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珉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
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 警方查獲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自白犯行。因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檢察官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無從給 予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旋經原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准等情。有聲請書、裁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偵查卷宗(南巿警歸偵字第110042 83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毒偵字第2504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案卷在卷可稽。 ㈡被告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實際 居住地奧(與)戶籍地不同,戶籍地僅有年邁父母親代為收 受信件,因此被告收到鈞院(按:應為檢察官)開庭通知時 ,業已超過函文諭知應到庭之時間,非蓄意無故未到庭。被 告原居住地高雄市○○區○○○街000號,因是租屋處,已不在原 居住地居住,目前已搬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302室。 再者,被告既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又有未滿7成(歲)之 幼兒需撫養,故懇請諒察,能子(予)緩起訴之處分云云而 提起抗告。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 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 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規定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 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0年7月2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某汽 車旅館,以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322號房間內,為警 執行臨檢,復據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嗣被告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無從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對被告施予觀察勒戒獲准等情,有聲請書、裁定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偵查卷宗(南巿警歸偵 字第1100428389號;下稱警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毒偵字第2504號案卷(下稱南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案卷(下稱偵卷)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未居住於住所地,復已搬離原居所地,待 得悉經檢察官傳喚時,已逾開庭時間云云,資為理由。然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經警方查獲時,於警詢中除提供坐落「雲 林縣○○鎮○○00號」之戶籍地,及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居所地以外,並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留下手機門號:00 00000000(警詢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供聯絡通知等情 ,有警詢及偵訊筆錄(警卷第3頁、南偵卷第23頁)在卷可 參。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命於111年6 月9日到庭,其傳票並已依序於111年5月25日送達上開被告 戶籍地,由其父蘇金地親自簽收;於111年5月27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上開所留居所地,詎被告仍未於指定之日期到庭等情 ,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張、送達證書2紙、點名單、訊問筆 錄各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 、第45頁)。被告抗告雖執上開說詞以為辯解,然其在前開 期日未到庭後,復經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即原定開庭日 期11日後,指揮檢察事務官以前開被告留存之聯絡電話嘗試 聯繫後,亦因未據接通而無果,有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憑(
偵卷第35頁)。衡情,苟如被告所辯,其果因得悉經傳喚時 ,已逾指定日期而無法配合,自應即時與檢察官聯絡、說明 以尋求補救,乃其此前於警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初訊時所留之居所地址果已變更,依卷附紀錄卻均未見有向 檢察官陳報變更之紀錄在先,嗣於檢察官指定之開庭日期未 到後,復未曾見其即時陳報原因在後,足徵被告犯後對於戒 除毒癮所抱持之消極、甚至逃避態度,檢察官認為應施予觀 察勒戒並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諭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亦無不合。 ㈢此外,被告雖另以其尚有7歲之學齡子女待其撫養云云。然姑 不論其所稱孩童(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員依法調查結果, 係由父親照顧,並正常就學,受妥適照顧,據照顧者表示無 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亦無危險情事或保護之必要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 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附卷可按(警卷第55頁 ),依其情形,除不至於因被告受觀察勒戒而受影響以外, 為使其子女能健康成長、杜絕為不良示範之考量,則更有命 被告確實配合、積極戒除毒癮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既無違法不當,被告不服原裁定而 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