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鎔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
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
、107年度偵字第8628號、107年度偵字第8883號、107年度偵字
第9741號、107年度偵字第9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6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62號、108年度偵字第38號、108年度偵字第812號
、108年度偵字第880號、108年度偵字第881號、108年度偵字第8
8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辛○○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 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 ,除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之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多次提款 行為,然實際上係於107年5月17、18、21、22日為之,時間 、手段上具有相當密接性,被告僅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 000元,較之集團中負責指揮、監督、實施詐騙角色之成員
,輕重儼然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較輕,且就洗錢防制法、組 織犯罪條例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實應有符合酌情減輕事由 ,請審酌被告犯後已知悔悟,縱對被告所犯之罪處以本罪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對被告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又 原判決於量刑上並未就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妥為審酌,致所 量處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有過高之虞,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適 當之刑云云。
三、維持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罪證明確,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把風工作,使所屬詐騙集團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 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 小孩,與外公及外婆同住,外公、外婆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 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而認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 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 本件被告犯罪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均係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之依據,且衡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 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其與共犯一再漠視法律規定, 7日內(107年5月16至22日)即為18件加重詐欺犯行得手, 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 社會秩序甚鉅,被告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 格特性,其犯罪情節無顯可憫恕或客觀上令一般人同情之情
狀,自無從認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㈢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有 期徒刑1年6月不等,乃係依被害金額而為妥適量刑,並僅就 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至6月,所處之刑自無過重之可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各罪之 犯量刑過重,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經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被告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數為18罪,如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本案所為係於4日 內依其上游指揮而提領各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後交出,被告 主觀上恐未確知所提領之款項係有幾位被害人匯入,故被告 所犯雖多達18罪,實係因其共犯對多人施詐所致,非被告刻
意於短時間為多起犯罪,自難僅以其所犯之罪數為18罪,即 認其惡性重大;又被告所為本案各件犯行均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 大,且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僅5,000元,相較其所提領之總 金額高達176萬7,000元,兩者顯不成比例,是依被告所參與 犯罪手段、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節之非難評價,自難與幕後主 導之要角相提併論;況被告先前未曾涉犯與本案相同性質之 犯罪,如因本件過錯而受如原判決所定執行刑之重刑,將造 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抹滅其悔悟自新向上之信心。爰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被告家庭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犯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有期徒刑4年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107年度偵字第6080號、107年度偵字第8628號、107年度偵字第8883號、107年度偵字第9741號、107年度偵字第9765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6號、107年度偵字第12562號、108年度偵字第38號、108年度偵字第812號、108年度偵字第880號、108年度偵字第881號、108年度偵字第882號、108年度偵字第1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8「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彥佐於民國107年5月初與謝志偉、吳仲傑(該二人經檢察 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指揮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謝志 偉主要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並指派組織內成員 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內含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取 得包裹後交由劉彥佐統一保管,劉彥佐(所涉加重詐欺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 號判決在案)則負責招募集團成員張捷安(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 3號判決在案)、吳育豪(通緝中)、洪尉祐(通緝中)、 陳昶羽(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 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在案)、王維辰(所涉加 重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 訴字第1093號判決在案),轉由吳育豪招募辛○○、林志成(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在案),轉由陳昶羽招募吳俊廷(
所涉加重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在案)、李秉育(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 3號判決在案),轉由張捷安招募楊孟勳(所涉加重詐欺部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09 3號判決在案),並排定各車手班表(早班上午9時至下午5 時、晚班下午5時至翌日凌晨1時),收取各車手頭向車手收 取之贓款後轉交謝志偉,偶爾亦指揮旗下車手領取包裹、前 往提款,吳仲傑則為組織內會計,而共同經營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運作方式為:成立無固定 名稱之易信、微信或Facetime群組,將當班欲上工之成員( 含車手、車手頭、收簿手)加入群組,當日工作結束即解散 ,翌日上工前再行成立。
二、張捷安、辛○○、林志成、楊孟勳、洪尉祐、吳育豪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詐 欺方式」之方式,聯繫如附表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欄位之 人,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並匯款後,再由如附表一「提款 及同組車手」欄位之人分別擔任交付提款卡、提款車手、開 車兼把風、收取贓款轉交上游等工作,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志成於107年5月28日晚間在高雄 市阿蓮區為警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丁○○、庚○○、壬○○、乙○○、丑○○、癸○○、丙○○、子○○等 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戊○○、甲○○、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 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筆錄及相關書物證證據」欄所示
之資料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辛○○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辛○○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所為如附表一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俱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
(一)查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復由提款車手、同組車手領取詐欺贓 款,再將款項轉交,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 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除有不同成員分別負責向告訴 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及提領贓款外,被告辛○○提領贓款時 ,亦係透過群組指示,並有提領車手、監督者、收水者等 階層化之分工體系,則本案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核屬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 組織」無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照新法規定,如果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使檢警機關 難以追查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或所在,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不能僅認為是犯罪後處 分贓物的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查本件被告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且被告辛○○將詐欺不法款項轉 交同案被告劉彥佐,讓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 向及所在,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訛。(三)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4、16、18-21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其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一罪名(見訴二卷第27 0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被告劉鎔八與同案被告劉彥佐、附表一所示「提款及同組 車手」欄所載之同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 同正犯。
(五)如附表一編號3、5、10部分,起訴書有漏載部分犯罪事實 (均詳如附表一),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
(六)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所示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 ,因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 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 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 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 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間,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與其他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其以 一行為所為上開各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參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至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其他編號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分別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八)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共18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一項)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項)犯第4條、 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以犯該條例第3 條、第4條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為前提。查被告辛○○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之部分),經前揭論罪後,從一重處斷,而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並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責相繩,自 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自白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
(十)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同斯旨)。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雖其所涉洗錢犯行部 分坦認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 應分別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自亦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自白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予敘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壯,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把風工作,使所屬詐騙集團犯罪得以 實現,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辛○○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辛○○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並非居於 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利益,兼衡被告辛○○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無小孩,與外公及外婆同住, 外公、外婆需其撫養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二第29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辛○○所為乃密 集於一周內為之,且因詐騙集團本即計畫性、組織性之 犯罪型態,更易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人遭詐騙之結果,即 本質上為多人共犯、可能於密接時間詐騙多人,而即符 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要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斟酌 被告辛○○參與情節、責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 相近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辛○○所宣告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十三)司法院大法官於110 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 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 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規定既因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應自110年12月10日失效,則本院自毋庸再就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論述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張捷安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一萬元之報酬由我與辛○○平分等語(見 偵十八卷第31、3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訴一卷第 265頁),為被告辛○○所是認(見訴緝卷一第329頁),據 此堪認被告辛○○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