再傳送「租借 合約」予被告,並未正面回答被告前揭公司地址及公司 登記等疑問,況該「租借合約」之甲方竟為空白未填入 資料,且記載根據「臺灣勞動合同法律制度」(按臺灣 習稱「契約」,「合同」為大陸用語)與乙方簽訂「協 議」,「租借合約」內容粗糙簡略復有錯別字外,「租 借合約」最下方竟未預留甲、乙方簽名之欄位,遑論記 載甲方公司資料(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75至85頁), 可謂漏洞百出,只要稍有社會經驗常識的人略加審閱即 可發現上開謬誤,進而質疑。更不用說被告僅僅提供3 個帳戶予他人(甚且保證不會使用帳戶)此一毫無技術 性、勞務性之舉措,就可以賺取3個帳戶每月高達85,00 0元外加贈送Iphone12 Pro Max 512GB全新頂配手機1支 (目前空機市價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此一與現在社會薪資行情顯不相當之高額對價及福利。 是被告無論「應徵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薪資 對價、證明文件以及提供帳戶提款卡過程,處處顯露可 疑,在在與常情有間。
⒉以被告時年21歲,本案當時任職於飲料店,兼做衣服包 貨的打工領取時薪160元,有工作才去做,目前則在便 利超商工作,月薪約為25,000元(警一卷第5頁受詢問 人職業欄、110年度偵字第16055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 93至95頁、第169頁、第172頁)等情,可見被告知悉在 外從事一般服務業工作,必須付出相當勞力時間,才能 賺取約莫基本工資之薪水(按勞動部發佈之110年每月 基本工資為24,00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 ),打工亦非時時均有工作、收入,豈有一次性輕鬆地 提供3個帳戶,即能固定賺取每月85,000元薪資及獲贈 市價至少30,000餘元頂配手機之可能。此觀被告亦於警 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銀行帳戶轉售或供他人 使用,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成為詐欺幫助犯? )我知道。」(警二卷第3至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後來有問帳戶是做何用途?公司在哪裡等 等問題,對方是否提供公司資料跟證明?)對方說是九 州娛樂城,我覺得對方有跟我說公司名稱,但不知道公 司地址、負責人名字、營業項目。」、「(問:你把帳 戶提供出去後,有無方式可以控管對方不會使用在詐騙 上?如何確保?)我不知道」(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等語。暨參酌被告前與「馬慧茹」聯繫時曾就公司登記



資料、上網查閱後質問是否涉及洗錢等不法及表示提供 帳戶跟提款卡感覺有點怕怕的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實 際上亦心知「出租帳戶輕鬆賺取高額代價」此事甚為可 疑,可能涉及不法,僅因貪圖高額獲利,抱持僥倖嘗試 之心理,且在未進一步確切查證之情況下,仍貿然地「 出租」而提供帳戶甚明。
⒊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 簡便地申辦自己的戶頭,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 ,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月85,000元甚至外加1支全新Iphon e手機之高額代價,特意向他人「租用」3個帳戶使用。 是被告就「出租」予「馬慧茹」、「許凱龍」之郵局帳 戶及台新銀行2帳戶,極可能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當可知悉其「出租」之帳戶,極可能 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且其「出租」後更 無從控管「馬慧茹」、「許凱龍」如何使用上開帳戶, 無法排除「馬慧茹」、「許凱龍」將之作為其他犯罪用 途。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 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從而被告已認 知到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作為「馬慧茹」、「許凱龍」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而詐欺、洗錢,仍因貪圖利益,在 未進一步查證之情況下,基於上開僥倖心態而提供,顯 見其乃預見及此,而基於縱使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仍不 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出租」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 2帳戶,以圖獲取報酬,乃具縱所「出租」交付之帳戶 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與客觀事 實不符之情形,應認被告「出租」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2 帳戶提款卡予「馬慧茹」、「許凱龍」使用,對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3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 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出租予 「馬慧茹」、「許凱龍」之郵局及台新銀行2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依照「許凱龍」 指示以店對店方式寄出提款卡,同時更改提款卡密碼,使 「馬慧茹」、「許凱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郵局帳戶 及台新銀行2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 及存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957號即附表編號 5),贓款亦匯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二內,與起訴 部分(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以審理,附此說 明。
㈢被告以一出租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2帳戶之幫助行為, 供「馬慧茹」、「許凱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 表所示6名告訴人後匯款及存入款項使用,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及台新銀 行2帳戶出租予「馬慧茹」、「許凱龍」,前開帳戶即遭 「馬慧茹」、「許凱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50 6,091元之相當損失,暨被告犯後雖否認犯意但尚知坦認 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 ,工作所得需貼補家用,現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2頁),未因本案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以及被告



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何賠償,難認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經實際填補之學識、工作、家境及身心狀況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之手法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 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2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甲○○友人潘奕融佯稱:因「墊腳石」會員誤升級為超級會員將額外扣費,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奕融及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0分、25分、40分、43分 29,987元、28,985元、49,985元、1,120元 郵局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32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級為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0分 6,123元 郵局帳戶 3(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 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網路購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52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墊腳石」會員誤升級為超級會員將額外扣費,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8日晚上10時20分、35分、41分、47分 (起訴書誤載為6筆款項,見理由乙、㈡) 29,985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6筆款項,見理由乙、㈡) 台新銀行帳戶 5(移送併辦部分) 戊○○ 110年4月28日晚上7時7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網路購物資料誤設為重複訂購扣款,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及存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8日晚上8時42分、52分、9時、9時20分、翌日凌晨0時11分、0時37分、0時42分 29,985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9,985元、30,000元、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二 6(起訴書附表編號3) 己○○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整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撥打電話向己○○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團購訂單,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 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23分 29,966元 台新銀行帳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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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