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霖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7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黃志霖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學路一段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適有沈杏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黃志霖之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移,致兩車發生碰撞 ,沈杏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蜘 蛛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後雖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 開傷勢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於同年5 月17日10時10 分許死亡。嗣因黃志霖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晉圻(即沈杏真之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 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霖(下稱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白承認(見原審交訴卷第189 、270 、282 頁、本院卷第 162、20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晉圻(即被害人沈杏真 之子)於警詢、偵訊時證陳明確(見警卷第8-10頁;相卷第 73-75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 場照片36張、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相字第36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檢驗報告書各1 份暨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7-2 1 、29-34 、42-43 頁;相卷第79 -88、107-112 頁),且 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 、71-83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汽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訂有明文 。本件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針對被告在案發時之車速暨本件
事故肇事原因進行鑑定,就被告車速部分,鑑定結果按照員 警至案發現場測繪地面網狀線、停止線等相對位置之距離( 測繪結果詳原審交訴卷第43-47 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110 年1 月5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4263200 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輔以將監視錄影畫面影格撥放 所顯示被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網狀線、停止線之時間,計算 出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前一路口網狀線時,平均車速為每小 時42.52 至47.16 公里;自該網狀線行駛至本案路口停止線 時,平均車速為每小時45.47 公里等情,有逢甲大學110 年 10月13日逢建字第110002089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佐( 見原審交訴卷第107-165 頁),可見被告在通過上開無號誌 交叉路口前,平均車速約為40餘公里,對照本件案發地點為 市區道路○○號誌交叉路口,速限依上開規定應為每小時50公 里【見警卷第18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認被 告案發時之車速相較於該路段之速限已相去不遠,顯未減速 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再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4頁),憑其考領有適 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交通規範理應知之 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再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8、29-34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信被告本件確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復佐以上 開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交訴卷第107-16 5 頁之前開鑑定報告書),則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應殆無 疑義。又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血腫、蜘 蛛膜下血腫、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上開傷勢 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急救無效,於109 年5 月17日10時10分死 亡,此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09 相字第36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 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相卷第79-88 、107-112 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案發時之時速為60-70 公里,而有超速行 駛之過失,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 本案肇責進行鑑定後亦同此見解(見相卷第191-192 頁之鑑 定意見書)。查其等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之過失,係以 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事故時,供稱其案發當下時速為60
-70 公里乙節(見警卷第22-23 頁談話紀錄表),為其論據 。然衡酌機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 對於行駛中之時速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案發事 出突然,被告能否準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已有可疑;何況 上開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照被告實際通過地面上各該標 線之時間,輔以員警測繪結果,精確計算被告案發前車速為 每小時40餘公里(均如前述),顯較被告本身之粗略估計精 準,對照案發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 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起訴書復認定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過失, 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針對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進行覆議後亦同此見解( 見偵卷第49-50 頁之覆議意見書)。然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 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7頁)。惟機車相較於汽車,因車身較窄, 同一車道往往能容納2 臺機車同時保持安全間隔併行或超越 ,再參以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在避 免後車追撞前車或恣意迫使前車讓道,則倘若兩臺機車即便 行駛於同一車道,但係保持左右安全距離下前後併行,無追 撞可能時,即非該規定所欲規範之前後車。復觀諸被害人在 案發前實際係行駛於被告右側前方,而非被告行車路線前方 ,與被告尚有相當距離之左右間隔,有上開現場圖可參(出 處同前),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 、71-83 頁)。是本件被害人若未偏移行向,被告將不致自 後追撞,依照上開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 告與被害人在本案當中,應非該規定欲規範之前後車情形, 起訴書及上開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另有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 距離之過失,尚有誤解。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 知之甚詳。詎被害人在本件案發前,原與被告前後併行並保 持相當之左右間隔,然在案發當下竟突往左偏移至被告行車 路線之正前方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案
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交訴卷第63-65 、71-83 頁),被害人行車在道 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相對位置,更應注意彼此 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偏左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相較於行經交叉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 之過失而言,車輛駕駛人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向行 駛,易使後方車輛不及閃避進而發生車禍,其此時自應負擔 較高之注意義務,是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 因,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不 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應付之刑事過失責任,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 在本案有行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見相卷 第191-192 頁之鑑定意見書)。惟依照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 點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僅能認定被害人在案發當下有 變換行向往左偏移之情形,但無從確認被害人當時是否確係 欲左轉彎,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被害人當時確為轉彎 車,自無從遽認被害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併此敘 明。
㈦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在本案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 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51-257 頁)。惟查,觀諸逢甲大學上 開鑑定報告,其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以影格撥放之方式切割 後(每格時間約0.043 秒),可看出被害人係於第6684影格 開始往左偏移,嗣兩車於第6708影格即發生碰撞(以上詳原 審交訴卷第125-127 頁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足見從被害人 開始偏移至發生撞擊為止僅1.032 秒【計算式:(6708影格 -668 4影格)*0.043秒=1.032秒】,則以被告當時約40餘公 里之平均時速,佐以案發時係仰賴路燈照明之夜間,上開僅 約1 秒之時間,顯不足以使被告對於被害人偏向之駕駛行為 作出反應並採取必要之措施。準此,被告之過失應在於其行 駛至本案路口時未適切減速慢行導致事故發生,而與其當時 是否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無涉,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 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 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表明願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機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該法條文字所述 ,自應以兩車係在不同車道行駛為前提,蓋此始有車道變換 之問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在案發當時係行駛於同一車道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此 時被害人在同車道內偏移行向等情,雖亦對後方直行車輛肇 生危險,然此行車動態仍與變換車道不同,自無適用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課予被害人應負「變換車道應讓直行 車先行」之法定義務,而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規定,認被害人行駛時,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是原審認被害人過失態樣 ,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等情, 即非正確,檢察官執此所為上訴,應屬有理。
2.「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 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 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 被告於原審時,係因與被害人家屬就本案肇責比例認定不同 ,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據告訴人葉晉圻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原審交訴卷第285頁),顯見本案未於原審時 達成和解,事出有因,非被告拒不賠償,無填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又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本院 判決前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據告訴人葉晉圻到庭供述甚明( 見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5、156頁),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 。
3.綜上,檢察官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述量刑不當之瑕疵,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
1.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車道寬度僅有3.4公尺,且依錄影檔影像顯示,被 告約騎乘機車行駛至網狀線起點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
間無其他車輛或機車存在,亦無其他障礙物,且依據被告騎 乘機車之速度推算,在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前,被告機車 至少仍前進13.04公尺,亦即被告機車通過網狀線起點開始 ,至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止,被告機車至少仍前見13.04公尺 ,被告仍有時間反應並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另後車駕 駛人發現車前任何突發狀況後,所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非 僅有「緊急煞車」此一方法,後車駕駛人亦可操作車輛往左 或往右迴避等措施,於本案中原審並未進一步說明被告黃志 霖為何未採取「緊急煞車」以外之方法。準此,本案被告黃 志霖應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依據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供稱: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伊行駛於仁武區中華路往鳳仁路方向直 行,對方行駛同車道,位置在伊車子的右前方,對方突然往 車道內側偏過來等語,足認被告黃志霖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等情,然此被告黃志霖此一供述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未曾審酌,且亦未見有說明原因 ,就此部份,涉及被告黃志霖是否有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逢 甲大學出具之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有再送逢甲大學鑑定之必 要。
㈢經查:
1.本案從被害人騎車開始偏移至發生撞擊為止共經過1.032 秒 ,業經說明在前,經以前述被告車禍發生時之平均車速(即 每小時45.47 公里)計算,被告在1.032秒中,雖仍可騎車 行進約13.03公尺【計算式:(45.47*1000)÷(60*60)=12.631 ;12.631*1.032=13.03】。然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 現危險情狀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仍須空走0.7至0.8秒 ,才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 第900002569號函文可參,是以時速45公里計算,駕駛人突 遇危險之反應距離約為8.75至10公尺。又依交通實務所採用 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當汽車以時速45公 里之速度行駛於乾燥瀝青路面時,所需之煞停距離,為9.3 至11.5公尺不等,兩者經合計結果,車輛需前行18.05至21. 5公尺始能煞停車輛,遑論本案被告時速為45.47公里,較前 述以資計算之基準即時速45公里更高,理應需要更長之距離 始能煞停車輛。被告自被害人開始偏移至兩車發生碰撞時, 行進距離僅為13.03公尺,遠低於前述可煞停車輛之距離, 可認即便被告一發現被害人偏移後,立刻煞車,仍難避免本 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無足夠時間可以反應煞停車輛,該被 害人偏疑行向等情,對其而言實屬猝不及防範之突發情事, 則其能否即時採取其他向左或向右迴避之安全措施,亦值懷
疑,自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依據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於109年5月17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筆錄供述內容,雖可認被告於行進間曾察覺與被害人行駛在 同車道,且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前方位置(見警卷第2頁), 然本案被害人突然偏駛,乃屬被告不及防範之突發情事,業 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行駛時,知悉各車行車動向,即認其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再者,被告前開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筆錄之供述內容,業經逢甲大學鑑定意見書收錄記載於: 「柒、肇事相關證詞筆錄摘錄」項下(見原審交訴卷第115 頁),堪認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時,對於被告此部分所述亦 有斟酌,檢察官認此部分未經鑑定時予以審酌等節,應有誤 會,本件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3.綜上,檢察官前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應具備 相當之駕駛經驗,卻於本件行經交叉路口未適當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喪親之痛,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亦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且其過失於本案係肇事次因,被害人另有屬 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暨衡其自承醫專畢業,目前受雇於眼 鏡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並獨 自居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1、212頁),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車疏失而不 慎造成本件憾事,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認罪,且在 在本院調解程序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認其對自身過 失已深切反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 防行為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又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 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 ,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然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此外,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葉海生、葉姵妤、葉展榮、葉晉圻四人共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法為: 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給付伍拾萬元。 ㈡餘款參拾萬元分60期給付,自111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㈢前開款項均應匯入原告四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