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穎
選任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上開撤銷之宣告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
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本條項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 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丙○○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1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犯之罪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沒收等部分,除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之量刑理 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自軍旅退伍,原於 烏魚子工廠覓得工作,又輾轉從事太陽能板學徒等勞力工作
,被告退伍後已致力重行與社會連結,且有正職工作,如令 其入監服刑,不僅使被告會將大好青春人生消磨在牢獄之中 ,亦可能造成被告重返社會之困難,而基於刑罰之謙抑性, 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危害非重,更與被害人甲 及甲 父親乙 和解並取得原諒,請考量是否本案必須祭出刑罰始能達懲治 之效,被告正處血氣方剛年紀,思慮未周而觸犯法律,然犯 罪情節仍非屬重大,處以最輕之刑似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之現役軍人,理 應具備相當之學識經驗,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 發育未完全健全,思慮亦欠成熟,對於性自主與性隱私方面 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為求滿足己身變態之性慾,將甲 受其引誘而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上傳至網路群組 及傳送給同案被告謝岳倫,嚴重影響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健 全發展,被告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與甲 、乙 調解成立,並已全數賠償完畢,並考量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及被告因本案經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兼衡被告 於原審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是法院於審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時,本應衡量被告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何,所為科刑 始符罰當其罪之量刑原則。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犯罪 情狀容無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刑 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又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此罪之行為情節、犯行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行為時為公務員,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空言 否認犯此罪,無從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判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所量之刑,核屬妥適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
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罪之量刑過重,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判決之量刑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認此部分事 證明確,且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而對被 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雖有與甲 、乙 和解及履行賠償,然犯後仍否 認犯行,未見悔悟,又被告行為時為志願役士官,本應守法 自律,謹言慎行,竟見甲 年幼可欺,而犯本案,況被告係 有目的、有計畫性在網路上搜尋高中以下之少年為加害目標 ,動機誠屬惡劣,對甲 心理及成長造成不良影響,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之立法目的 及宗旨,自無徒以其與甲 和解為由,即驟認其所為上開犯 行有何堪以憫恕之情,故就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見原判決第13、14頁)。而 被告上訴後已全然坦承犯罪,其犯後態度有所變動,且本案 除告訴人甲 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其他少女受害,則依被 告與同案被告謝岳倫之對話紀錄是否即可認被告係有目的、 有計畫性在網路上搜尋高中以下之少年為加害目標,或僅是 被告向同案被告謝岳倫吹噓之詞,誠有可疑之空間。 ⒉原判決就同案被告謝岳倫所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業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理 由略為:謝岳倫未能妥為管理個人私欲而犯罪,對年少之甲 身心健全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謝岳倫行為時 年僅19歲,係因丙○○提供甲 之真實姓名及臉書資料始與甲 連繫,並非自始鎖定少年為加害對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提供其與丙○○之對話紀錄予檢警偵辦,並於本案審理中與 甲 、乙 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 、自行書寫悔過書兩份、公益捐款兩次共4,000元,可見謝 岳倫確有真誠悔意且盡力彌補,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 之意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依謝岳 倫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 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謝岳倫所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未遂犯行,酌減其刑等節(見原判決第12、13頁)。原判決 此部分論述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 而言,亦應同等適用,以符公平原則,蓋謝岳倫所為之犯罪 手段,係以脅迫之方法而為,足以使告訴人甲 之自主意志 受影響,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較諸被告更為深重
,被告所為犯行雖有不該,但於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情狀之審酌,終與謝岳倫所為仍有程度上之差異 。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刑責亟為嚴峻,然因本犯罪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有所差異,若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 ,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 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 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被告所為引誘 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犯罪情節而論,被告 所為固於法不容,然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本件行為時年方 22歲,血氣方剛、情慾燥動,與告訴人甲 透過交友軟體而 認識,進而關心告訴人甲 取得其信任,因一時失慮始鑄此 錯誤,且被告亦有自拍裸露身體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 甲 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甲 陳明在卷,亦即被告主觀上 未認拍錄上開類型照片及影片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否則不 會將自身所拍錄之上開類型照片及影片傳送予告訴人甲 , 此乃可見被告係出於性觀念偏差而觸法。又告訴人甲 於警 詢時直言:我拍攝這些裸照及影片沒有受人脅迫或恐嚇而拍 攝,是我自願拍的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原審陳稱:剛 開始被告很關心我,導致我信任被告,就自拍影片傳給被告 。當時與被告有互相喜歡,但還沒成為男女朋友等語(見原 審卷第298、304頁),告訴人甲 就審判長所詢對於被告希 望判重一點或從輕發落乙節,甚至答以:我覺得從輕發落等 語(見原審卷第311頁),可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 身心所 造成之傷害尚非甚重,否則告訴人甲 不會有上開陳述。另 參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經調解成 立並賠償30萬元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查詢表、雲林縣口湖 鄉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9至151、185、231 頁),該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甲 、乙 願於收迄被告給付之 賠償金後,請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等文字,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甲 、乙 和解,確實取得告訴人甲 、乙 之諒解,堪認被告惡
性尚非重大不赦,相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 矯飾、所為致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尚屬有間,如對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為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就其所為公務員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犯行,適用刑法第59規定條酌減其刑,並指摘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所處 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 為未滿18 歲之少年,年紀尚輕,智慮仍有不週之處,竟為滿足其個人 私慾,仍引誘使告訴人甲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告 訴人甲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以及嚴重侵害 隱私。惟念及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年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 ,復於原審即與告訴人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 經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8 月。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 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 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於108年6至10月20日間某日,且均為侵害保護少年身心健 全發展法益之犯罪,罪質相同,被告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持續性較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經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2年為 適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衡以被告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全部犯行,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甲 、乙 經調解成 立並賠償損害,其等調解條件載有告訴人甲 、乙 同意被告 緩刑等情,均如上述,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犯本件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 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 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 且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200小時;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 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法得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被告丙○○應履行之事項
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三、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聯絡之行為。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蔡乃修律師
被 告 謝岳倫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謝岳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緩刑條件」欄所示事項。 事 實
一、丙○○原為志願役士官,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係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已於案發後退 伍)。丙○○於民國108 年6 月間,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化名「陳樊」之帳 號,認識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號AV000-S00000000 號未成 年女子(92年4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明 知甲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8年6月至同年8月16日間某日,以手機登入臉書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與在家中的甲 聯絡,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利用甲 少不經事且對性懵 懂好奇的心態,提議互相拍攝裸露之照片或影片,而引誘使 甲 拍攝製造自慰影像供其觀覽,甲 遂依丙○○之要求,自行 拍攝製造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數部, 再傳送予丙○○觀看,丙○○並將甲 所傳送予其之電子訊號影 像下載儲存於其所有之手機(未據扣案)。
㈡丙○○又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取得甲 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時起至108 年10月2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手機將甲 之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上不知名之300 人以上群組,並於同年8月16日1時09分以LINE私訊傳送予謝 岳倫,以此方式供人觀覽甲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謝岳倫透過上開LINE不知名群組結識丙○○,並取得丙○○所傳 送之甲 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後,亦明知甲 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岳倫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自108年10月22日晚間約9時起至同年月24日7時17分之期間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之住處(起訴 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iPhone 6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登入臉書,使用化名「林偉」帳號與甲 所使用之臉書帳 號聯繫,並已著手於將上揭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傳 送予甲 之父母、親友為由,脅迫甲 另行拍攝製造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影像並傳送予其觀覽,幸因甲 之父即代號AV0 00-S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 )及 時察覺並介入,謝岳倫始未得逞。
㈡謝岳倫因脅迫甲 另行拍攝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得逞, 故而心生怨懟,竟又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 以前開iPhone 6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85TUBE」成人色 情網站,再以「高中妹妹**」為標題,將甲 之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影像傳送至上開網站,以此方式供人觀覽上開電子 訊號。嗣經乙 偕同甲 前往警局報警處理,復經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謝岳倫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 6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及亦有接收儲存甲 上開影像之三星手機1支(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甲 、乙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㈠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㈡前款 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犯罪在任職服役中 ,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 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 性自主罪章之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前 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76 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係於105年 3月9日入伍,於105年5月5日轉服志願役士兵,於110年3月1
日0時退伍,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1年2月10日後雲林管字 第1110001044號函及所附丙○○兵資經歷及現職(任免)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 1至254頁),故被告丙○○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發覺 時均為現役軍人,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丙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2項之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 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為避免甲 之身分遭揭露,關於其姓名、 年籍資料、住所及乙 年籍等足資識別甲 身分之資訊,均應 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甲 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 件犯罪構成要件之年齡所必須,甲 居住所在縣市區域,則 為認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依據,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 ,仍有載明之必要。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 至212、292至29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謝岳倫涉犯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岳倫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97362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 8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卷【下稱偵卷】第55 至58頁,本院卷第110、208、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79至83、85至88頁,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
NE對話紀錄、謝岳倫與A女臉書私訊對話、「85TUBE」網站截圖 (見警卷第9至13、27至71頁、偵卷彌封資料袋)等件附卷 可參,且有被告謝岳倫之Apple iPhone 6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三星手機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謝岳倫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被告謝岳倫如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丙○○涉犯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要求甲 拍攝自慰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及於取得甲 傳送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以LINE私 訊傳送給被告謝岳倫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人觀覽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及猥褻之影像等犯行,辯稱:我是詢問甲 能否給我一些 比較私密的照片或影片,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引誘」,我只 有私訊傳送給謝岳倫,沒有傳到300人以上的LINE群組云云 (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就 事實欄一、㈠所為只能評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 ㈡部分否認,應該無罪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見本院卷第2 09、217至229頁)。經查:
⒈被告丙○○有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地點,使用暱稱「陳樊」 之臉書帳號與甲 連繫,及要求甲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復於取得甲 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以LINE私訊傳 送給同案被告謝岳倫,且被告丙○○明知甲 未滿18歲等情, 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 第22頁,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岳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55頁,本院卷 第313頁),且有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71頁及偵卷彌封證物袋),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既分別就引誘 或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規 定其處罰之明文,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 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 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 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 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 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製
造猥褻行為物品意思之少年誘發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 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查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在網路 有聊過天,我就信任「陳樊」,他主動詢問我能不能拍給他 看,我就答應,他有問我能不能聊性的話題等語(見偵卷第 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先私訊我才認識,他先關 心問候到我去信任、甚至是好奇,聊到一段時間之後有聊到 性,就是跟男朋友或第一次做愛等,因為他很關心我,導致 我想要信任他,就傳自拍做愛的影片給丙○○,是丙○○先講了 之後我才拍的,丙○○先提起第一次,話題才轉移到那邊,跟 他聊得比較信任了我才拍給他,當時覺得可能有互相喜歡, 他有問我想不想看男生的下體,也有提議兩人要互拍下體的 照片及影片,我才拍攝自慰的照片及影片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至308頁)。被告丙○○於警詢中就其取得甲 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過程,則供稱:透過聊天認識甲 後,再主 動問她是否願意聊成人話題,並詢問是否願意互相傳送彼此 的裸露影片及照片,就是先慢慢聊天,再提到成人話題,我 要求甲 拍下裸露的照片及影片傳送給我等語(見警卷第22 頁),再參酌被告丙○○於服役期間,即因於108年6月24日至 7月26日期間於網路上與未成年少女互換裸露照片及影片而 被記大過1次,且互換之對象即為甲 ,且甲 傳送予被告丙○ ○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超過1部,此經被告丙○○坦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並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11 年2月25日後雲林管字第1110001566號函暨所附丙○○服役期 間重大懲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是 被告丙○○有提議與甲 交換私密裸露照片或影片檔,而取得 甲 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像數部等情,亦 可認定。
⒊再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丙 ○○於108年8月16日1時09分23秒傳送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影像予謝岳倫後,接連又於同日1時11分0秒、1時11分34秒 傳送其他人裸露身體的私密照片圖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予謝岳倫;於謝岳倫詢問被告丙○○用什麼程式取得該等 私密影像檔時,被告丙○○回以:「辦假帳號用FB」(0時12 分36秒)、「放別人的照片」(1時12分44秒)、「然後開 始加女生,我都盡量找國中的」(1時13分0秒);謝岳倫又 詢問:「這樣真的有辦法喔」,被告丙○○答稱:「有,只是 蠻少人會跟你聊」(1時13分13秒)、「所以要很有耐心」 (1時13分22秒);謝岳倫又詢問如何開啟話題,被告丙○○ 回覆:「我都很直接欸」(1時13分43秒)、「嗨小姐姐 聊 聊色嗎 或是聊天」(1時14分16秒)、「然後慢慢帶話題過
去」(1時14分25秒)。由上開訊息往來內容可知,被告丙○ ○係對謝岳倫解釋其如何用臉書註冊假帳號而取得甲 與其他 人之裸露私密影像檔案之過程,且與證人甲 前開證述被告 丙○○在本案使用化名「陳樊」之臉書假帳號與甲 連繫與聊 天過程相符,可見被告丙○○取得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的 過程,並非單純詢問徵得甲 同意拍攝,而係先與甲 聊天, 以日常關心問候等話題,逐步取得甲 信任,且營造互有好 感的假象,進而提及與性有關的話題,並提議交換裸露私密 照片或影片試探甲 自拍的可行性,最後才要求甲 自拍自慰 影像,以此方式誘使原無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甲 以自 拍方式製造自慰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自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引誘。綜上,本院認被告 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
⒋另查,被告丙○○雖否認有將甲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張貼 在成員300人以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云云,惟證人即同案 被告謝岳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透過LINE群組「ABC交 流群」認識的網友丙○○傳送取得甲 的自拍影片,丙○○有把 甲 的自慰影片傳到LINE群組,該群組有300多人,我有從群 組下載影片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55至56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來不認識丙○○,後來是在色情片的LINE 群組才認識,丙○○有把甲 的自慰影片傳送到群組,所以我 後來看到才會去加丙○○的LINE,該LINE群組大概有300多人 ,群組內所有人都可以看到傳到該群組內的影片,有看到丙 ○○把甲 自拍影片貼在該300多人的「ABC交流群」LINE群組 內,群組裡面有下載,丙○○傳給我的部分也有下載,好像是 不同部,影片中的人都是甲 ,丙○○傳給我甲 的影片,是有 關裸露胸部及裸露下體自慰的影片,108年10月20日跟丙○○L INE對話,我叫丙○○傳甲 的影片,後來在群組內有找到該影 片,以對話內容來看,群組內的影片是甲 的影片沒錯,因 為我記得我跟丙○○要的是傳在群組內的影片等語(見本院卷 第311至322頁),是謝岳倫係先在LINE群組看到被告丙○○上 傳之甲 自慰影像,才與被告丙○○互相加為LINE好友,堪可 認定。再參見卷附如表三所示丙○○與謝岳倫LINE對話紀錄內 容,謝岳倫於108年10月20日23時33分20秒詢問被告丙○○: 「你之前騙的 還有記得fb嗎哈哈」,被告丙○○回稱:「○○○ (甲 真實姓名)」(23時33分42秒)、「(傳送甲 臉書首 頁照片)」(23時34分12秒);謝岳倫稱:「那影片看不到
了」(23時36分24秒)並要求被告丙○○再傳送一次影片,被 告丙○○則稱:「影片我還有」(23時36分33秒)、「社團有 啊」(23時36分43秒)、「因為後來我發的被刪了,變成版 主發的」(23時38分54秒),由上開訊息往來內容及對話脈 絡以觀,可知被告丙○○將甲 之姓名及臉書資訊提供予謝岳 倫後,謝岳倫亟欲查看先前被告丙○○上傳至網路社團空間之 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被告丙○○則稱仍可以在網路社 團空間找到,因其上傳之影像雖遭刪除,但有他人(即版主 )再次上傳相同影像,使謝岳倫得以再次查看,互核與證人 謝岳倫前開證述內容相符。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丙○○確 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將甲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影像上 傳至不知名之300人以上LINE群組,而使他人得以瀏覽、進 而備份複製或再度傳送至群組內,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 揭辯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 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引起普通一 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 而言。本案被告丙○○引誘使甲 製造拍攝並透過網際網路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