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301號
KSHM,111,抗,30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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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尹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尹信(下稱抗告人)之定 應執行刑,應依法律規定及法秩序理念,要使罪刑相當,發 揮使行為人再社會化及社會保護功能,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 ,而抗告人因原裁定所受刑罰遠高過其他案件裁量權之行使 ,抗告人有失公平,希能考量其他所列判決、裁定意旨資料 等,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原裁定。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5月14日,而各罪之 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審則 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是本件合於刑法 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抗告人所犯各罪,是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3年2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亦未重於內部



界限有期徒刑3年8月(即不得重於上述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及編號5所示宣告刑1 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並已考量各罪之時間、類 型、侵害法益而為整體評價,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 度之刑罰折扣,尚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難謂有 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並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所指之另案裁判,因個案情節不 同,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難以比附援引。故而,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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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