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仁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上開 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並自費按期 前往慈惠醫院戒癮治療,經該院評估結果戒癮治療之成效良 好,故被告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今原 裁定不察,再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不當,請 考量被告有正當職業,為全家經濟來源,尚有妻子、幼女須 被告照顧,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停車場車內,以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 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S-000-0 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9月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S-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屬「初犯」,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92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 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 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 療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 已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 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 分,顯見被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 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為求短時間內 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以監禁式之治 療方式,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而據之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情,於法並無不 合。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經醫院評估戒癮治療之成效良好,故被告 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不應再裁定送觀 察、勒戒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亦據原 審裁定說明綦詳,故被告上開所辨,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㈣被告再以其有正當職業,為全家經濟來源,尚有妻子、幼女 須被告照顧等為由,認為不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云云。惟原審以前揭理由審核檢察官之裁量適法,並據之准 許檢察官之聲請等情,均如上述,被告前揭主張之情事,與
被告應否依法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關聯,無 從據之為原裁定不當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指,亦不可採。五、綜上,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18日9時3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 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 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停車場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LS-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0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S-000-000 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 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附命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1月 12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類陽性反應,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故被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然 「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 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 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 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 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 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檢察官依法再為聲請觀察、 勒戒,亦為適法,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 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 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 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
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 重。
㈤、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已 不宜再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 料所示,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檢察官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機 會,惟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經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類陽性反應,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 告無戒癮治療之真意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 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 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 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