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透過「HEYM ANDI」 交友網站認識代號AV000-A110269號少年(94年12月生,下 稱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密封),詎其明知甲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 成熟,仍與甲女談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包養, 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 光高鐵精品旅館116號房內,先將手鍊、戒指各1條贈送予甲 女,並由甲女為甲○○口交,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抽插 直至射精,而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向甲女佯稱:要 探查某人是否還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手機行」,請甲 女至該手機行先將持用之IPHONE 11手機變賣,之後再一同 將變賣之手機贖回等語,甲女因而陷於錯誤,先自上開旅館 搭乘計程車至「○○手機行」將手機以12,500元之代價變賣, 再搭乘計程車至左營區大中一路與榮總路交岔路口之「台哥 大榮總直營門市」與甲○○碰面,甲○○佯裝欲與甲女一同前往 「○○手機行」贖回手機,途中要求甲女交付該12,500元供其 作為證據之用,並將裝有玩具鈔1疊之紙袋交予甲女,隨即 先行離去,甲女抵達「○○手機行」後,發現紙袋內係玩具假 鈔,始知受騙而報警,並提出現金1,000元、玩具鈔1疊、手 鍊1條及戒指1枚、手機盒1個供警扣案,經警循線查悉甲○○
,經其同意搜索,扣得7000元。
三、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A110269A(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密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甲○○所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僅針對科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本院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諭知沒收之法條 根據,自均不予論述,先予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第1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處刑。又被告所犯與少女性交易罪,雖係對於未 滿16歲之少女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 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7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64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 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所 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在案,另於96年及101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再犯本件妨害性自主及詐欺案件,足見其悔改情 形不佳。㈡被告犯後就妨害性自主部分,雖與被害人甲女及 其雙親以102萬5,000元達成和解,但被告並未依約於111年2 月25日給付,顯然並無和解之真意,且被告就其對被害人犯 詐欺罪部分並無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難 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上開2罪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暨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欺之前 案紀錄(詳如前述),仍不知悔改,透過網路認識甲女後,明 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 ,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竟未克制情慾,貿然與甲女合意以支付對價之方式,與之 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之影響 ,又利用甲女涉世未深,缺乏社會經驗,對甲女實施詐術, 造成甲女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原 審審理中就妨害性自主犯行與被害人甲女及其雙親達成和解 ,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足見被告並無真實悔悟之意, 和解僅係訴訟上為求輕判之手段,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並 無實質上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 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詐得之金額,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