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1年度,208號
KSHM,111,抗,20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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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博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規定,受刑人聲明異議之 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 裁判而言。亦即檢察官依照法院所為裁判予以執行後,聲明 異議人若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自應向檢察官 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作成法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事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而聲請人對 檢察官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亦準用同法第484條 之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聲請人即受刑人黃博裕(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撤銷原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予以判處 罪刑及為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據以聲明異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 110年8月23日雄檢榮峨110執聲他1667字第1100052705號函 全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參照上開案卷及函文內容,可知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 第922號判決所載:「至於扣案附表八編8之現金,未於本件 宣告沒收部分,由檢察官另斟酌是否應於被告他案所犯之相 關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內容,而以前揭函文不准聲請人具 領於該案未經宣告沒收之其餘款項(即聲請人自行計算之新



臺幣243,972元),是該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為本 院之判決,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係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聲請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為之,始屬適法。然聲請人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自有未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聲請,固 非無見。 
二、惟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至於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 謂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 與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 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 異。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 察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 另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 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 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三、本件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不服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執聲他字第1677字第1100052705號函文,依 法聲請變更其處分,理由如下: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扣押聲請 人身上扣押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4萬1000元中之部分現( 即19萬7028元),其餘現金(24萬3972元)並未宣告沒收, 聲請人多次具狀聲請發還,但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皆以尚未全部結案有暫不宜發之情事,然現聲請人另 案之部分已結案,應無不宜發還之情事。㈡刑法第38條係規 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然上開扣押之現金 ,聲請人於110年8月23日函文指稱「未宣告沒收款項係未經



查明應以公告方式處理」,但上開扣押之現金並非刑法第38 條所規定之物,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判決書內指稱該 案全部之被害人為8人,足見被害人已查清,復無其他被害 人,始未宣告沒收剩餘款項,在無其他被害人之情況下,理 應發還給聲請人。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高雄地檢署所屬法院即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 扣押物發還處分等語,顯係就未經本院諭知沒收之扣押物, 請求檢察官變更其扣押處分,而非係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 之本院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聲明異議,自應由原審法 院依準抗告程序為審酌,原審誤認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自有未洽,聲請人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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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