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義
劉錞霖
上列被告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0頁倒數第2行「5,000元」,應更正為「5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