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1年度,23號
KSHM,111,原金上訴,23,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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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闇雲峰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闇雲峰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闇雲峰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 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及諭知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6月間曾向「0K忠訓國際」 申辦貸款,但因信用況狀欠佳而未過關,之後「0K忠訓國際 溫專員」(下稱溫專員)主動表示有專案可以處理信用狀況 ,而溫專員的通訊軟體LINE名稱與「0K忠訓國際」幾乎一模 一樣,且依其與溫專員之對話紀錄「公司代辦費給您講解一 下就是說幫您辦下來銀行撥款給您您在給我們代辦費代辦費 是2%」、「薪轉明細提供一下 」,均足以讓有急需款項之 人相信溫專員係知名之「0K忠訓國際」公司的人;而後溫專 員表示「0K後續公司給您做財力證明需要把三張卡片寄到公 司給財務做財力證明」、「等財務做好帳戶出入我這邊就可 以馬上送件給銀行」、「頭尾大概7天左右」,被告雖有質 疑「確定不是詐騙集團」,但經溫專員解釋「主要是您評估 分數不足銀行内部人員確認的服務方案公司只是按穩過件的 方案幫您辦理」、「台北市○○區○○○路○段0號5樓」等語,均



可見被告當時係為辦理貸款並相信該專員非詐欺集團人員, 尚且寄出平日用於薪轉之帳戶,導致目前僅能設立虛擬帳戶 用以薪轉,可證被告係單純受騙之一方;本件依卷内證據資 料,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請諭知無 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應該是相信OK忠訓國際是合法 的代辦公司,為了過件而美化帳戶,雖然不該,但是為了要 通過銀行的信用貸款,而與要詐騙一般民眾不同,被告寄出 3個帳戶,其中一個是薪資帳戶,另一個有辦理機車貸款, 基本上都是生活上的必需,被告應該不至於交給詐騙集團; 關於寄信部分,是溫專員告知的操作流程不用給付郵資,可 省一筆錢,上面寄信人、收信人並不是被告可以掌控的,且 對象是一個知名的代辦公司,所以當時他的心境應該就是為 了貸款而寄出,確實沒有詐欺的犯意;又若鈞院依據相關事 證認為被告還是有罪,請審酌被告目前有工作,且本件不能 易科罰金,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因為被告沒有能力還錢, 所以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也曾有多次貸款經驗, 對於貸款程序有相當的認識,對於本件貸款流程有異常之處 ,亦曾質疑溫專員是否為詐欺集團等節,業據原審判決論述 甚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至6頁之2.至5.)。 ㈡被告辯稱因溫專員說明要收取2%代辦費、要求提供薪轉明細 ,且名稱為「OK忠訓國際」,要為被告做財力證明等節,即 相信他是「OK忠訓國際」等語。然而:
 1.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曾向「OK忠訓國際」申辦過貸款而未 果,嗣於案發後之110年3月間,再次向「OK忠訓國際」詢問 「溫專員有在嗎?」「請他與我聯繫」等語,業據被告所陳 明,並提出其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對話訊息可參(見 原審卷第73頁),堪認屬實。而觀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訊息 ,其於109年6月份與「OK忠訓國際」接洽時,「OK忠訓國際 」傳送「轉接真人服務成功!24小時都可以傳送資料及留言 唷,我會優先為您服務,謝謝!(如為下班時間,將於上班 之後立即協助處理唷^^〜)」、「提醒您〜為保護客人資料安 全,我們私人時間是無法登入公司系統的,系統在下班時間 會自動轉機器人服務,收到罐頭訊息的回覆是正常的喔!轉 真人服務之後,資料直接上傳即可,隔日上班登入就會收到 您的資料了,請您放心回傳,謝謝〜」等語,顯見被告先前



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接洽時,即經「OK忠訓國際」官 方LINE積極告知公司的運作方式,在下班時間只有罐頭訊息 回覆,不會有私人時間的服務及登入,被告既知此情,對於 經常在下班時間與其接洽的溫專員(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 【下稱警一卷】第46頁以下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OK忠 訓國際」之員工,自當有所覺察;又依其嗣後也是回到「OK 忠訓國際」官方LINE訊息中詢問溫專員其人,亦足見被告對 於溫專員的身分查證,毫無困難。
 2.再者,本件溫專員之LINE名稱,係在「OK忠訓國際」後方多 「溫專員」3個字,實難認此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名 稱,有何一模一樣使人誤認之情,況LINE帳號名稱本即任何 人都可自行修改命名,為眾所周知之事,加以被告先前已曾 與「OK忠訓國際」官方LINE對話過,案發後亦知至「OK忠訓 國際」官方LINE詢問溫專員,顯見其並非不知二者之差異, 而不致產生溫專員即為「OK忠訓國際」內部人員的誤認,被 告上開就此所辯,實難憑採。
 3.況被告已經產生高度懷疑下,對溫專員接連質問:「你有名 片嗎?怎麼會收卡片?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我要怎麼相信你 收卡片後是不是又要跟我要密碼?我很需要錢!但我還是會 怕」等語,經對方回以:「主要是您評估分數不足銀行內部 人員確認的服務方案公司只是按穩過件的方案幫您辦理 沒 有經過包裝的話以本身條件很難辦下來 或許說您有擔心的 話可以本人入來配合做財力證明 公司就不用收您的卡片了 」等語,被告隨即開始詢問寄送卡片地址等事宜(見警一卷 第59至60頁),是被告已在高度懷疑溫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 之情形下,經溫專員再次提及辦貸款需要被告配合做財力證 明等語後,未見被告有何查證,隨即詢問溫專員所需寄送的 地址及寄送方式,益見其於需錢孔急之下,雖已對溫專員  可能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一事產生懷疑,且亦明知如前述可輕 易查證之方式,卻未為任何適切的查證,為辦理貸款,雖無 任何溫專員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的確信,即輕率交付其名下帳 戶,堪認被告對於縱使溫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不違反其 本意,自有不確定的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所寄出帳戶,固然包含薪資轉帳、機車貸款等之用, 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自被告寄送時,雖見寄、收件人均與事 實不符,而非被告所得掌控,然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 法掌控之下,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亦毫不關心日後要 如何取回帳戶,佐以被告自承帳戶內餘額甚少,且日常生活 經驗中帳戶本人亦可藉由掛失等方式重辦,堪認於被告交付 當時,就此部分並無特別顧慮或甚為在意,自亦無從以被告



所寄出帳戶為其重要帳戶,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 改判無罪等語,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本件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 判處4個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 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及辯護人就原審之量刑亦未爭執或有 何指摘(僅請求為緩刑諭知,詳如後述),而觀原審已審酌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書第10頁之㈥所載), 所為量刑應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犯後固然始 終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本件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被告本 即經濟狀況不佳,貸款無門,在無計可施下,因過於輕率而 觸犯本案,然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 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 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是依其經濟狀況窘迫 ,實難期待被告目前尚有賠償被害人之能力;是本院斟酌再 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 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 緩刑期間能深切反省悔悟並引以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 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另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原審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闇雲峰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651號、第1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闇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闇雲峰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 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 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 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20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之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萬巒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依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真實年籍姓 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



000),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000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除如編號2所示之000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而未能 得逞外,其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000等人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0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000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闇雲峰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4、16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依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某成年人指示,以「ibon」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寄送 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收受(收件人記載為000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OK忠 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000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000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能轉帳 成功外,其餘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郵局或銀行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情, 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儲字第1100092113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0年5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25643號函暨所附存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10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4 849號函暨所附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 警34600卷第23至26頁、警47077卷第81至83頁、偵11798卷 第31至35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頁數」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頁次詳如該欄所示),且有被告之LINE對 話截圖照片、寄件紀錄等件附卷為佐(見警34600卷第45至8 6頁、警47077卷第150至160、162頁),復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34600卷第9至10頁、警47077卷第10至12、162頁、偵58 55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仍否認本件犯行,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 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應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然;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 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於瞭解。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 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



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卻向不特定 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 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  
 ⒊依前揭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所示 (見警卷警34600卷第25頁、警47077卷第83頁、偵11798卷 第35頁),上開2帳戶於110年3月13日被告寄交前,分別經 提領而剩90元、75元,足見該等帳戶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 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已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通常於交付帳戶前會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或交付存 款所剩無幾之帳戶之情形已有相符。
 ⒋再者,衡以申辦貸款,銀行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 為何,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 此方所應提供給銀行徵信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上 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銀行殆無可能要求借款人此 方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蓋此等 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查 並無助益。況從另一角度觀之,倘若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 人提供其自己本身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無非宣 告該代辦貸款之人於貸款經銀行核撥入帳後,其隨時可擅自 將貸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又有何保障可言 ,殊與常情相違至鉅,被告斷無不知之理,此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之前OK忠訓國際沒有跟我要過帳戶,於3 月中旬有跟和潤申請汽車貸款,之前也有送1個富裕商品貸 款,我送這些貸款時,承辦人員沒有請我提供提卡跟密碼等 語(見本院卷第36、298、299頁),即見其明。是以在此種 悖於常情作法之背景下,一般人實難諉稱對此種作法毫無起 疑可言;且在正常情況下,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手續上極為方便 簡單,並無任何身分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是倘欲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人所從事者確為合法行徑,大可自行開戶或由親近之 人提供帳戶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之 理,在在可徵其舉無非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從事類如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甚明,被告對 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⒌審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成年,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工廠、製造業之工作,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明 在卷(見警卷警34600卷第7頁、警47077卷第10頁、本院卷



第305頁),且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均核屬 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對 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而前揭申辦貸款之作 法,已甚有令人懷疑之處,業見前述,復稽之與被告以LINE 聯絡之「溫專員」與被告從未謀面,雙方僅以LINE聯繫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47077卷第12頁),則「溫專員 」既非被告熟識或瞭解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交予此等不甚相識、瞭解且 遭己懷疑可能從事不法之人,該帳戶將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 詐騙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更應有所預見為是,此參以被 告與溫專員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曾表示「一定要嗎?」「 不輕易拍存摺跟卡片」、「我會擔心」、「你有名片嗎?」 、「怎麼會收卡片?」、「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我要 怎麼相信你」、「有讓我可以信任的地方嗎?」、「收卡片 後是不是又要跟我要密碼?」、「我很需要錢!但我還是會 怕」等語(見警34600卷第58、59、60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亦直言:之前是有懷疑是詐騙集團,我大概知道不能隨便 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300、301頁 ),即更見其明。且由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寄件資料可知(見 警47077卷第162頁),被告係以「張燕冰」之名寄出提款卡 ,並非以自已姓名為之,取件人之名稱則載為「徐佳佳」, 亦非被告所稱之「OK忠訓國際溫專員」,則被告日後該如何 以此為憑據向「OK忠訓國際溫專員」索回其提款卡?況被告 寄送如此重要之物品予陌生人,雙方卻不用本人名義為之, 被告又豈能不心生疑慮,而堅信對方之身分及說詞無疑?因 此,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上情,對方始會刻意請其提供帳戶 ,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由被告前已自 承其並未見過「溫專員」,另亦自陳不知「溫專員」之真實 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見警卷警34600卷第10頁、警47077卷 第12頁),即見對方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檢 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 ⒍職是之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揭郵局、玉山銀行之 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有使對方遂行詐欺取財,並規避 查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惟被告卻置犯罪風險 於不顧,猶涉險提供帳號、密碼,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是 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瞭。
 ㈢被告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誘騙該等被害人、告訴人將受 騙款項匯至渠等所掌控之被告人頭帳戶(即郵局、玉山銀行 帳戶,如附表編號2除外)內,嗣再轉出提領一空,業已製 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致無從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說明,該詐欺集團所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並 容任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辨護人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略以:本件被告 當初提供帳戶應該是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 從被告與自稱OK忠訓國際溫專員之LINE對話可知,有明確講 說代辦費多少錢,他拿帳戶提款卡的目的是為做財力證明, 財力證明之後,大概頭尾7天就可以完成,這些對話紀錄確 實都顯示被告當時認為溫專員所屬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被告 也有確認OK忠訓國際的公司地址,也確認是在台北市○○區○○ ○路○段0號5樓,被告已經盡了可以查證的所有義務,另被告 在110年3月13日一共寄出3個帳戶,一個是郵局帳戶、一個 是玉山銀行帳戶、一個是第一銀行帳戶,其中玉山銀行帳戶 是被告平常用來薪轉的帳戶,他在3月13日寄出後,在3月22 日被列警示後,被告都完全沒有辦法薪轉,導致他現在領薪 水需要用虛擬帳號,增加自己領薪水的困擾,另外被告寄出 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帳戶是被告之前辦理紓困貸款使用的 ,這是每個月要繳還本息,至於郵局確實被告比較少用,這 部分可以顯示,若被告想要詐欺、幫助洗錢,應該不會把自 己平常會使用,且用於領薪水、用來生活的帳戶交出去,他 是完全相信OK忠訓國際的說法,在短期內東西會寄回來,也 許被告的想法當初因為欠錢而思考沒有那麼縝密,但這部分 我們認為被告主觀上仍然無幫助洗錢或詐欺犯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304、305頁)。然查:
 ⒈本院係依憑前揭各項事證,並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 始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且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 空言否認犯行,自無足取。
 ⒉再者,本院係認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未必故意而為,並非 直接故意,是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執 意提供該等帳戶,終至結果之發生,此種在所不惜、不顧一 切之僥倖心態,依法仍屬故意之範疇,與其所提供之帳戶是 否做為薪轉或紓困貸款無關,辯護人所稱縱認屬實,至多僅 能以被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者在惡性程度上非 無輕重之別,而作為量刑上之參酌,是辯護人執此為辯,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並不足採,是以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揭提款卡、密碼,提供給「OK忠 訓國際溫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 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幫助犯行為。
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000雖遭詐騙,惟因其帳戶存款 不足致未能轉帳成功,前已敘及,是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正 犯固已著手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未能成功取得財物,此詐 欺部分犯罪應尚屬未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對於「OK忠訓國際溫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之人數究竟若干,有無3人以上,有所知悉或預 見,自無從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對被告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被害人000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幫助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間 ,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且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 罪事實,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 651號、第11798號),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之 法條、罪名及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06、 288、289頁),當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及玉山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如附表編號 2除外),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堪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縱非基 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 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 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 沒收。此外,被告所提供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 扣案,而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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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