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明 人
即受刑人 吳東儒
上列聲明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676號
裁定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疑義。」、「法院應就疑義之聲明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8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 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 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 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吳東儒(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逸等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年2 月確定,其上開裁定之 主文文義非常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之處, 自無對之聲明疑義之餘地。受刑人聲明疑義意旨,經核係就 定應執行刑裁定是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問題為爭執,而非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主文 有何疑義,非屬聲明疑義之範圍。綜上,本件聲明人之聲明 疑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