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勝
選任辯護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81號、196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追加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22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7
號、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張宥禎(上2人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1470號判決 有罪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以「施佳君」為首,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張宥禎擔任二線車手及將所收贓款 上繳予甲○○,甲○○則負責安排車手報班並收取車手贓款後上 繳予乙○○,乙○○則負責將贓款透過不詳管道匯予「施佳君」 ,而與下列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張宥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甲○○、劉作軒、 周子傑、林偉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 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7 日13時許,假冒「張警官」、「臺北特偵組張主任」撥打電 話予張華卿,佯稱其因電話費未繳而涉及詐騙,需配合調查 云云,致張華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放置信封袋內,再由集團成員指示林偉銘於同 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向張華卿收取信封袋 而詐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持往附近某 處置於路邊花盆,甲○○、張宥禎旋前往該處花盆取走信封袋 ,並至楠梓火車站附近交予周子傑,周子傑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作軒,陸續於:⑴同(7)日18 時5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
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5 元;⑵同日18時5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 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5元; ⑶同日19時17分至1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自動提 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4萬5元 ;⑷同日19時52分至58分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 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 卡提領共計14萬7040元;⑸翌(8)日0時41分至42分間,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由劉作軒持張華卿之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共計6萬7020元。上開提領款項均 由周子傑交給甲○○,甲○○再將款項交予乙○○匯至渠上手「施 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29萬4075元掩飾及隱 匿其去向與所在,乙○○、張宥禎、甲○○因此分得詐欺款項各 1.5%、2%、3%即各約為4411元、5881元、8822元之報酬(此 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
㈡乙○○與甲○○、張宥禎(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有罪確定)、鄭凱元、李輝鴻(上2人經原審109年度審 訴字第302號判決有罪確定)、趙○于(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處理,無證據足認乙○○知悉 其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 8年10月22日12時45分許,假冒特偵組主任檢察官致電吳文 興,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此涉嫌毒品、洗 錢案件,需提領現金並交付帳戶供調查云云,致吳文興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 277巷,交付現金2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予假冒為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日 稍後某時,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上開現金、物品 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甲○○;李輝鴻復於同日21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依指示持吳文興之 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再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提款機,持吳文興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3萬元,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嗣鄭凱元於同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菜市場旁,將18萬元 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甲○○;李輝鴻再於翌(23)日 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及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之自動提款機,持吳文興之臺銀 帳戶提款卡各提領12萬元及3萬元,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將15萬元交予鄭凱元, 鄭凱元再於同日11時許轉交甲○○;趙○于另於108年10月25日 1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持吳文興之臺 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5萬元,並由鄭凱元在旁監控、收款, 鄭凱元復於同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東公園,將1 5萬元交予張宥禎,再由張宥禎轉交甲○○,甲○○再將款項交 予乙○○所指定收款之人,轉匯至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 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68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乙○○ 因此分得詐欺款項1.5%即約為1020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及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部分)。
㈢乙○○與甲○○、傅羽麟(上2人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70號 判決有罪確定)、鄭凱元(經原審108年度金訴字第90號判 決有罪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4日14時許,假冒反詐騙專員及 檢警人員致電朱麗玉,佯稱:身分遭冒用辦理金融帳戶,因 此涉嫌毒品案件,需提領帳戶存款供調查云云,致朱麗玉陷 於錯誤,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交付現金79萬元予假冒為法院專員之鄭凱元,鄭凱元再於同 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旁 巷弄,將款項全數交予傅羽麟,再由傅羽麟交由甲○○上繳予 乙○○所指定收款之人,再匯至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 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乙○○因 此分得詐欺款項1.5%即約為1185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及109年度偵字第20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部分)。
㈣乙○○與甲○○、鄭凱元、張宥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假 冒警官撥打電話給羅旭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 案、與他人帳戶有往來,而欲調查其金錢來源,需配合交付 其名下帳戶內所有現金云云,致羅旭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從 自己帳戶及其女許胡銀之帳戶提領現金共23萬元,並將前開 現金與其所有金飾1批(含手環1個、金元寶1個、戒指2枚、 手鍊2條及項鍊2條,價值共約12萬元)共同置於信封袋後,
甲○○即指示鄭凱元於同日13時許前往羅旭霞位在高雄市楠梓 區清泰路之住處前,佯稱係政府員工而向羅旭霞收取上開裝 有現金及金飾之信封袋,隨即交付在附近等候之張宥禎,張 宥禎再持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36巷71號之乙○○住處而 上繳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予乙○○所指定收款之人,轉匯 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詐得財物價值共計約35萬元,並 掩飾及隱匿其中現金款項23萬元之去向與所在,乙○○、甲○○ 因此就現金贓款部分分得各1.5%、3%即各約為3450元、6900 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㈠部分)。 ㈤乙○○與甲○○、鄭凱元、張宥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0月22日12時許,假 冒警官撥打電話予陳茵楨,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及涉有刑事 案件,需配合交付現金79萬元作為證據云云,致陳茵楨陷於 錯誤,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9萬元後,甲○○即指示鄭凱 元於同日16時許前往陳茵楨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之住處 前,向陳茵楨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前往楠梓火車站廁所內將 款項全數交付予張宥禎,張宥禎再持往上開乙○○住處而上繳 予甲○○,甲○○再將款項交予乙○○所指定收款之人,轉匯至渠 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計79萬元掩飾 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乙○○、甲○○因此分別分得詐欺款項各 1.5%、3%即各約為11850元、23700元之報酬(此部分事實即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㈡部分)。
㈥乙○○與甲○○、張佑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20日12時許,假冒警員及 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素貞,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需提領存 款交付云云,致蘇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 金42萬元並置於牛皮紙袋內,持往高雄市新興區中山橫路17 號前交付。甲○○即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52分 許前往該處,假冒偵查隊員警向蘇素貞收取上開裝有現金之 牛皮紙袋,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 交予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交 予乙○○匯至渠上手「施佳君」,藉此將上開詐欺所得財物共 計42萬元掩飾及隱匿其去向與所在,乙○○、甲○○因此分別分 得詐欺款項各1.5%、3%之報酬(各約為6300元、12600元) 。嗣蘇素貞察覺遭騙後,旋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 日晚間再度撥打電話指示蘇素貞解除外匯存款並換匯成100
萬元後交付,蘇素貞乃依員警指示假意應允,並於翌(21) 日前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62巷內停車 場,將裝有玩具鈔之紙袋交予依甲○○指示前來取款之張佑誠 後,在旁埋伏員警即當場逮捕張佑誠(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㈦乙○○與甲○○、趙○于(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年度 少調字第1510號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 護字第421號處理,無證據足認乙○○知悉其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12日12時許,假冒「警員陳貴良」及 「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稔,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洗 錢案件,帳戶遭凍結,須提供現金擔保云云,致謝稔陷於錯 誤,依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現金78萬元後,甲○○即對趙○于 報班指示前往臺中,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指示趙○于假冒警員 身分至謝稔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五街之住處前收取現金 78萬元而詐欺既遂。惟趙○于得手後離開現場之際,旋遭接 獲情資而埋伏在附近之員警查獲,當場扣得詐欺贓款得78萬 元(已發還謝稔),致該贓款未及上繳予甲○○並由乙○○匯出 予「施佳君」而洗錢未遂(此部分事實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㈣部分)。
二、案經吳文興、朱麗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 局)三民第二分局、蘇素貞訴由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羅旭霞、陳 茵楨訴由高雄市警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暨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警局岡山分局及高雄市警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針對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 之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之例外規
定。本案證人甲○○現由各地院及各地檢通緝中,有其前案紀 錄可稽(本院160號卷第113頁),並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 160號卷第197至205頁),足認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查 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應較為 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當時被告並未在場 ,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甲○○之警詢 筆錄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警詢 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證人甲○○之 警詢筆錄應具有特別可信性。而證人甲○○所為之陳述涉及本 案事發經過,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揆諸 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甲 ○○之警詢筆錄有何不可信之情況,空言主張證人甲○○有關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㈤在警詢的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160 號卷第85頁),尚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60號卷第81至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㈥ 、㈦的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的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照被告出入境資料以及在金 門住宿的資料可以知道被告是在108年10月16日從金門到大陸 地區,於108年10月24日再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108年10月2 7日才返台,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部分的犯罪時間,被告 均未在台灣,不可能參與這部分的犯罪,另證人甲○○的證詞 也無法清楚的說明他到底是在哪次、用什麼方式把錢交給被 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的犯行云 云。經查:
(一)上開一、㈠、㈡、㈢、㈣、㈤、㈥、㈦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181號卷第87頁、第125頁、第20 7頁、第284頁),於本院亦坦承事實一、㈠、㈥、㈦的犯行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宥禎於原審、證人即共犯甲○○、鄭凱 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共犯傅羽麟、李輝鴻、趙○于、 籃傳偉、張佑誠、林偉銘、劉作軒、周子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文興、朱麗玉、羅旭霞、陳茵楨、蘇素貞、 張華卿及被害人謝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謝稔取回78萬元)、 路口及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犯趙○于、李輝鴻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文興之臺灣銀 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吳文興手機通聯截圖、告訴人朱麗 玉之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羅旭霞及其女許胡銀之郵局存摺 影本、鄭凱元與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張宥禎與 甲○○、鄭凱元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輝鴻與鄭凱元、甲 ○○之手機對話翻拍照片、趙○于與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復有被告張宥禎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SONY廠 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枚)、OPP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HUAWEI廠牌行動電 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各1支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於 原審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被告固辯稱:依照被告出入境資料以及在金門住宿的資料可 以知道被告是在108年10月16日從金門到大陸地區,於108年 10月24日再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108年10月27日才返回台 灣,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的犯罪時間,被告均未在台灣 ,不可能參與這部分的犯罪云云。查:
1.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從金門出境到大陸地區,於108年10月 24日再從大陸地區入境金門,於108年10月25日入住「金門I N99精品旅館」,於108年10月27日退房等事實,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資及前開旅館在金門住宿的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160號卷第137至141頁),固可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 ㈢、㈣、㈤的犯罪時間(即108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均未 在台灣之事實。
2.然依證人甲○○於109年3月12日警詢時證述,就犯罪事實一、 ㈢詐騙被害人朱麗玉部分,證稱:我收款之後回我堂哥家, 我堂哥乙○○打電話給我,表示會有人來家裡收詐騙所得,後 來就有一名陌生男子到家裡,問我是否乙○○的弟弟,我就將
詐騙所得交給他了等語(警一卷第33、34頁)。就犯罪事實 一、㈡詐騙被害人吳文興部分,亦證稱:我收款之後,我堂 哥乙○○打電話給我,表示會有人來家裡收詐騙所得,後來就 有一名陌生男子到家裡,問我是否乙○○的弟弟,我就將詐騙 所得交給他了等語(警一卷第36頁)。於109年4月9日偵訊時 亦證稱:我在集團負責收錢,將錢交給乙○○或乙○○找來的人 等語(他三卷第11頁)。另其於109年4月16日警詢時就犯罪 事實一、㈤詐騙被害人陳茵楨部分,證稱:張宥禎有將詐騙 所得的款項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乙○○等語(警八卷第37頁) 。又其於109年4月17日偵訊時,亦結證稱「乙○○是我們這個 集團負責跟大陸聯絡的人」、「我收的贓款都是交給乙○○或 是交給乙○○派來的人,我不會越過乙○○去交給上面的人,因 為我沒有上面的人的聯絡方式,模式都是我去跟下面的人收 錢,再交給乙○○或乙○○派來的人,乙○○再匯過去大陸」等語 (少連偵一卷第31至33頁)。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詞,可知 甲○○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均是交給被告或被告指派前來收款 之人,況被告於原審亦一再坦承有收到甲○○交付犯罪事實一 、㈡、㈢、㈣、㈤之贓款,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的 犯罪時間,雖均未在台灣,但仍會指派他人來向甲○○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甚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改辯稱:犯 罪事實一、㈡、㈢、㈣、㈤的犯罪時間,被告均未在台灣,未參 與此部分的犯罪云云,乃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上開事實一、㈠ 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中事實㈦為同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另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上 開所涉犯行,與上開事實欄各所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乙○○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上開事實一、 ㈠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犯上開事實 一、㈡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其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辯護人主張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尚屬無據。(三)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均漏未論及洗錢罪,亦漏未就上開事實一 、㈡部分引用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車手取得詐欺贓款後層層轉交 並匯予上手「施佳君」及向告訴人吳文興詐取提款卡後持至 自動提款機提款等行為,就被告所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自屬已經起訴,應依 據整體法律適用關係加以審理並予論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即上開事實㈡、㈢ 部分)全部相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 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成立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號判決亦同此旨),而依被 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2.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 實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所犯前開各該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部分,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就被告 於上開事實㈦所犯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亦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至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分別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謀生,僅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法治觀念淡薄 。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贓款上繳匯予「施 佳君」,分工騙取被害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張華卿受有29 萬4075元、吳文興受有68萬元、朱麗玉受有79萬元、羅旭霞 受有35萬元、陳茵楨受有79萬元、蘇素貞受有42萬元、謝稔 受有78萬元(惟其被害款項旋為警方追回查扣後發還)之財 產權損害,情節非輕,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上述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被告雖與上開事實一、㈠、㈡、 ㈢、㈤之告訴人即張華卿、吳文興、朱麗玉、陳茵楨等人分別 以10萬元、30萬元、28萬元、22萬元之賠償款項達成調解, 然嗣就告訴人吳文興部分全未履行賠償,就告訴人張華卿、 朱麗玉、陳茵楨部分則僅各給付第一期款後,未再履行後續 賠償等情,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刑事陳報狀、原審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雖稱願意 和解,卻未有確實履行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規模、犯罪情節輕重、角色分工地位、所得報酬高低 、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 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 、各次犯行之間隔短暫、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整體犯罪情 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4月,以資儆懲。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或 否認犯罪,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至㈥取得之報酬分別為4411元、10200 元、11850元、3450元、11850元、6300元(事實一、㈦部分 則因贓款為警查扣而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其於原審審理期間業與上開事實一、 ㈠、㈢、㈤之告訴人張華卿、朱麗玉、陳茵楨達成調解,目前 已給付之賠償金分別為25000元、10萬元、36600元,均已逾
該部分犯行取得之報酬,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足認就上開事實一、㈠、㈢、㈤部分,未再保有犯罪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與告 訴人吳文興達成調解,然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一情,據被 告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吳文興之陳述意見狀可憑,是此部 分仍由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連同上開事實㈣、㈥部分取得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本案判決後,如能對上開告訴人為實 際賠償,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無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由上訴又 不到庭的方式,延滯訴訟的進行。故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不容許被告得任意以缺席 審判期日癱瘓程序的進行。而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 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 是關於患病之人能否出庭,是否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應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視其病況是否達到無法到庭之程度 而定,非謂一經患病住院,不論其病情輕重概有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曾定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20分審理,被告 於111年8月8日提出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新冠肺炎陽性之照片 ,聲請延期開庭,本院乃取消該次庭期。本案本次訂於111 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審理,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又提出 家用快篩試劑檢測新冠肺炎陽性之照片,再次聲請延期開庭 ,本院仍如期開庭,被告未到庭,僅辯護人有到庭,因由該 快篩試劑照片觀之,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本人之快篩試劑檢測 結果,本院乃當庭諭知辯護人轉告被告於3日內提出確診通 報紀錄或與診所的視訊截圖,以證明被告確有新冠肺炎確診 ,被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無相當之證據證明被 告有確診而無法到庭之事由。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同案被告張宥禎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案審理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