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23號
KSHM,111,毒聲重,2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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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盧志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第二審
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8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認之評估人員參酌聲請人於面 談時自述其出所後打算回台中工作等語,即判定聲請人出所 後未與家人同住,應於「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項目 計5分部分,著實令聲請人難以信服,因此項目僅為評估員 之臆測性的不確定之結果論。聲請人設籍屏東縣○○鄉○○村○○ 路0號,在未入所前即與父親同住在此並從事畜牧業工作, 原確定裁定以可能性之說,評估員於該項目中未有佐證即判 定,有違證據法定主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不能 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可能、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 論,凡為判決之證據必須確實方合法規,縱聲請人為工作而 短暫離家,亦合常理,因而此項目給予計分時有失公平客觀 ,故難令聲請人信服,請撤銷原確定裁定重啟審酌云云。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 者,受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 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 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盧志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 1年8月4日,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評估後,其綜合判斷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 為3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 為5分。以上①至③合計共6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8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 111100056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 準紀錄表附於原卷可稽。
 ㈡上開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 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 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聲請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且經具相關專業智識經驗人士 ,在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 且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 結果觀之,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 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



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確定裁定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認原審法院裁定令聲請人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綜合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臨床 評估、生活行為及戒斷情形、社會穩定度、家庭支持度各項 評估標準,自屬適法。
四、聲請意旨雖以上詞質疑本案評估項目「㈢社會穩定度」中之2 .家庭關於「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計分,係評估員 主觀臆測而無佐證云云,然原確定裁定業已說明此項目計分 之佐證為「聲請人自述」,並有法務部○○○○○○○○111年10月1 1日高戒所衛字第11100134190號函及檢附之觀察勒戒治療紀 錄可憑,且原確定裁定特予敘明此項目之評分乃評估人員本 於專門學識經驗就觀察聲請人言談及各種表現所為判斷,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 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判斷之旨,進而認聲請人所提 抗告意旨改稱出所後將與親人共同居住之詞為不可採,是原 確定裁定並非無任何佐證而為此部分認定。聲請人只憑自己 主觀認知,主張評估過程未有佐證及其出所後將與親人共同 居住,空言指摘評估結果有誤云云,並未提出本案有何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定情行之證明,自非合法之 重新審理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 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 與法相合。聲請人徒憑己意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指摘原 確定裁定不當,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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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