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楊雅傑
代 理 人 鄭婷瑄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冠樺
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雅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冠樺(下稱被告)因涉犯殺人罪嫌,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上訴至第二審中 ,而被告所涉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 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件聲請人為被害死者楊志詳 之父,依法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 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上開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及第4 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之案件,由原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人為被害人 之父及其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