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247號
KSHM,111,聲,124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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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鄂耀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鄂耀輝因侵占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
 ㈠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 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10月31日送達證 書、111年11月17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至6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鄂耀輝(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侵占等7罪, 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7罪應定執行刑,則前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7罪之應執行 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分別判處之有期徒 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受刑人於民國109年2 月間至109年7月1日間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侵占及詐 欺等罪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核屬日後 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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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