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46號
KSHM,111,毒抗,346,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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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歐永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2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歐永泰絕不再犯,請給予再從 輕之機會,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 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 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 、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 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其中關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部分,被告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 行有期徒刑」情事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四、經警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許、111年7月7日13 時35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5,320ng/mL、44,320 ng/mL;7,920ng/mL、65,520ng/mL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7日尿液檢驗 報告可參。故原審參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及執 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認抗告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30 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11年7月7日13時35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各在不詳地點,分別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尚無違誤。五、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抗告人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3時30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111年7月7日13時35分為 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各1次之事實,業如前述。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之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 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六、抗告人自111年9月16日起,在法務部○○○○○○○○○,執行另案 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 因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抗告人已入監 服刑,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故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審酌上開規定,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遂依職權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治療模式,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處分,尚難認 有裁量瑕疵之情事。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 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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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