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琮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崇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幸慧
選任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明憲
蔡明遠
朱健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周崇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更
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琮儒、潘幸慧 、鍾明憲、蔡明遠、朱健宏等人(下稱被告謝琮儒、潘幸慧 、鍾明憲、蔡明遠、朱健宏)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復說明其等於105年10月27日 至106年1月14日期間,每日密接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
區人民,並陸續在日本機房、鳥松機房內從事接聽電話誆騙 被害人之施行詐術行為,應為接續犯,僅各論一詐欺取財未 遂罪,暨其等行為時,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公布, 故無該條例之適用等語,而分別量處被告謝琮儒、潘幸慧、 鍾明憲、蔡明遠、朱健宏等人各為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 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朱健宏等人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朱健宏等人上訴意 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謝琮儒、朱健宏等2人另案經判決之恆春、台南機房案件 ,與本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若仍認犯意不同,因 謝琮儒、朱健宏等2人均承認犯事實,且均未獲取任何利益 ,請對其等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潘幸慧另案經判決之恆春、台南機房案件,與本案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若仍認犯意不同,因潘幸慧當時係 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不慎誤觸法網,且已承認犯事實,目 前已結婚生子,並育有一子,生活已回歸正軌,請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後,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㈢、被告鍾明憲另案經判決之恆春、台南機房案件,與本案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若仍認犯意不同,因鍾明憲已承認 犯事實,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完畢,並已深刻反省。目前有正 常工作,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蔡明遠另案經判決之恆春、台南機房案件,與本案應屬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若仍認犯意不同,因蔡明遠已承認 犯事實,且已有正常工作,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 輕量刑,予易服勞役之機會等語。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 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即 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後,複次行為除接續犯、集合犯仍 為一罪評價外,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
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 法者亦無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 ,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例如車手於提款機提領不同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時,均以數罪併罰論處,已成定論。故而連續 犯廢除後,自不得任意擴大解釋,將以前之連續犯變相復活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 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 、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 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 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再者,量刑 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 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 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 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均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等人固曾於1 06年2月16日起至3月22日止,以設在台南及恆春機房之平板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接續透過網際網路以群發系 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簽 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向大陸地區民 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 等情,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 判決各判處罪刑,嗣經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及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各被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2月、2年2月及1年2月),凡此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至2 67頁),然本案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 ,地點為日本、台灣鳥松地區,此與前案犯罪時間為106年2 月16日至3月22日,地點為台灣台南及恆春,犯罪時間及犯
罪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峰印供陳:離開 日本,回來之後休息,陳坤邦就說要開機房。陳坤邦要我收 拾一下心情,準備去台南或恆春,陳坤邦說找到房子再說( 見本院第50號卷二第383頁);被告朱健宏已自承其離開日 本,陳坤邦說先休息,再等通知,伊後來就去了恆春機房( 見本院第50號卷二第417頁);被告蔡明遠亦自承:鳥松機 房做了一個多月,因為快過年,就直接結束了,沒有再做, 蔡易庭說結束,就直接結束了,就關掉。」(見本院第50號 卷二第405-409頁)等語,足證日本及鳥松機房結束後,始 再另行起意成立台南、恆春機房。再者,有關前案之台南、 恆春機房內設備,縱係繼續使用本案之同一批器具,亦無從 以此一事實認定本案與前案係接續犯,此與竊盜犯使用相同 的工具(如駕駛之車輛、行竊工具螺絲起子、萬能鑰匙等) 行竊數地點之數被害人、或施用毒品者數次施用毒品均使用 同一吸食工具,實務上並不因此即認定竊盜數被害人或分隔 時間之施用毒品為接續犯同理自明。足證本案犯行與前案之 台南、恆春機房所為之犯行,既非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亦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兩者間,並無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 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自無接續犯關係,是被告謝 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等人有關本案與前 案應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等主張,洵屬無據。㈡、另本件被告潘幸慧、蔡明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而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認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 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 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故參酌外國立法例,增訂本 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 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而 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 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等節,自可知該條規定之立法背景,是更應從嚴 適用刑法第59條,況被告潘幸慧、蔡明遠皆屬年輕力壯之人
,其中被告蔡明遠且擔任本案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潘幸 慧則為機房一線人員,屬直連繫及訛詐大陸地區民眾之人, 其2人基於偏誤之價值觀而為此犯行,實難認其2人犯罪有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潘 幸慧、蔡明遠等2人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可 憫恕之事由,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考量,認被告潘幸慧、蔡 明遠等2人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㈢、次查,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 、蔡明遠及朱健宏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犯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蔡 明遠部分,且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遞減輕 其刑,並以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 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分工之狀況、犯後均坦承之態 度、犯行所生之潛在危害、自陳之智識、家庭、工作、經濟 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併就檢察官 對被告謝琮儒、潘幸慧、朱健宏部分所求處較重之有期徒刑 1年2月,認其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等節(詳見原審判決書 「理由欄貳㈦、㈧」),可見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 過重之情形,更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 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 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是被告 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等人以前詞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均非有據。
㈣、末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 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潘幸慧前既曾因前述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 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 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遠及朱健宏等人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琮儒
選任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潘幸慧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明憲
丁詠衷
蔡明遠
游振瑋
王承翔
朱健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25、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琮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潘幸慧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明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詠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明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游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朱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 翔、朱健宏(下稱謝琮儒等8 人)與張家銘、陳勻、蔡易庭 、陳勝堂、胡凱扉、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前8 人均經 前審判決確定)、莊曜瑋、顏宏錡(前2 人另案審理中)、 陳坤邦、王詠慧、潘宥名(原名潘家銓,後仍以潘家銓稱之 )、袁健翔、林峰印、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 孫瑞駿(前10人經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起至106 年1 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 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 宅(下稱日本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 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 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 另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 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 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 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 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 ,其中蔡易庭擔任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 ype 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日本機房之電腦手, 負責與群發系統商(代號「金財神」、「永利」、「好事多 」、「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每日接續透過網際網 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之掛號 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 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再分 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陳勝堂、胡凱扉、陳勻、顏
宏錡、謝琮儒(105 年11月24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15日 返臺)、潘幸慧(105 年10月28日前往日本、105 年12月30 日返臺)、鍾明憲(105 年10月27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 15日返臺)、王承翔(105 年10月29日前往日本、106年1 月14日返臺)、潘家銓、朱健宏(105 年11月10日前往日本 、106 年1 月15日返臺),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 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 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 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 之袁健翔、游振瑋(105 年11月13日前往日本、106 年1 月 14日返臺)、丁詠衷(105 年10月27日前往日本、106年1 月14日返臺)、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 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 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 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 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 之張家銘、孫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 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 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 房內背誦、學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 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 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 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 馬公司、馬房)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 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 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 瑋。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月14 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 接續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 項而未遂。
二、嗣經警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即嗣後成立之臺南機房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孫瑞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 王承翔、潘家銓、袁健翔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蔡 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等 本案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上開犯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又犯罪之行為 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 罪,刑法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中華 民國憲法第四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 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另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 文第四條第五項亦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 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 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則未 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及立法院亦未曾提出領土變更案。另中 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 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 則明定「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用 以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且該條例第七十五 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 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 部之執行」,堪認現行大陸地區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 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亦 即仍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而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四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另案被告莊曜瑋設立、 被告謝琮儒等8 人參與之電信詐騙機房,雖有部分設置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日本伊賀地區,惟其等施詐之電話,最終仍 係轉接至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足見本件被告謝琮 儒等8 人之犯罪行為地均在大陸地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犯行自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 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琮儒等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3 、217 、246 、276 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琮儒等 8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8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163 、170 、188 、217 、224 、238 、246 、 252 、265 、276 、282 、295 頁),核與同案被告王詠慧 、袁健翔、林峰印、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於警詢、偵訊 及前審(即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三第234-264 頁;卷六第115-12 1 、139-141 、337-338 頁,106 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10 -24 、63-66 頁,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98-205 、 229-231 頁;卷二第98-106、130-132 頁,106 年度偵字第 6825號卷二第126-128 、130-132 頁,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74-92 頁反面、100-123 頁反面,109 年度原上訴 字第50號卷第353-423 頁),並有被告謝琮儒等8 人、共犯 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 、黃進興、莊曜瑋、顏宏錡及同案被告陳坤邦、王詠慧、袁 健翔、林峰印、潘家銓、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之個別查 詢報表(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 2908號卷二第120-121 頁;卷四第87-91 、130-189 、221- 222頁)。又另案被告莊曜瑋成立之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 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另由被告孫瑞駿出資30萬元 ,以被告蔡明遠之名義自106 年2 月16日起另承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 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電信詐騙 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被告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80萬 元,交由被告陳坤邦負責自106 年3 月1 日起承租位在屏東 縣○○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相 同詐騙手法另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經 本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警 方於106 年3 月22日12時10分許前往前案臺南機房搜索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 偵字第2908號卷一第47-54 頁),而該等部分物品係於本案 鳥松機房從事詐欺犯行時即已存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嗣於臺南機房成立時,由被告陳坤邦交 予被告蔡明遠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陳坤邦、蔡明遠及丁 詠衷於警詢、偵訊及前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 偵字第3196號卷一第1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 97、103 頁;原審106 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六第67頁;卷三 第411 頁),是前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亦足作為上
開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被告謝琮儒等8 人於本院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琮儒等8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琮儒等8 人與同案被告陳坤邦等人於105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 月14日之期間,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在日本機房、鳥松 機房從事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詐騙行為,共既遂至少8 次,並以同案被告袁健翔、趙浩廷、蔡明家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同案被告袁健翔固於警詢及原審 訊問時供稱:在日本有成功詐騙2 至3 次,詐騙金額大約都 是人民幣2 至3 萬元,我擔任二線機手是抽取每件詐騙所得 的8%,所以我大約抽取酬勞新臺幣4 至5 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726 頁);然於前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期間詐騙集團 成員跟我說有詐騙成功,但我不知道是否確實有成功,因為 最後與被害人接觸的不是我,我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0 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二第165 頁背面),其供述前後有所 歧異,非無瑕疵;同案被告趙浩廷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日本 機房擔任第二線機手工作;在日本接到60通被害人電話,詐 騙成功5 件,都是幾千元,總計大約是人民幣5 (萬)元, 酬勞是新臺幣3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94 頁);然於偵訊中 則稱:日本那場我是擔任二線,拿到6 萬元,大約成功5 次 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五第14頁),就所得報酬 數額所述亦有齟齬,難以逕採;同案被告蔡明家於警詢中陳 稱:在日本時我有接到50通被害人電話,我有成功的轉給第 三線機手大概6 通,有成功詐騙的是2 件;我們機房內第三 線詐騙機手詐騙成功,有時候會跟我們說沒有詐騙成功,我 領到的詐騙金額酬勞是陳坤邦說多少就算多少,我在日本機 房領取到新臺幣8 萬元現金等語(見警卷第842 、843 頁) ;然於偵訊時則稱:日本那一場我跟鳥松連線,我是二線, 沒有底薪,大約賺8 萬、成功5 次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 3196號卷二第131 頁),就其詐欺得手次數所述前後不符, 非可遽信。同案被告顏宏錡於前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日 本沒有詐騙成功,日本機房有無成功這要問上面才知道,我 在筆錄中說日本伊賀機房成功過3 次,詐騙金額每筆約人民 幣3 、4 萬元,是聽陳坤邦說的,我沒有親身經歷過等語( 見107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88頁背面至89頁);而證人 陳坤邦於前審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初因為日本沒有成功,所 以回來找機房,想要繼續做,想要騙成等語(見107 年度原
訴字第3 號卷五第40頁),亦難認本案日本機房人員曾詐欺 既遂;另證人蔡明遠於前審本院審理時所稱:鳥松機房有沒 有人詐騙成功我不知道,電腦會講有騙成功,但具體誰騙成 功他們沒有公布,在鳥松時有看過1 、2 次,開會時有講到 騙成功,事實上誰騙成功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7 年度原訴 字第3 號卷五第32頁背面至33頁),核與同案被告袁健翔、 趙浩廷、蔡明家所述詐欺得手次數不符。再者,本案除上開 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可 證明被告謝琮儒等8 人詐騙既遂,實難徒以同案被告袁健翔 、趙浩廷、蔡明家等人之自白,遽認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成 員確有詐欺既遂8 次。至本案卷內雖有於臺南機房內搜索後 扣得之曾被發送詐騙語音封包之大陸地區人民姓名、聯絡電 話號碼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同案被告林峰印扣案手 機擷取詐騙電話資料、Skype 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等物證 ,然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謝琮儒等8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確有共同在臺南機房、恆春機房內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人 民施行詐術而為詐騙行為,亦未能證明渠等前於日本機房、 鳥松機房之犯罪已既遂。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 本案被告謝琮儒等8 人詐欺犯行達未遂之程度。㈡、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 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 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 立。日本機房、鳥松機房成員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封包至大 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 該詐欺語音電話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 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琮儒等8 人已詐得大陸地區被害人之 財物,渠等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琮儒等8 人 所為,係與同案被告陳坤邦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互相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同案被告即日本機房電腦手林 峰印透過網路平台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封包,待接 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將各該 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上開被告 所為,核屬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謝琮儒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琮儒等8 人所犯屬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嫌等節,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謝琮儒等 8 人所為詐欺行為已屬既遂,業如上述,此部分所指應有誤 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謝琮儒等8 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 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 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被 告謝琮儒等8 人行為既在修法之前,自無該條例之適用,亦 附此敘明。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