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鐘偉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抗告人即受刑人鐘偉誠(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 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 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二、抗告意旨:
受刑人所犯各罪,大多因施用毒品所衍生,時間相距非久, 手法類同,至於強盜罪則另屬偶發類型之犯罪。原裁定未就 各案所處刑罰審酌定刑,為此提起抗告,請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情節,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刑罰,及犯後悔悟,虛心 接受刑罰等情,撤銷原裁定,並重定應執行刑。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乃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而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在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而刑法第51條第5 款「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之具體規定,為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內部界限」所拘束。法院於定執行刑時,如非完全 未為裁量(裁量怠惰),或違反上述外部或內部界限(裁量 濫用),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
⒈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屬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各 確定判決及前案紀錄表為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編號4至5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8年5月 確定;編號7至10部分,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確定 。依上述說明,本件就附表所示10罪定執行刑,不得重於「 內部界限」即上述各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之總和(9 年2月+8年5月+8年+8年10月=34年5月)。 ⒊原裁定理由已敘明: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 10所示9罪,均為販賣毒品罪,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 距非遠,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 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受刑人之法治觀念及 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 犯,且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上述各 罪之不法性。衡諸受刑人所犯上述9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 08年6月至109年5月間,及其販賣對象之人數與次數,另考 量如附表編號6之強盜罪,與其餘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犯 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如附表所示之10罪,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⒋本院審核原裁定已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異同、相距時間 長短、犯罪手法相似性等,經整體考量,在最高可定應執行 刑「34年5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16年, 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性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更無任何裁量怠惰或濫用 之情事,所定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無違法不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符合規定,而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就原裁定 已經審酌之事項,仍謂其未為審酌,以定刑過重為由,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