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音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麗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麗音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7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下 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 前往菜園摘菜回家烹煮,於行經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495之7 2號前(該路段由右至左依序設置1路肩、1外側車道《混合車 道》、1內側車道《快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閃避前方設於路肩之號誌燈桿及機車(下稱C車),於 靠左欲駛入外側車道時(路肩所設置之號誌燈桿對其行駛之 路肩寬度雖有所影響,但未全部阻斷),疏未確認左後方有 無來車之情況下,即貿然變換車道,自路肩靠左駛入外側車 道,適蔡O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臥龍路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上址外側 車道,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遇A 車駛入外側車道而不及閃避,B車前車頭撞及A車後車尾,A 、B車因而人車倒地,致蔡O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多 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時5 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周麗音於肇事後, 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認 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暨蔡O奇之子蔡O華訴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徐O源、周O裕於警詢陳述,被告周麗音及辯護人主張係 審判外陳述而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21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非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 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 罪之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周麗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至68、216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麗音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自行 車)與被害人蔡O奇騎乘之B車(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 蔡O奇於人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 辯稱:那是我的路權,那邊有1枝閃黃燈的號誌,我騎出來 一點點而已(意指靠左往外側車道行駛一點點而已)云云。 另辯護人稱:被告騎到路肩與外側車道之白色實線再左偏外 車車道時,被害人蔡O奇有6秒的反應時間,B車經過閃光黃 燈號誌路口時煞車燈都沒有亮起,顯見被害人蔡O奇在這6秒 都沒有注意到前方A車的行車狀況,也沒有跟A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距離或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被害人蔡O奇直行在臥龍 路卻打右轉方向燈,撞擊後方向燈也沒有關掉,顯見精神狀 況不好,應有服用藥物影響安全駕駛;而被告是為了閃避黃 燈號誌桿方會往外側車道閃避,本件車禍肇因號誌燈桿設置 的疏忽與被害人蔡O奇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騎乘A車與被害人蔡O奇所騎乘B車於前述時、地發生B車 追撞A車之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交通 小隊職務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6至27、29至 50、62頁;原審卷第97至108頁);又被害人蔡O奇因本件車 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臉部撕裂傷(約4公分)、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109年12月1日6時50分,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 出血而死亡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 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相1162 卷第135至138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存卷為憑(見警卷第51頁;相1162卷第91、 97、99至109、115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A車)有貿然變換車道,未禮讓被害人蔡O奇直行車(B 車)先行之過失:
⒈按腳踏自行車屬慢車種類之一;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24條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下稱監視器勘驗影片)結果如 下:
⑴檔案時間:17:25:22至17:25:24: 內容:被告於白線內騎A車(即於右側路肩內行駛)。 ⑵檔案時間:17:25:25至17:25:28: 內容:A車逐漸往左靠近白線(意指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白 色實線),被害人蔡O奇騎乘B車駛入畫面閃右方向燈。 ⑶檔案時間:17:25:29:
內容:A車似因前方有車停等,而向左駛出白線進入左方車 道,B車持續前進,未亮剎車燈。
⑷檔案時間:17:25:31:
內容:B車在車道上追撞A車後方。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 ⒊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顯然於17時25分22秒至17時25分28秒 時均在路面邊線外緣之路肩騎乘自行車,於17時25分29秒時 始從路肩靠左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車道。參諸卷附員警所 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刮地痕起點確實在外側車道 內,足認A、B兩車碰撞地點確在外側車道內,被告確有自右 側路肩靠左駛入外側車道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係發生於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依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道路 範圍(如本件路肩),應可供作慢車行駛,為慢車之車道無 訛,是被告自路面邊線外之路肩駛入外側車道,其行為自屬 變換車道。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自路面邊線外之路肩 靠左駛入左方車道時,始終未有轉頭或暫停注意後方來車之 情事,此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我出來之前沒有特別注意,我 是沒有看後面的來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8、217之1頁) 。而一般理性人均可預見自路肩切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
車狀況以避免追撞之情,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欲變換 車道從路肩駛入外側車道時,應負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24條第4項後段課予慢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理應注意後 方直行車,與後方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禮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發生爭道擦撞,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於靠左駛入外側車道前,既未暫停或以其他方式 確認後方直行車狀況,而禮讓左後方直行B車先行,其駕駛 行為,顯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㈢、被告為閃避閃光號誌或其他車輛而變換車道,尚難據此即 認其無本件過失之責:
⒈依原審勘驗行駛於被害人蔡O奇後方之徐O源之行車紀錄 器 影片(下稱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結果如下:
⑴檔案時間:17:37:55:
內容:畫面右前方B車行駛並閃右方向燈。
⑵檔案時間:17:37:57:
內容:B車似撞到東西倒地。
⑶檔案時間:17:37:59至17:38:02: 內容:A、B車倒於畫面右上方;畫面右下方有一機車停在 白線右方、號誌燈桿後方。」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⒉依上開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與監視器影片,顯示於本件車禍 發生地點旁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等於北側南北 向之既成道路,相對位置位於路肩。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 外側車道)之右側路肩寬度為1.1公尺,而號誌燈桿係設置 於路肩,距離路面邊線約0.6公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11年2月7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警製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93至108頁)。被告於行經號誌燈桿占用之路肩及C車後 ,隨即在外側車道發生本件車禍,可認被告確為閃避前方設 於路肩之號誌燈桿與C車,方會由路肩靠左進入外側車道無 疑(註:現場畫面如偵卷第43頁照片所示)。然縱認被告係 為閃避號誌燈桿及C車而變換車道,亦僅係被告為本件過失 行為之動機,依當時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應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卻未暫停或轉頭注意外側車道有無 其他車輛之情況下,即逕行靠左變換車道,堪認被告有上開 疏失無訛。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是為了閃避黃燈號誌(即號誌燈桿)方 會往左側道路閃避,本件車禍係肇因號誌燈桿設置之疏失, 據此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本件肇事路段於事故發生時之道路原為1快車道(即內側車道
、寬3.5公尺)、1混合車道(即本件A、B車發生撞擊之外側 車道、寬4公尺)及路肩(即被告肇事前行駛之路肩、寬1公 尺《惟經原審函請警方測量結果如上⒉所述1.1公尺,故本件 以1.1公尺作為論述依據》),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外側車道 右側之路肩雖寬1.1公尺,惟因號誌燈桿設置於路肩,距離 路面邊線(即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白色實線)僅剩 約0.6公 尺(號誌燈桿長寬皆為0.5公尺),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111年2月7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函暨警 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 卷第93至108頁)。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上開肇事路段 已由「原1快車道(3.5公尺)、1混合車道(4公尺)、路肩 (1公尺或另測得1.1公尺)配置,因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109年度「環島自行車道升級暨多元路線推 動計畫」優化路段車道調整,於111年8月4日將道路配置「 調整為1快車道(即內側車道、寬3.5公尺)、1混合車道( 即外側車道、寬3.5公尺)、路肩(即被告於肇事前行駛之 路肩、寬1.5公尺)」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 工程處111年9月28日三工交控字第1110108188號函暨檢附「 新園鄉臥龍路495之75號前」路段路面邊線(路沿白色實線 )重新漆繪施工前後及竣工照片3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09至215頁),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提出111年8月28日所拍攝 之肇事路段之現場號誌燈桿與道路白色實線照片及現場簡圖 (見本院卷第141至151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相 關單位已將原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白色實線刮除,另在原路 之白色實線內側重新漆繪新的白色實線,並將原號誌燈桿往 右移往路肩之右側排水溝蓋上(按:車禍發生時係設置在排 水溝左側之路肩)。換言之,本件肇事之外側車道已由車禍 發生時之原寬4公尺縮減為3.5公尺,且將被告原行駛之路肩 由原寬1.1公尺(或1公尺)擴增至寬1.5公尺,並移除原設 置在路肩上之號誌燈桿至路肩右側之水溝蓋處,如此一來, 被告原行駛之路肩因已無號誌燈桿,故路肩之實際可供通行 之寬度已由原0.6公尺增加至1.5公尺,此一作法,顯然係要 避免原號誌燈桿豎立在路肩上而造成使用路肩者之不便,亦 堪認定。
⑵惟本件肇事路段係平直之道路,被告行駛之路肩前方視線並 無受到其他障礙物之阻擋,此由被告於目睹前方號誌燈桿及 C車時,尚知靠左行駛即明。至被告當時行駛之路肩上雖設 置有號誌燈桿,而影響到其原行駛之路肩寬度,但該設置並 未阻斷其全部路寬,大概尚有約0.6公尺寬(註:辯護人主
張只剩23公分寬,與卷證不符,並無可採),則被告行至該 處更應注意路況,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欲靠左 駛入外側車道時,倘能遵守上開「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於靠左逐漸駛入外側車道之前,先轉頭確認 左後方有無來車,衡情應可查覺當時尚有其他車輛(B車) 自其左後方之外側車道行駛而來,此時被告若能適時減緩車 速或暫停,以禮讓直行車(B車)先行,自可避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
⑶至上述號誌燈桿之設置雖有欠缺,亦即路肩設計之寬度雖約1 .1公尺,惟經扣除號誌燈桿占據約0.5公尺路面,被告於行 經該處時,因路肩僅餘約0.6公尺之寬度可供行駛,一般而 言,需要左偏較能順利通過該處,此由目擊證人周O裕於原 審證稱:「(辯護人問:閃黃燈的號誌是否靠近白線?)那 根號誌燈桿在機車道《意指路肩》的白線裡。」「(辯護人問 :騎在機車道《意指路肩》的人看到那根號誌燈桿是否會閃到 裡面一點?)大部分人都會閃一下。」「(辯護人問:沒閃 是否會撞到那根號誌燈桿?)不閃會碰到。」(檢察官問: 騎腳踏車要閃號誌燈的話一定要閃到外側快車道,還是慢下 來可以從機車道《意指路肩》騎過去?)過去的人一定要閃這 根號誌燈。」「(檢察官問:是否要稍微停下來再閃過去? )是,…」等語即明(見原審203至204頁),並有該肇事路 段之路肩寬度照片可供參酌(見偵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99頁 照片所示),然號誌燈桿設置之欠缺,充其量祗是被告之過 失責任輕重之問題,被告不得據此主張免責,該號誌燈桿之 設置,仍無礙被告本件過失責任之成立。基此,辯護人以號 誌燈桿之設置不當為由,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亦無可採。㈣、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車禍發生地點設置有閃光黃燈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0至43頁 ),而依行車紀錄器勘驗影片及監視器勘驗影片,均顯示被 害人並未亮煞車燈,顯見被害人確實於經過閃光黃燈路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終至遭遇被告變換車道時 不及減速或煞避,被害人蔡O奇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無 疑。惟被害人蔡O奇雖有上開過失,然被告本來行駛於路肩 ,因遭遇閃光號誌燈桿與C車方駛離路肩進入外側車道,被 告於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蔡O奇先行之情況下,即貿然左偏
駛入被害人蔡O奇行駛之外側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待言,故被告辯稱 :我行駛在我的路權上面,沒有過失云云,殊不可採。至被 害人蔡O奇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刑事責任 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蔡O奇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被害人蔡O奇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作為量刑之 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 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⒊另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固認:「周麗音(被告)騎 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蔡O奇(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年4月30日高監鑑字第1100048565號函暨檢附屏澎區0000 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49至53頁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7月9日路覆字第1100073161號函 暨檢附0000000案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 偵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惟稽之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 ,可知本件於鑑定暨覆議時,均未審酌上開號誌燈桿有設置 於路肩而影響到被告行車之情形,此由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 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料」欄所載本件鑑定之佐 證資料,並未包含上述號誌燈桿之設置有欠妥當等情即明( 見偵卷第51至52、73至74頁)。基此,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 稽,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被害人蔡O奇之上 述疏失及號誌燈桿之設置不當所致,以上各情均同為本件肇 事之原因,鑑定暨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為本院 所不採,併予指明。
㈤、另辯護人稱:依監視器勘驗影片,被害人蔡O奇(B車)應有6 秒的反應時間,卻始終未亮起煞車燈,顯見被害人蔡O奇在 這6秒裡面從來沒有注意到前方自行車(A車)的行車狀況, 被害人蔡O奇也沒有跟前自行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 或兩車並行的間隔云云。惟查,監視器勘驗影片顯示:被告 於17時25分22秒至17時25分24秒時係在路肩騎A車,於17時2 5分25秒至17時25分28秒時逐漸靠近白線(即外側車道與路 肩間之自色實線),於17時25分29秒時方駛進外側車道,而 B車於A車駛進外側車道後2秒之17時25分31秒隨即追撞上A車 ,故於被告駛進外側車道後,被害人蔡O奇僅有2秒之反應時 間,參諸辯護人提出之中央警察大學副教授陳超村、與同校
研究生郭毓琇所著之<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初探>期 刊論文提及: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建議規定停車視 距必須滿足2.5秒,在大部分公路路況條件下,2.5秒的反應 時間約有90%的用路人都能夠滿足等語,此有上開期刊論文 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70頁)。是難認被害人蔡O奇 於被告貿然駛入外側車道時,得於短短之2秒之內即時反應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驟難認被害人蔡O奇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被害人蔡O奇所騎乘之B車與被告所騎 乘之A車間,尚非屬於並排行駛或在同一車道前後行駛之狀 況,是自難認被害人蔡O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之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義務。因此,辯護人上開所辯,殊不足採, 亦難以否定被告確有前開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之疏失。至另辯 護人辯稱:被害人蔡O奇直行在臥龍路上卻打右轉方向燈, 撞擊發生後方向燈也沒有關掉,顯見被害人蔡O奇精神狀況 不是很好,應有服用藥物影響安全駕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之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情形云云。惟被 害人蔡O奇打右轉方向燈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逕以連結被 害人蔡O奇精神狀況不佳有服藥影響駕駛之情,且辯護人並 未具體指明被害人蔡O奇是患有何疾病、服用何藥物,亦未 提出任何之證據足資佐證其上開辯詞,辯護人前開所辯,純 屬臆測,不足採信。
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蔡O奇死亡之 結果,被告行為與該結果間客觀上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 認定。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將本件之號誌燈桿設置不當及道路邊線 繪製不當等原因送請成功大學鑑定,釐清被告有無廻避可能 性部分,茲因被告變換車道時確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原因甚明,詳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 明瞭,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被害人蔡O 奇108至109年就醫紀錄,欲證明被害人蔡O奇當時有無服用 藥物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並做隨時煞停之能力部分,亦因 本件肇事原因已明,且本件並未採檢被害人蔡O奇體內有無 藥物殘留,自無調取相關就醫資料之必要,況被告及辯護人 嗣於審判期日同認無再函調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76頁), 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上述號誌燈桿之設置有欠缺 ,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惟被告如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本件 交通事故應可避免,此部分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灼 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醫院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參(見警卷第28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堪 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肇因於被告、被害人蔡O奇之上述疏失及號誌燈桿之設 置不當所致,上開因素均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判決參酌上 開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據採為不利被告量刑 之審酌事項之一,稍欠妥適。被告上訴否認過失,雖無理由 ,惟另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上述號誌燈桿有設置不當之情 形,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 人,其騎乘自行車參與交通,理應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竟為閃避前方號誌燈桿及C車,於靠左欲駛入外側車道時, 疏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蔡O奇B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蔡O奇死亡之不可挽回之結果,造成之損害亦重,且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蔡O奇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 、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實有不該,固無疑義。然參酌本件 車禍係肇因於被告、被害人蔡O奇之上述疏失及號誌燈桿之 設置不當所致,並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且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可知遺留在外側車道內之2條刮地痕起點 ,分別距離外側車道與路肩之白色實線各約0.7公尺、0.6公 尺,此與當時外側車道之路寬4公尺相較,可知被告左偏駛 入外側車道之範圍有限,且被告係騎乘腳踏車,移動速度不 快,倘被害人蔡O奇(B車)駛至該處之前,有依規定減速接 近(閃光黃燈),衡情應可適時採取煞避措施或減緩撞及之 力道,或可防免車禍之發生、或減輕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另 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仍有與被害人蔡O奇之家屬進行調解 之意,然因被害人蔡O奇之家屬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 調解(見本院卷第71、102-1頁),故本院無法為雙方再次 安排調解,就此以觀,亦難逕認被告犯後迄今均毫無尋求與 被害人蔡O奇家屬和解之意;又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素
行,事故發生時係要前往菜園採菜回家烹煮而不慎肇事,本 件係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家庭、生 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2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此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