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2號
KSHM,111,聲再,42,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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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


代 理 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63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3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之上訴,維持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性騷擾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然聲請人認有下列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421條所示之再審事由,請求 裁定准予對該案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
 ㈠告訴人B女指控部分:其個人指控可由卷證内檔案【CH1】檔 及14:28:41-14:28:43【CH2】檔之監視影像紀錄還原現 場發現:聲請人走在B女後方,當時B女只是邊走邊順勢回頭 係叫聲請人要在前面導引,嗣又旋即頭轉回繼續前進,所以 整個動態B女沒有呈現因可能遭受後方人員襲臀而有驚嚇及 停頓的應有正常反應,聲請人在B女往前走約3至4步遠,很 自然地跟上入鏡,在監視畫面所呈現整個過程,沒有任何人 之行為舉止有何異常情狀。故B女指控顯與監視畫面不符。 原確定判決僅以B女之指述及當下B女有回頭反應即推論被告 對其摸臀,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告訴人A女指控部分:其個人指控可由卷證内檔案即14:28: 54-14:29:25【CH10】監視影像紀錄還原現場發現:聲請 人在A女後方步出電梯時,B女跟執達員已先行走出電梯並回 頭面向後方A女與聲請人,以等待我們出電梯後,還要聲請 人在前頭導引至債務人住家,而聲請人於A女步出電梯後與 其距離約1至2步,步出電梯後旋即右轉欲導引上開3人至債 務人家中,監視影像在電梯關門以前都有明顯攝得聲請人在



出電梯之前,手並沒者異常不軌之舉,且出電梯後直接右轉 再往前走,手更不可能再突然伸出去觸摸A女,更何況現場 還有B女跟執達員等2人在現場面朝A女及聲請人,如果聲請 人當時真有伸手去觸摸A女臀部,那A女當下被碰時所產生的 瞬間反應,或是聲請人伸手觸碰的行為,其他2人豈有不知 之理。原審僅以A女及吳桂芳之證述即認定聲請人以手觸摸A 女右臀,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而有速斷且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
 ㈢請求重新再為勘驗卷內檔案【CH1】、【CH2】及【CH10】等3 個影像檔案,並讓聲請人當庭對該三影像陳述意見,證明聲 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2次性騷擾罪犯行。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共2罪,經原確定判決綜 合審酌聲請人之供述、證人A女、B女之證述,並佐以案發現 場之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案發時立人街大樓之監視錄 影光碟即【CH1】、【CH2】及【CH10】等3個影像檔案勘驗筆 錄(見易23號卷第114-115頁)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經逐 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 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就否認犯 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 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 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此經本院調 取109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其判決 理由,經核未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 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又上揭 條文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 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暨證據方法,不因 攀援不同之再審理由,即謂並非同一原因。查聲請人就本案 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2次,均經本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 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聲 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案發時立人街大樓之監視錄影 光碟即【CH1】、【CH2】及【CH10】等3個影像檔案所呈現之 真實內容,認定有誤等情,經核聲請人已就此一同原因聲請 再審,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本院上開 二案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依上開規定為屬違背程序規定,自難准許。
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雖具體提出重新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 碟即【CH1】、【CH2】及【CH10】等3個影像檔案所呈現之內 容。惟原審既已於109年5月2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上開3個影 像檔案內容,並讓檢察官、被告(即本案聲請人)及告訴人A女 、B女當庭表示意見,此有該期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審酌上開勘驗程序係依刑事訴訟法之勘驗規定為之(第212-21 9條)。聲請人並未言明上開勘驗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聲請再重新勘驗,難認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 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判決 參照)。聲請人雖於本院111年9月1日開庭後復提出案發現場 之電梯相關照片、刑事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報到



單、審理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刑罰停止執行聲請 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7日有關瀆職一案簽結書 函(本院卷第103-161頁)等證據,然依上開說明,本院經核其 所提上開資料,客觀上均難認為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上開 文件,客觀上亦無從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顯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及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 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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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