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96號
KSHM,111,聲,139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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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沐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沐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蘇沐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分別經臺灣 橋頭、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 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編號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時間為108年3月間;編號2至3所犯竊盜2罪、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均為108年2月間;編號4至5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均為108年2月間);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5月確定,另編號4至5所示2罪曾定 刑8年確定,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法律之外 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責相 當原則、受刑人現年約25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 人於聲請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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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