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培文
上列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
第4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58、5775、7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 0日下午5至6時許,即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之員警 逮捕,回到分局的時間大約是晚上8點,然員警竟然遲至翌 日(21日)上午11時41分才開始製作筆錄,這將近15小時之 時間,聲請人並未拒絕夜間訊問,顯見員警確有遲延訊問之 情事,故聲請人當日之警詢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 述無法作為證據使用。
㈡告訴人A女(身分詳卷)於民事起訴狀中載有:「聲請人於隔 日向告訴人表示絕對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等語,可以證明聲 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案發後,聲請人有接到 自稱告訴人男友之人打電話要求聲請人將影片下架,就可以 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如果聲請人真的有系爭影片,只要下 架就不用被告,亦可以證明聲請人絕非影片之拍攝者。 ㈢又依一審之勘驗筆錄可知,檢察官曾經質疑現場「床頭有東 西不見了」,因現場只有聲請人與告訴人的物品,故東西不 見代表聲請人當時確實已經離開現場前往公園與外國友人飲 酒,影片中之男子自然不是聲請人。
㈣又告訴人所提供當時之照片可知,聲請人與告訴人手上均無 「藍色印章」,案發當天亦未曾前往需要蓋章入場之場所, 益見影片中手上蓋有「藍色印章」之男子確非聲請人。 ㈤本案系爭影片有多次剪接之情形,且片中女子臉部時而遭頭 髮、毛巾蓋住,佐以上述床頭不見的物品及「藍色印章」等 節,實難斷定該影片係何人、何時所拍攝,甚至難以斷定影 片中之女子就是告訴人,本案共同被告洪祥耿案發前早有相 同之行為,不能排除該影片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不能以此
有瑕疵之影片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審所憑之證據,尚難形成聲請人有罪之心證, 請開啟再審程序,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請求調查以下證 據:㊀請傳喚告訴人、聲請人前女友曾○○出庭作證,證明案 發當時確有一名壯碩之外國友人與聲請人在酒吧喝完酒後有 一同前往公園飲酒。㊁請求勘驗系爭影片,證明床頭櫃確有 物品不見,且影片中行為人之體毛與聲請人不同。㊂請求調 取善化分局之原始完整照片,可以證明聲請人手上沒有藍色 印章。㊃請求傳喚告訴人之男友出庭作證,證明該人確實有 表示只要下架影片就不追究聲請人之法律責任等情。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 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 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 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 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 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 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8號判決,認其 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修正前同法第315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修正前 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散布猥褻物品及散布竊錄 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等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5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 月,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卷宗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
五、聲請人雖執前詞主張有再審事由,惟查:
㈠聲請意旨固主張員警確有遲延訊問,故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云 云。惟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本不得於夜 間為之,刑事訴訴法第100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無論依 聲請人所述到警局之時間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執行時間, 均已是晚上8、9時許,當屬夜間無訛,依法自不得夜間訊問 ,聲請人雖自稱並未拒絕夜間訊問,此亦與該條項但書、第 2項例外得訊問之規定不符,自無聲請人所謂員警延遲訊問 之情形存在;況被告於本院前審已主張其於警詢之自白雖出 於任意性,但與事實不符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146頁), 然於本案聲請再審時,又改變前詞主張其警詢自白無任意性 ,故其上開所指,無論係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又主張:從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載有「聲請人於隔日 向告訴人表示絕對沒有發生任何事情」等語,可以證明聲請 人警詢自白有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不符;且告訴人之男 友曾要求聲請人將影片下架就會沒事,亦可以證明聲請人絕 非影片之拍攝者云云。惟本案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利用告 訴人酒醉失去意識不能抗拒之機會,在聲請人當時投宿之民 宿房間內,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犯行,倘聲請人於翌日在告 訴人之質問下,當場坦承係乘機性交之行為人,豈不遭告訴 人當場報警查獲?故聲請人否認之情,反屬犯罪者於當下之 常態,本不得為其有利之推認;至於影片下架部分,聲請人 於警詢、偵查中曾供稱:其之後將未剪輯之影片傳給大陸色 情網站管理者「約哥」,以換取該網站之永久會員去取得其 他影片等語(參警卷第3頁,他卷第19頁),可見聲請人早 已將影片外傳,又如何能下架防止外流?故聲請人上開所指 ,及聲請傳喚告訴人、告訴人之男友出庭作證等情,均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聲請意旨又以:從影片中床頭櫃有東西不見一事,可見當時 聲請人已經離開前往公園與外國友人飲酒云云。然原確定判 決所勘驗之錄影檔有數個,且非對告訴人性交之單一連續畫 面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在影片未攝錄之片段 ,如有人員移動或將物品移走之情,並不足為奇,在無其他
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本不得以此遽而推論聲請人已離開房間 ;且案發現場除同案被告洪祥耿外,尚有另一名未戴手鍊、 持攝影機拍攝乘機性交犯罪行為之人,經勾勒證據資料後確 認為聲請人一節,亦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本案之犯罪 行為人既有二人,並先後攝錄乘機性交告訴人之過程,縱有 物品遭移動,亦不能以此逕認聲請人當時已經離開房間,從 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論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㈣聲請人又以: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見聲請人與告訴人案 發前手上均無「藍色印章」,故影片中有「藍色印章」之人 並非聲請人,請求調閱原始照片檔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指 之照片(見警卷第47頁),應係由告訴人之手機翻拍,其上 並可見有手機之邊框,故該照片即為拍攝時之原始大小,並 無刻意裁切手部之情形,已難認有何調取原始照片檔之必要 ;且上開照片應係案發前在某酒吧或相類似之場所內所拍攝 ,依一般常理推斷,進入此類場所並不需要在手背上蓋印, 反而是在要離開時,為證明係場所顧客可以再次自由進出, 方有在手背上蓋上「藍色印章」以資證明之必要,故拍攝照 片之當下既仍在該場所裡面尚未離開,則聲請人或告訴人手 上如無「藍色印章」之印記,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推論嗣 後在民宿內手背上蓋上「藍色印章」之犯罪者並非聲請人; 從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㈤聲請意旨另以:本案系爭影片有多次剪接之情形,且片中女 子臉部時而遭頭髮、毛巾蓋住,難以斷定影片中之女子就是 告訴人,不能排除該影片有遭移花接木之可能云云。然聲請 人有與同案被告洪祥耿於案發時、地,先後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並將其其所有攝影機交付洪祥耿拍攝兩人性交過程, 且由被告將影片上傳色情網站業者等節,均經原確定判決論 述甚詳,聲請人上開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難認與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其上開所辯自與法定再 審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 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 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秘密罪部分不得抗告。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