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子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111年2月17日,於 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但被告已搬家回未婚 夫住家,現已未再施用毒品,由於信件地址更改,所以未收 到通知,經拘提後是因為懷孕不舒服才請假,目前被告已懷 孕32周,預產期為111年12月14日,故懇請給被告戒癮治療 之機會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 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2月1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7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2月17日14時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079號)及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1079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96 年10月1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6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 第102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次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 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 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 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 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治療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 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 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 」前置處分,亦與被告刑責之追訴要件無關。法院縱使審查 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 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於偵查中經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拒絕 到庭,顯無積極配合為戒癮治療緩起訴之意願及可能,是不 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 料所示,檢察官多次傳喚被告,被告無故未到,檢察官並命 拘提,之後經警通知拘提到庭應訊,檢察官再諭知下次庭期 ,被告卻又具狀請假,但請假事由經檢察官調閱就診紀錄, 並無被告所稱之產檢就診情形,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 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報告書、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存卷供參,被告配合度低,難認有面 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況且被告前於101年 間即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 有判決、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本次經警方查獲其租屋處,
有其男友邱光祚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亦供稱:邱光 祚把毒品放在桌上,我自己拿來施用等語,同有其等之詢問 筆錄附卷為佐,顯見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難認有靠 己力戒除毒品之自律與決心,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 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 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 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抗告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法院必須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本件被告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