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發典
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4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發典(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然縱令聲請人 曾經供承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前曾到苗圃宿舍與邱進忠用 餐,但並未供述有何抽菸情事,且因聲請人始終對現場所採 集之菸蒂是否為107年10月30日所遺留具有質疑,依判決所 認證人孫源銘係於107年11月8日巡視該苗圃,始將遺留在苗 圃宿舍之菸蒂及筷子送請鑑定DNA-STR型別,而經聲請人就 此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有關菸蒂上存留之DN A在一般常溫下可存留多久時間?其答復謂其DNA保存期間之 長短受原始DNA遺留量及菸蒂所處環境影響而異,因影響DNA 鑑定結果之因素眾多,菸蒂上DNA保存時間之長短,需視個 案而定無法研判,由是即難以證人孫源銘於107年11月8日在 苗圃現場所採集之菸蒂送驗與聲請人DNA-STR型別即遽論聲 請人必於107年10月30日在場與邱進忠共同為本件犯行,再 參以聲請人於當日15時許,確至醫院就診之後,即與配偶鍾 美香到鳳山區及美濃區等地探視女兒及岳父母,亦有就診紀 錄及證人鍾美香之證述可佐,且現場監視器亦未拍得聲請人 之影像等情,由此綜合觀察,足可判斷聲請人確屬不在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裁 定再審云云。並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1 年5月19日刑生字第1110054165號函,即聲請人於本案判決 確定(111年4月7日)後,於111年5月17日自行致函該局, 而據該局向其回覆之函文一紙,資為其聲請所主張之新事實 及新證據。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違反森林法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並經檢辯雙方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就原審判決關於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檢察官上訴之部分撤銷改判,就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依前開說明,其判決在第三審確定,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於107年10月30日20時前 某時,與邱進忠(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侵入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試驗所六龜研究中心轄區第三林班地內鳳崗林道之苗 圃宿舍,再共同以鏈鋸、開山刀竊取該林地內之牛樟木3塊 ,並於翌日將竊得之牛樟木置於聲請人所有之吉普車內,2 人再分別駕駛該吉普車及騎機車下山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暨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聲請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嗣案件經上訴第三審後,復據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上訴部分 ,認為原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邱進忠、孫 銘源(上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顏梅仔之證詞,及卷附 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森林被害報告書、牛樟木 山價查詢計算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監視器翻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第一審暨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 料,詳加研判,認定聲請人確有前述犯行。復載敘如何依孫 銘源於107年11月8日巡視前開苗圃時,發現石階有重物拖行 痕跡,經調閱苗圃所設之監視器,顯示該段期間,除107年1 0月30日晚間有機車及本案吉普車駛入苗圃,迄翌日中午駛 離外,別無其他可疑人、車進入;而將侵入者留在苗圃宿舍 之煙蒂及筷子所採得跡證送鑑定,結果與聲請人DNA-STR型 別相符;再佐以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為其曾於107年10月30日 前往上開苗圃宿舍,並在該處與邱進忠用餐之供述,以及10
7年10月30日駛入苗圃之吉普車,即為警方查扣本案牛樟木 之吉普車,乃係聲請人購自顏梅仔,為聲請人所有等情,認 定聲請人為與邱進忠共同以前述方式行竊搬運本案牛樟木之 人等旨之理由。且就邱進忠供稱:本案牛樟木係其向聲請人 借車,自行前往載運,聲請人並未參與云云、林欣樺(原名 林琬分)所陳:與聲請人至上開苗圃宿舍,約1小時即下山 云云,暨鍾英香證稱:107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至醫院就診 後,即同往高雄市鳳山區找女兒,再返回美濃區娘家云云, 及聲請人所提之就診紀錄,如何皆不足作為其於案發時,不 在上開苗圃之證明;以及就聲請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 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 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或不備,及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情事。且查穿著灰衣之男子於107 年10月30日 17時34至35分許,騎機車抵達六龜研究中心管轄之上開苗圃 ,並開啟柵欄大門入內,本案吉普車則於同日22時4 分駛入 。翌日12時20分,由穿著紅色外套之男子騎乘該機車,另人 則駕駛本案吉普車同時離開苗圃,並由穿紅色外套者將柵欄 大門關上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於本案警卷可參。 而上開穿著灰衣及紅色外套之男子均係邱進忠,亦據邱進忠 於第一審供述甚詳。由此,堪認參與本案犯行者,除騎乘機 車之邱進忠外,尚有駕駛本案吉普車之人,又雖因該駕駛行 經柵欄大門時均在車內,致使監視器未能攝得其影像。惟綜 合前述證據資料,可認駕駛本案吉普車進入及離開苗圃者均 為聲請人。則原審認定與邱進忠共同為本案犯行者為聲請人 ,自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可言。至原判決誤認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看診後,更換 交通工具為機車,再騎乘至苗圃,開啟柵欄大門入內後,邱 進忠始駕駛本案吉普車進入苗圃,固有瑕疵,然於判決本旨 並不生影響等情,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情事。
㈢聲請人固提出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並據以 主張為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惟依該函文義 ,除敘明其發函緣由係回覆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即本案 判決確定後自行投寄該局之信件外,其回覆之內容既為:「 所詢事項略以:『…菸蒂(頭)的DNA在一般的常溫下,在多 久的時間內,都可以檢驗出DNA呢?』。答覆如下:菸蒂上DN A保存時間之長短受原始DNA遺留量及菸蒂所處環境影響而異 ,因影響DNA鑑定結果之因素眾多,菸蒂上DNA保存時間之長
短,需視個案而定,無法研判。」等語,依其詢答之本旨, 除在詢問關於DNA保存等一般性之問題,與本案之事實並無 關聯以外,其函覆之意旨猶已表明因提問籠統、含混而無法 研判等情,實際上對其提問事項亦不具任何證據或事實之價 值可言,遑論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任何動搖或影響。 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規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雖就事發當日聲請人由阮綜合醫院前往事發現場之時間是 否可以排除其參與犯罪之可能一節,重為爭執。然該事實既 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 不採聲請人辯解之理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說詞,無非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依前開說明,亦不屬於新證據 ,且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至於代理人於本院111年9月6日行調查程序訊問聲請人時, 雖另表示將於幾天內拿到證據並立刻陳報云云(本院卷第70 頁),然迄至本裁定作成時,已逾二月,仍均未據陳報,客 觀上亦難認為已經合法提出聲請,自不待言。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既屬就卷存業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 ,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