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9號
KSHM,111,聲再,109,202211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江哲宇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
字第146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526號、第10986號、第1257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的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江哲宇(下稱聲請人)指示小弟 李建村委請他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並在客 廳、主臥室及東側房間內藏放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而與 李建村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又指 示李建村自不詳上游處取回海洛因等毒品,藏放在屋內伺機 販賣,而與李建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 。然而聲請人因發現有下列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 ,認定事實顯有錯誤:  
 ㈠證人李建村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警詢稱:「我有管理倉庫, 就是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倉庫放置槍械及毒品,一個 月薪資約3至4萬元」、「槍枝是侯宏志(諧音)下高雄要跟 人輸贏,寄放在我這裡,毒品部分是偉臣(陳暐誠)在澄清 湖麥當勞拿給我,或是在遊戲主題餐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 路與建國路口)」、「毒品、磅秤及包裝袋皆為偉臣(陳暐 誠)所有,我不清楚用途,擦槍工具及子彈為侯宏志(諧音 )所有,我也不清楚用途,點鈔機及帳冊為我所有,只是要 點錢跟記帳用」。  
 ㈡證人李建村於108年3月13日偵訊稱:「槍是侯宏志的,他在1 年前打算南下與人吵架,沒有吵成功,就放在我住處」、「 毒品上游偉臣(陳暐誠),他有毒品在我這裡,我是幫他管 倉」。 
 ㈢證人李建村於108年4月11日警詢稱:「是一位侯宏志的男子 在106年底或107年初,跟人有糾紛,拿這4把槍要去跟人家 輸贏,後來沒事了,就把槍寄放在我這邊」、「他總共寄放



4把槍跟600多發子彈在我這邊」、「這些毒品都是偉臣(陳 暐誠)的,由我承租房子作為倉庫,他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 3萬元作為管理費用」、「(問:這些毒品與在場查獲的陳 俊宇江哲宇阮柏璋等人是否有關?)答:無關」。  ㈣證人阮柏璋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因為李建村要我幫他 扛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的販賣及持有罪嫌,但我願向警方 坦承實際情形,所以才與現場說法不一」、「當下警方查緝 時,李建村在我旁邊,他跟我說叫我跟警察講房間裡的毒品 都是我的」、「因為李建村跟我使眼色要我幫他扛」。 ㈤證人李建村於109年4月13日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問 :槍枝是誰的)答:侯宏志」、「(問:他何時拿來放你這 邊?)答:他應該是107年2月份過世,過世前一、兩個月左 右拿給我」、「(問:毒品誰的?)答:陳暐誠」、「(問 :是否在青年路開主題餐廳的人?)答:是」。 ㈥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我睡在進去屋內右手邊的 第一間小房間」、「李建村睡走道走到底的主臥室」。 ㈦證人黃妍菲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我不知道誰的,因為 我沒有住那邊,是我男朋友從嘉義回來高雄時就會帶我過去 那邊住,而且我們是住在編號A3的房間」。
 ㈧證人阮柏璋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問:你稱你與李建 村居於該租屋處主臥室,為何該房內有大量嬰兒用品及女性 衣物、化妝品等物?)答:共居住5人,黃妍菲江哲宇住 右邊第一間陳俊宇住左邊第一間阮柏璋跟我住最裡面的 大套房」。
 ㈨證人阮柏璋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問:李建村平時從 事何工作?)答:我不清楚他的工作,但我知道他有一個老 闆在高雄市○○路○000○000號開一家主題餐廳,這家餐廳李建 村曾經帶我過去,李建村的實際工作我不知道」。 ㈩證人李建村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問:承上,你老闆 是何人?你受僱何種工作?薪資為何?)答:我只知道他叫 偉臣(諧音),管理倉庫,就是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倉庫放置槍械及毒品,一個月薪資約3至4萬元」。 證人黃妍菲於108年3月13日警詢稱:「(問:你稱住在編號  A3房間,為何你的東西存摺2本、鑽戒2只等貴重物品會出現 在主臥室?)答:因為我忘記帶回家,才會請小村幫我保管 」、「(問:警方執行搜索時有發現女用貼身衣物,是否為 你所有?)答:不是我的」。
 聲請人的手機內攝得4支槍枝,並非與扣押之4支槍枝同款, 係聲請人於電腦截圖所攝的模擬槍。   
二、由上述新證據㈠、㈡、㈢、㈣、㈤,足認扣案槍枝及毒品都是李



建村的,否則李建村為何要求阮柏璋為其頂罪?何況李建村 因本案交保不久,就因另案走私毒品被收押禁見,可見李建 村自己有取得毒品的管道及出貨方式。又毒品既不是在陳暐 誠的身上或處所扣到,故陳暐誠否認犯罪顯係常理。而聲請 人與李建村不是大哥與小弟的關係,只是為了躲避通緝前去 暫住,扣案的槍枝與毒品都與聲請人無關。
三、依據上述新證據㈥、㈦、㈧、㈨、㈩、,可知上述房屋的主臥室 是由李建村居住使用,而非聲請人;李建村的老闆是陳暐誠 ,亦非聲請人。黃妍菲已說明主臥室內的存摺及鑽戒只是委 託李建村保管,女性貼身衣物也不是黃妍菲所有,且聲請人 曾在屋內見過李建村陳俊宇的女友,二人去酒店時也有帶 女性回家,怎可能除了黃妍菲以外「無其他女子出入及居住 」?至於證人陳暐誠張景欽李鋐鉎等人,都是在得知出 事後才配合調查,為了撇清關係,才把李建村說成是我的小 弟。
四、又依據上述新證據,聲請人手機內攝得4支槍枝非與扣案槍 枝同款,原確定判決魚目混珠,率而認定錯誤之事實,且聲 請人有聲請採指紋,卻沒有調查。  
五、聲請人因發現上述新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 審等語。
貳、關於管轄權之審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又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4年8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61 號判決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以 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歷審判決 及前案紀錄表為憑。
二、本件第三審既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再審之客體 應為本院之實體確定判決,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 敘明。
參、本件聲請再審相關之法律規定及要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 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二、因此,依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二項要件:㈠所謂「 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 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具有「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之事證。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 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必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 「顯著性」(或稱「明確性」)之特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 不可,如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因此,若聲請人只是依自己片面、主觀主張的事證,不論 新或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證,經綜合判斷結果,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時,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肆、本院認應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聲請人江哲宇因遭另案 通緝,為了避免緝獲及安頓有孕在身的女友黃妍菲,乃指示 小弟李建村委請其友人張富順於民國107年8月間,出面承租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其中主臥房由聲請人與黃妍 菲共同居住使用,東側房間分配給李建村居住使用),而為 下列犯行:㈠聲請人於租屋後至108年1月19日之間某時,透 過不詳方式取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 、3、6、8至11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及彈匣,分 別藏放在上址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內,而非法持有;並於其 後某時,將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6、8所示之制式手槍、子 彈及彈匣分配給李建村,藏放在東側房間內黑色長桌附近, 而與李建村共同非法持有之。㈡聲請人另於租屋後至108年2 月21日之間某時,指示李建村自不詳上游處取回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5、15至 22、24、34所示之毒品,伺機販賣。而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乃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李建村部分供述、證 人黃妍菲(聲請人女友)、阮伯璋、陳俊宇(均為在場人) 、葉振煌(警員)等人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認定。
二、聲請人雖具狀並到庭陳述意見,而以聲請人於108年3月13日 警詢之供述;證人李建村於108年3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 108年4月11日警詢、109年4月13日原審作證時之陳述;證人 阮柏璋於108年3月13日警詢之陳述;證人黃妍菲於108年3月 13日警詢之陳述,及聲請人手機內槍枝照片等,原本已存在 於卷內之證據,主張扣案槍枝及毒品都是李建村的,聲請人 與李建村不是大哥與小弟的關係,李建村的老闆是陳暐誠, 證人陳暐誠張景欽李鋐鉎為撇清關係,才把李建村說成



是聲請人的小弟。聲請人只是為了躲避通緝而暫住上址房屋 ,主臥室是由李建村居住使用,主臥室內的存摺及鑽戒只是 黃妍菲委託李建村保管,女性貼身衣物也不是黃妍菲所有。 李建村陳俊宇均曾帶女友或酒店女子回來,並非除了黃妍 菲以外無其他女子出入或居住。聲請人手機內槍枝照片與扣 案槍枝並非同款,扣案的槍枝與毒品都與聲請人無關等新證 據及新事實。然而,原確定判決已敘明:
 ㈠本案查獲過程,乃是員警為逮捕經另案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 之聲請人,進入上址房屋地下2樓跟監,於108年3月13日1時 13分許,查獲甫步出房屋至停車場取車擬外出之聲請人、李 建村、黃妍菲阮伯璋等一行人,並當場自聲請人身上起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併同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物而 予查扣;嗣經報請同意進而搜索上址房屋而扣得附表二所示 物品,同時亦查獲另案通緝在上址房屋東側房間內睡覺之陳 俊宇等情,此經聲請人、李建村黃妍菲阮伯璋、陳俊宇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暨 手繪位置圖、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現場測繪圖、現場 勘查照片)為證。 
 ㈡上址房屋內部情形,其中空間較大具有專用衛浴之主臥室, 及空間較小而無專用衛浴設備之東、西側房間,均配置床舖 可供人長期居住使用,聲請人之女友黃妍菲於107年8月20日 出具名義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使用,經李建村黃妍菲陳述 明確,並有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房屋 平面圖可證。
 ㈢上址房屋之實際使用狀況:
 ⒈依據黃妍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約自107年8月22日起, 一改先前多透過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簡訊 之狀態,而長時間以位於上址房屋周遭之基地臺受發話及收 簡訊,二基地台相距甚遠,且上址房屋附近基地台確切通訊 之時間,有凌晨2、3、4點者,亦有深夜21、22、23時許之 情形,另於常人頻繁活動之早晨9時至晚間21時間所為受發 話及收簡訊。
黃妍菲所有經鑑價值新臺幣10萬5,000元之鑽戒,連同其存摺 ,放在上址房屋之主臥室黃妍菲於本案遭查獲之同月30日 ,因產程遲滯入院待產,次日剖腹生下1名男嬰,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手繪位置圖,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高 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受託鑑定/鑑價報告書暨照片、博愛 蕙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前述現場勘查照片及現場蒐證錄 影畫面顯示主臥室內除有男性衣物外,還有諸多女性之衣物 (含內衣)、化妝及保養品,桌面明顯可見捲髮器、自動捲



髮棒,後者電源線自桌面向下垂落,顯然處於甫經(或頻經 )取用之狀態,靠近牆面之地板上擺放未拆封之哺育用紫外 線消毒烘乾機;反之,西側房間之衣櫃內不見衣物,僅在敞 開置於床舖上之行李箱中發現1條牛仔褲。
 ⒊黃妍菲及聲請人供稱:黃妍菲於本案被查獲前2、3個月經常 與聲請人同進同出,遭查獲當時已即將臨盆,而黃妍菲不曾 自行前往上址房屋,都是由聲請人偕同前往。陳俊宇證稱: 我約自108年2月底入住上址房屋之東側房間,從我入住迄本 案遭查獲之10多天時間,屋內僅有我、黃妍菲、阮柏蒼、聲 請人及李建村共5人進出,我沒有在屋內看過其他人,我所 居住之東側房間,衣櫃內置有年輕男子的衣服,而該房間內 並無女生的衣物。阮柏璋證稱:我跟李建村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李建村女朋友,屋內並無我的衣 物等語。承辦員警葉振煌證稱:我們最初係接獲綽號「大胖 」或「大砲」之人可能涉嫌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線報, 之後陸續查出「大胖」或「大砲」就是聲請人,及身旁之黃 妍菲李建村等人之身分,約自108年1月起調取監視畫面比 對,及自同月底起即對黃妍菲、聲請人及李建村跟監,發現 其等頻繁進出,每次外出都分乘2輛車,也就是聲請人會開 車載黃妍菲,另還有1輛前導車則由李建村所駕駛,所使用 之2輛車返回甲屋所在大樓之時間點也都相當,在該段跟監 期間中,我不曾看過李建村偕同女子進出過上址房屋,主要 就是黃妍菲、聲請人及李建村在進出,當初我們根據蒐證結 果認定聲請人、李建村黃妍菲共犯毒品、槍砲罪嫌,並聲 請核發搜索票、拘票,但因搜索票之聲請遭法院駁回,就想 先就聲請人遭通緝部分予以執行等語,核與上述跟監過程蒐 證照片相符。
⒋依上述證據,可認定聲請人乃於案發前相當時間,即已偕同 女友黃妍菲長居屋內並使用主臥室,再佐諸被告李建村亦不 諱言其於本案遭查獲前,已長住屋內相當期間,復參以員警 執行跟監結果,聲請人、李建村黃妍菲乃經常同進出上址 房屋所在大樓,及現場勘查照片所示西側房間,僅隨意放置 單一件牛仔褲,實難認經特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則屋內 確另有李建村長住並係使用東側房間,而西側房間則未經特 定人作為長期居住使用。
李建村雖稱由其使用主臥室,聲請人則認應以證人黃妍菲、 阮柏彰、陳俊宇於108年3月13日警詢陳述,對聲請人為有利 認定。然而依前述物證、書證已可證明:主臥室內有黃妍菲 所使用大量女性用品,而警察跟監期間並無其他女子出入, 復依前述證人所述,上址房屋僅黃妍菲一名女子出入居住,



以聲請人及黃妍菲為男女朋友關係而言,李建村聲稱由自己 使用主臥室,並不可信。李建村另稱主臥室衣物乃其女友所 有云云,不僅無法提出其女友地址,經法院依其提出女友之 姓名、生日資料查詢,亦查無相關資料。因此,聲請人及李 建村就何人使用主臥室之辯詞,及黃妍菲、阮柏彰、陳俊宇 類此對聲請人有利之陳述,均不足採信。
㈣聲請人與李建村彼此關係之認定:
⒈證人陳暐誠證稱:聲請人會到我所經營位於青年路的餐廳玩 百家樂,也會帶客人來我的店消費,我及店內員工都認識他 ,也會將車及籌碼借他以招攬客人。聲請人每次來店內消費 時,都會固定帶2、3個人,李建村就是會隨聲請人前來的其 中一人等語。證人張景欽亦證稱:我與聲請人認識年餘了, 他先前約有3次與我相約在青年路餐廳消費,也就是去那裡 吃東西、喝酒、玩牌(以現金換籌碼玩百家樂),我算是經 由聲請人介紹到青年路餐廳消費的客人,我每次都有看到李 建村跟在聲請人身邊,李建村會在店內吃飯,但我沒看過他 下場玩百家樂等語。證人李鋐鉎證稱:我經由嘉義友人介紹 而認識聲請人,並幾次向他借車搭載行動不便之朋友,我認 識聲請人一段時間後,因聲請人外出除了帶著大腹便便的女 友(黃妍菲)外,不時還會將李建村帶在身邊,我才知道李 建村這個人。見過李建村1、2次之後,我想到有時急於用車 卻不易立即聯絡到聲請人,就請聲請人將他身邊李建村的微 信帳號留給我,讓我方便聯絡。後來我如果真要向聲請人借 車或想要找聲請人,但又一時聯絡不上,我聯絡李建村後就 有辦法幫我聯絡到聲請人等語。
⒉依據上述證據,可知與聲請人有所接觸之外人,均認李建村 是聲請人帶在身邊之小跟班,此不僅足以合理說明何以員警 執行跟監結果,竟會發現同住上址房屋之聲請人、黃妍菲李建村外出時,往往分乘2車,而由李建村單獨駕駛1車擔任 前導,聲請人則駕駛另1輛車搭載黃妍菲。又參諸聲請人、 李建村黃妍菲居住上址房屋時之房間分配,是由聲請人與 黃妍菲使用空間較大且有專用衛浴,兼具便利及隱私優勢之 主臥室李建村則使用空間較小並乏專用衛浴之東側房間; 復斟以較寬闊便利且更具隱私之空間分配,較諸於在大小、 便利、隱私均較遜色之房間,往往顯示彼此間之主從關係, 則李建村應係聽命於聲請人而受其指揮支配,已屬明確。況 且聲請人及李建村遭查獲之初,均異口同聲表示聲請人身上 之毒品,係李建村暫時託予聲請人保管,不僅聲請人將身上 所藏放毒品推諉予李建村李建村也毫不遲疑予以承擔,嗣 因就部分毒品說法不一等破綻而無法圓謊,聲請人才不得不



坦認有諉罪予李建村李建村併遭查緝之際,仍以迴護聲請 人並替其脫罪為首要任務,益徵聲請人與李建村之間,應係 俗稱之大哥、小弟關係。
㈤扣案槍彈之支配關係:
⒈扣案制式手槍遭查獲當時,其中3支置放於聲請人所使用之主 臥室、另1支放在李建村所使用之東側房間,綜合前所認定 聲請人與李建村之間乃老大小弟關係,則扣案4支制式手 槍及助益槍枝效力之扣案子彈、彈匣等物,係聲請人所擁有 而得全權支配,再分配予李建村持用。
⒉聲請人及李建村雖辯稱扣案槍彈、彈匣等物係李建村持有, 與聲請人無關云云,然依上述證據顯示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況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執行搜索主臥室過程錄影畫面,李 建村斯時面對員警詢問,根本無從正確說出該屋連同主臥室 在內實際存有之槍枝確切數量,僅能含糊表示「不記得了, 但確實都是我的」,有勘驗筆錄可證,更足以認定李建村自 始不知屋內槍枝確切數量,僅設詞匆匆為聲請人脫罪。至於 其二人辯稱扣案槍彈乃李建村受託為「侯宏志」寄放云云, 則屬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㈥就扣案毒品之支配關係及販賣意圖:
⒈扣案毒品種類甚多,包含第一、二、三級毒品,於警方查獲 當時,除少部分毒品咖啡包、毒品跳跳糖係放在李建村使用 之東側房間外,主要放置在客廳及主臥室,及聲請人身上查 獲。聲請人乃為房屋之實際承租人,並主臥室作為居住使用 ,復為李建村老大,可見李建村攜回之毒品,依上述客觀 情狀,可認聲請人對於屋內置放之毒品有置於自己支配之下 ,而與李建村共同持有之犯意。其二人經警方採尿送驗,僅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呈 陰性反應,而扣案愷他命僅占毒品中之少數,足認聲請人及 李建村共同持有之扣案毒品,顯非意在自用。再依李建村所 使用通訊軟體中留存其與暱稱「不要問」之對話顯示,其曾 向對方探詢有無購毒意願,經李建村於108年4月11日警詢坦 承不諱,並有對話擷圖為證。此外,依現場勘查照片可知扣 案毒品除了咖啡包、跳跳糖有密封包裝外,其餘多以夾鏈袋 簡單包裝,而不耐久放。且扣案毒品兼及第一、二、三級毒 品,種類樣式甚多,單就海洛因純質淨重即達6378公克,顯 屬巨量,再加計他項毒品,為數更鉅。
⒉依據上述證據,可認具有大哥地位之聲請人於獲悉有管道可 取得毒品後,指示小弟李建村取回,其中大量毒品置於客廳 及聲請人所在之主臥室而共同持有,復以二人之主從關係, 及扣案毒品數量頗巨、金額甚高,李建村詢問買家之對話,



不可能單獨為之,而係受聲請人主使而共同為之,二人確有 販賣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原確定判決既已綜合聲請人、同案被告李建村之供述、證人 黃妍菲阮伯璋、陳俊宇葉振煌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 據,相互勾稽而為認定,並說明聲請人如何商請李建村承租 房屋,由李建村居住東側房間,聲請人則偕女友黃妍菲居住 主臥房,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子彈、彈匣 及制式手槍放置客廳、主臥房等處而持有,嗣將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2、6、8所示之子彈、彈匣及制式手槍分配予李建村 而共同持有之;聲請人另取得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 4、5、15至22、24、34所示毒品後,與李建村基於共同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建村將該毒品取回上址房屋 放置,而伺機販賣,其二人如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論據 。針對本案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循線查獲並扣押槍彈及毒品 等證物之過程、房屋租賃之經過、警員跟監聲請人、黃妍菲 (嗣於同年3月30日分娩)、李建村等人期間相關人員出入 該屋狀況、主臥室內存放女性用品、未開封哺育用品及黃妍 菲之存摺與鑽戒、黃妍菲為該址申設寬頻網路及其行動電話 案發前之基地台位置各情,何以足認聲請人對於存放屋內如 附表二編號2、3、6、8至11所示子彈、彈匣、制式手槍及附 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15至22、24、34所示毒品 ,存有實際支配關係;且就其分配予李建村如附表二編號2 、6、8所示子彈、彈匣、制式手槍及前述毒品,如何與李建 村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並有共同伺機販賣毒品營利意 圖之認定,詳予論述。另依其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對李建村迴護聲請人之相關說詞,如何與案內資料不合 而無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敘論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臆測或證人陳暐誠否認為毒品所有人 ,即推論聲請人前述共同犯行,亦無未說明何以不採取李建 村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說詞而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且因前述 事證已明,不論李建村有無要求阮伯璋承擔罪責,均無足否 定前述客觀事證與聲請人共犯罪責認定,並說明聲請人之供 述;李建村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阮柏璋黃妍菲等人於 警詢中所為有利聲請人之陳述,如何與上述卷證或經驗法則 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聲請人手機內槍枝照片,及採集指紋 送鑑定之請求,均不足以推翻上述事證,而無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 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對聲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顯著 性」或「明確性」要件,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予審酌之證據 及認定之事實,持不同見解再行爭執。從而,本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表:
附表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說明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 驗前淨重73.97 公克,純度約97% ,驗前純質淨重71.75 公克,驗餘淨重73.75 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 壹包 連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3 電子磅秤 壹台 4 現金(新臺幣/紙鈔) 伍拾玖萬肆仟參佰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台(含車鑰匙壹支) BMW 廠牌黑色740LI ,車主登記為江哲宇前妻之母賴麗媖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407至551 頁有賴麗媖提出之清償車貸證明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 壹台(含車鑰匙壹支) 豐田廠牌白色註: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且本院卷二第375至405 頁有和運租車公司所提之陳暐誠繳租證明
附表二: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編號 品名(現場編號) 數量(重量) 說明 1 白色晶體(1 、16、25、32) 伍包(即1 、16-1、16-2、25、32-2) 均未驗出毒品成分 2 子彈(2 ) 捌顆(惟當中5 顆業經試射,剩3 顆猶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4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A 子彈(2 ) 參顆 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3 子彈(28) 陸佰壹拾參顆(手、步槍子彈各為611 、2 顆。惟手槍子彈中有53顆業經試射,剩558 顆猶屬違禁物應予沒收;而步槍子彈中則有1 顆業經試射,剩1顆猶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手槍子彈611 顆)603 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步槍子彈2 顆)2 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A 子彈(28) 肆顆 (手槍子彈4 顆)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毒品咖啡包(3 ) 貳袋(壹佰包) 其中126 包檢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14 公克;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毒品咖啡包(5 ) 壹袋(貳拾捌包) 5 毒品跳跳糖(5 ) 壹袋(肆拾玖包)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0包)其中3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4.23公克;其中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7.46公克;其中2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41公克;其中19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28 公克(第二級毒品咖啡包19包)其中1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0.28公克 6 彈匣(6 ) 壹袋(捌個) 均為制式彈匣,惟係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7 彈頭(7 ) 壹袋 均非制式金屬彈頭,尚非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 8 制式手槍(含彈匣)(8 )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7Gen4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RW112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制式手槍(含彈匣)(11)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C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DCE69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制式手槍(含彈匣)(12)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 廠19型,槍號為ANM78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制式手槍(含彈匣)(13) 壹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GLOCK 廠19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AAAF664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磅秤(9 、15、21、22) 肆臺 13 K 盤(10、23) 參個 14 子彈空盒(19) 貳拾參個 15 毒品咖啡包(32) 玖包 其中6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2.27公克;其中3 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0.76公克 16 海洛因(14) 拾肆包(即14-1至14-14) 外觀為白色粉末,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08.18 公克,純度84.95%,純質淨重6378.2公克,驗餘淨重7508.10 公克。 17 海洛因(27) 拾包(即27-1至27-9、27-11 ,起訴書誤載為11包,應予更正) 殘留海洛因支塑膠湯杓(27) 壹只(即27-10) 18 愷他命(16) 壹包(即16-3)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1.1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 19 藥錠狀第三級毒品(17) 肆包(即17-1-B、17-2、 17-6-2、17-7-2均為藍綠色圓形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8.04、18.76 、3.57、0.89公克。 壹包(即17-1-A為淡藍綠色圓形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2 、8.53、0.83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1-丁基-3(1-萘甲醯)引之成分。 柒包(即17-3至17-5、17-6-1、17-7-1、20-2-1、20-2-2,均為黃色心形藥錠) 檢出第三級毒品1-(5-氟戊基)-3- (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8.12、28.43 、8.12、8.12公克。 藥錠狀第三級毒品(20) 貳包(即20-2-1、20-2-2,均為黃色心形藥錠) 20 粉末(及塊狀)第三級毒品(20) 壹包(即20-2-3為黃色粉末及塊狀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苯基乙基胺己酮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約為0.02、未達0.01、0.01、未達0.01、未達0.01公克。 壹包(即20-2-4為橘紅色粉末)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01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壹包(即20-2-5為橘紅色粉末及塊狀物)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54、0.13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21 毒品咖啡包(18) 壹袋(伍拾包,即18-1至18-50均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2.63、13.17 公克。 毒品咖啡包(26) 肆包(26-2-A1 至A4均為黑色包裝) 貳包(26-2-B1 至B2均為彩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公克。另驗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 毒品跳跳糖(26) 貳包(26-2-C1 至C2均為金色包裝)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驗前總淨重2.10公克,鑑定用去0.87公克註:編號26-2-D1 並未檢出毒品成分 22 愷他命(26) 壹包(26-1白色晶體)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4.15公克,驗餘淨重4.02公克 23 擦槍工具(4 、20) 壹箱 含槍盒1 個 24 愷他命(24) 壹包(即24-7為白色晶體)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35.44 公克,驗餘淨重35.06公克註:編號24-1至24-6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25 點鈔機(29) 壹台 26 研磨機(30) 貳台 27 包裝袋(31) 貳捆 28 帳冊及租賃契約書(33) 肆本 3 本帳冊為黃姸菲、1 本為租賃契約書 29 存摺(34) 貳本 戶名黃姸菲、 30 手錶(35) 壹支 仿冒品,無鑑價價值 31 戒指(36) 貳只 黃金戒指、鑽戒各1 只,鑑價結果分別約為10萬5000元、2500元 32 耳環(37) 壹對(貳只) 無鑑價價值 33 手鐲(38) 壹只 無價價價值 34 大麻(54) 壹瓶 連同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大麻,合計淨重2.26公克,驗餘淨重2.20公克 35 iPHONE手機(39)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黃姸菲持用) 36 iPHONE手機(45) 壹支 黑銀色(江哲宇持用) 37 iPHONE手機(46) 壹支 金色(江哲宇持用) 38 iPHONE手機(47) 壹支 黑色(黃姸菲持用) 39 SAMSUNG 手機(48) 壹支 無背蓋、黑色(李建村持用) 40 Taiwan Mobile 手機(49) 壹支 黑色(李建村持用) 41 iPHONE手機(50)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金色(李建村持用) 42 iPHONE手機(51) 壹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金色(李建村持用) 43 iPHONE手機(52) 壹支 銀色(李建村持用) 44 iPHONE手機(53) 壹支 金色(李建村持用)

1/1頁


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