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54號
KSHM,111,抗,35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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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英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男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 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英男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11年11月5 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 補陳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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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