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82號
KSHM,111,聲,1282,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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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良(原名陳俊良)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解除報到限制,並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藍俊良(原名陳俊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停止羈押後,命被告應於 停止羈押期間「每日上午11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報到」,並自106年2月1日限制其出境、出海 。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起將上開報到時間變更為「每週三上 午12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到」, 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8年8月26 日起撤銷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二、被告現以訴訟繫屬已長達7年餘,每週報到造成不便,且有 就業之困擾,影響家庭生計,聲請解除報到限制云云。經審 酌被告自民國106年2月17日起每日上午11時前至崇蘭派出所 報到,因每日均有前往報到,法院開庭通知亦遵期到庭,亦 於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959萬8000元,本院前審已將之變更為每星期一次至崇 蘭派出所報到,被告仍可遵行,且於歷次更審均遵期到庭, 審酌被告所受報到之限制確實使被告在工作或其他生活瑣事 處理造成一定程度之妨礙,雖此屬被告涉嫌犯罪依法所應受 之特別犧牲,惟考慮被告前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目前被告 之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第10號判決業於111年9月27日判處 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在案(被告已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聲請僅涉及報到之問題,因被告仍有具 保在案,再加以下開限制出境、出海即足確保日後被告案件 之到庭,而無礙審理及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爰准予撤銷聲 請人報到之時間。
三、茲因被告仍被判處重刑,既經撤銷其報到應遵守事項,仍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即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自



民國111年11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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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