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漪淞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漪淞(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3罪,經原審定刑2年4月在案,惟請鈞院考量抗 告人年紀尚輕,係涉世未深而誤犯詐欺犯行,然抗告人尚有 幼女(民國110年11月出生)及妻子要扶養,請給予抗告人 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重新改定有利抗告人之應 執行刑,使抗告人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云云。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 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 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 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 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法院定執行刑 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
,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三、經查:
㈠、抗告人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附表所載各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等 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8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2年及 編號3所示宣告刑1年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6月)。基此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 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被害人之 人數(共3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合計高達數百萬元 ,參見各該判決書所載),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未違反法律所規定之內部界限 ,且未悖於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人並無受不利益之情 形。
㈡、再者,抗告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內一再犯罪,嚴重侵害各該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於該時 間內接二連三犯罪,使被害人等合計受有高達數百萬元之鉅 額損害,危害社會治安之情節甚鉅,足以彰顯其反社會人格 ,於定執行刑時本不宜從輕。況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2罪曾定刑2年,此部分於之前定刑時,法院已考量抗告人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給予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且本次 定刑又再次給予抗告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優惠,故自難僅以原 裁定之定刑折讓幅度不如其主觀期待,即認原裁定所定之刑 期不當。至抗告人所陳其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則非本件定刑 所審酌之事項。又抗告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定刑意見,已於 抗告狀內載述甚詳,應顯無另予其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 110年3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 號 110年5月5日 編號1至2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8月19日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7號 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