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蘇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趙亜雄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
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1號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款項,應予解除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附表三編 號7所示聲請人蘇寶玉(下稱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籬仔 內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即本裁定附表所示金融帳 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30萬7,492元,經原審認定係聲請 人個人工作、生活之用,經核與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而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上訴,是該帳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 而聲請人因該帳戶遭扣押,生活窘迫不堪,尚需擔任清潔工 以籌措生活費用,爰請發還前開帳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追徵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其有無繼續扣押必 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 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 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其配偶即被告趙亜雄(下稱被告)涉嫌詐欺 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聲請人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或稱系爭帳戶)內款項疑為被告犯罪所得為由,為確 保犯罪所得之追徵,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扣押,經該 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14號裁定准予扣押系爭帳戶內之金額 款項,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63號 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被告所涉本案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被告有罪(下稱原
審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561號案件審理中,因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帳戶為聲 請人所有,均為聲請人個人工作、生活之用,且依被告供稱 係定期將其任職富蘭克林高雄分公司之薪資、獎金匯入作為 聲請人之生活費(見該案院卷第285頁),經核與本案犯罪 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四㈢⒈⑷所載), 而檢察官上訴亦未就此予以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5月24日上訴書),佐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經轉入 聲請人名下金融帳戶者,經檢調嗣後追查結果,僅有查悉轉 入聲請人名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並未見有轉入系爭帳戶之情,此有高雄市調處製作之「趙亜 雄詐欺不法金額一覽表」及金流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案調 查卷第83至85頁),聲請人亦認其名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非屬其所有,對此扣押並無異議而未提起抗告, 故原審判決僅就聲請人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扣押款項 89萬4,296元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見原 審判決理由欄四㈢⒈⑵所載);輔以依系爭帳戶確有多筆註記 為聲請人匯入之款項,合計達587萬9,595元,此有聲請人於 109年8月3日抗告狀暨所附系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係供聲請人自己使用,而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罪,難認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來自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即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第三人沒收之要件。準此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既未經原審判決宣告沒收,復無從認定 係聲請人以第三人身分所保有來自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 無沒收或保全追徵之餘地,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 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系爭帳戶之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0號判決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押物)
扣押金融帳戶之帳號 戶名 扣押帳戶內之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蘇寶玉 130萬7,4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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