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98號
KSHM,111,聲,129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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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愼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愼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愼鴻(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處分 ,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 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 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1至6等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 第123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 等罪,曾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53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 2、4、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7、8 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8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幫助洗錢、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22日 至110年7月28日之間,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 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6等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7至8等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 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暨受 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此有受刑人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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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