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及異議人 孫翠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雄檢榮岳1
09執聲他2261字第1090079713號函、110年2月24日雄檢榮岳108
執沒2864字第1100011884號函、110年3月12日雄檢榮岳108執沒2
864字第1100016270號函、110年5月31日雄檢榮岳110執聲他1022
字第110003612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雄檢榮岳109執聲他2261字第1090079713號函、110年2月24日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1884號函、110年3月12日雄檢榮岳108執沒2864字第1100016270號函、110年5月31日雄檢榮岳110執聲他1022字第1100036129號函,命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再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分配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孫翠琴(下稱聲請人)係被告麥 盛創、賴聰明、蘇達修、葉炳材、陳淑芳、翁少卉、柯登和 、陳東宏、謝趙錦姿、柯致宇、賴羿全、王月品、陳淑蕙、 張淑惠、陳淑英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之被害人。查被告麥 盛創等15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金重訴字第4號、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107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3號判決確定 。聲請人係被害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檢具相關個人資料、受 害證明文件等,聲請發還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詎執行檢察 官以前開主文欄所示之函文,命聲請人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參與分配,實有違法務部所訂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 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2項、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二、按「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 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依行政院於107年11月1日第3624次會 議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修正草案規定:「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執行後二年內,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 應依下列順序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權利人聲請發還,或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 關係之被害人依刑事確定裁判聲請發還者。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依刑事確定裁判或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執行名義聲請給付者。」,本條修正 說明「第1項本將『權利人聲請發還』與『因犯罪而得行使債 權請求權之人聲請給付』兩者併予規範,惟前者係指被害人 或第三人行使所有權等物權上之請求,而後者則指被害人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上之請求,兩者之性質有 所不同,宜分別列為第1款及第2款來加以規範,並依其性質 而定發還、給付或給與之先後順序;且經刑事確定裁判認定 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如所受損害與犯 罪所得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或相互對應關係,例如被害人 因被詐欺而移轉沒收物之所有權、銀行法違法吸金案件中經 確認屬被害人之投資款等情形,雖然由於移轉、混合等原因 而無法行使物權上之請求,惟基於公平原則,仍應將其聲請 發還之請求順序與權利人同列;…;再者,第2款中經刑事確 定裁判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及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應無 另行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6款執行 名義之必要。…」,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條文及修正草案及 說明觀之,沒收之財產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然第 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是以「權利人」聲請發還 ,或刑事確定裁判認定「所受損害與犯罪所得有直接關係之 被害人」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之必要。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明文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因此乃於106年9月30日頒訂「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 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簡稱該執行辦法)」,作
為檢察官執行相關業務之作業規範,承辦案件之執行檢察官 及權利人均應一體適用。該執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四 百七十三條第四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 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 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 被害人。前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指下列各款之一:一、確 定之終局判決。二、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三、 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四、其他依法律之規 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但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 判及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不適用之」。故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 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聲請發回被告犯 罪所得,亦明定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之必要。五、再者,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 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 犯罪之誘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 宣告沒收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 之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 之財產。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 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 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 擾或損害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 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 ,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另衡諸 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修法目的,係為落實對於被害人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保護,而非使犯罪行為人或無正當理由取 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趁隙獲取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是為保 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並利於檢察官 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時, 自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至於實際應 沒收財產之範圍,則應待案件確定時,由執行檢察官視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結果確定之。查本案聲請人
係前開被告等15人違反銀行法確定判決之被害人,依上開說 明,自可以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聲請發還被告犯罪所得 ,而無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六、綜上,本案聲請人為前開確定刑事判決之被害人,其依前開 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等15人犯罪所得參與分配,本無須另 行提出執行名義,然若非對被告等15人犯罪所得參與分配, 而係對被告等15人或其他第三人扣押沒收之財產(即追徵沒 收)參與分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因犯罪而得行 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規定,始應 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前開主文欄所示檢察官之函文 ,未為如上之區別,一律命聲請人須另外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參與分配,難謂於法無違。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為有理由。本件主文欄所示函文之執行指揮,均 應予撤銷,另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