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64號
KSHM,111,抗,364,20221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豐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豐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 「蘇豐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各 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受刑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54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上 訴(即原審附表一編號二至五部分)駁回。蘇豐華犯附表二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之實體判決,受刑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駁 回上訴,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該案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581號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可參。
 ㈡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尚受刑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3581號執 行指揮認為不當,自應向該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既 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 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 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 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因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 裁定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有犯下4-5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有 販賣海因給莊建宏,在高雄高分院莊建宏也一概說我們是合 資關係,這是一般吸毒常作的事,沒有依程序開檢察庭,還 沒收我手機,本人是一個販毒者,監聽譯文不可能只有我一



人跟莊建宏對話,一個販毒者身邊起碼1、20組藥腳向他購 買與通話,身上都有大量毒品……為什麼你們都不相信證人之 證詞云云,並未對原裁定認定其係向無管轄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不合法乙節,指摘有何不合法,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