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38號
KSHM,111,交上易,3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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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成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成於民國110年3月5日9至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 漁港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洪明成於同日11時36分許, 行經屏東縣琉球鄉和平路段時,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琉球分駐所所長吳明勝、警員莊也霆執行該日10至12時之 巡邏勤務,2人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上開路段,發見對向而 來之洪明成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欲予攔停,吳明勝、莊也霆 駕車迴轉後一路追躡洪明成至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華 山代天宮廣場,於同日11時40分許,吳明勝、莊也霆見洪明 成在該廣場下車,即下車向前告知洪明成有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之違規事實,請其出示證件,對談中聞到洪明成身上散 發酒味,乃經洪明成同意後於同日1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洪明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 、116、11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 、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 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及其於當日接受酒測前曾飲用維士比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 我雖然有喝酒,但我在代天宮時並沒有騎車,警察不能抓我 來實施酒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在代天宮廣 場散步,當時並未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即便當下酒測超 標,亦非違法,警方僅憑背影即誤認被告為其等所懷疑酒駕 之人,已然違反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被告主觀懷疑是 所長、警員挾怨報復或是上級指示而對被告開罰,本案實無 法排除警方執法之際有誤認之情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5日9至10時許,在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漁港處 飲用維士比,後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屏東縣○○ 鄉○○路0巷00○0號華山代天宮廣場;員警吳明勝、莊也霆於 同日11時42分許,在代天宮廣場,經被告同意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 二卷第3頁,偵二號卷第6頁),且經證人即警員莊也霆於原 審;證人即琉球分駐所所長吳明勝於本院證述查獲被告及施 以酒測過程之情相符(莊也霆部分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吳明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110年3月5日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二卷第2、7、12頁),復經原審勘驗代天宮廣場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原審勘 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可憑(見原 審卷第99至102、10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
 ㈡員警吳明勝、莊也霆係偶然於巡邏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 戴安全帽,始駕駛警用巡邏車追躡被告至華山代天宮廣場, 於對談中聞到被告身上散發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等情,業據證人莊也霆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跟所 長吳明勝駕駛公務車執行巡邏職務,行經環島公路忠孝路段 時發現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所長吳明勝遂示意我攔查被告,惟因 當時被告是自對向行駛而來,該路段是雙黃線,且有其他民 眾,所以我們開一小段到虛黃線處迴轉後,再稍微加速欲追 上被告,過程中也有按喇叭、開警示燈向被告示意停下來, 但被告沒有停下,我們再往前追一段,後來追到代天宮前的 廣場,被告最後在該處停下來。我們跟被告說你沒有戴安



帽,請他出示證件,過程中發現被告身上散發酒氣,大約一 公尺就聞得到,我們就問被告騎車前有無飲酒,被告說騎車 前有喝藥酒,我們說要對他實施酒測,並跟被告確認其飲酒 結束後至攔查時間間隔多久,雖然已經超過15分鐘,我們還 是有讓被告漱口,等待大約10至15分鐘後才實施酒測,被告 吐氣酒精濃度仍超過法定值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9頁) ,核與證人吳明勝於本院證稱:110年3月5日上午在小琉球 有盤查被告對其做酒測,當天巡邏時發現他未戴安全帽,要 盤查他,他就加快速度躲藏,我們就尾隨到代天宮,他到我 們也到,他下車,我們問他為何沒有戴安全帽,聊天中聞到 他有酒味。我看到未戴安全帽的那個人與在代天宮盤查的那 個人是同一人,可以那麼確定是因為我們是沿路尾隨被告, 一直到代天宮才把被告攔下。我們是開制式的巡邏車,要去 追騎士時他有看到我們,我們有按喇叭請他停下來,但他沒 有停下來,一直到代天宮才停下來,我們的距離就是在視線 範圍內。騎士騎到代天宮廣場下車時,我們也到,我們攔查 到他時,剛好他機車停下來站在機車旁邊,我們當下問他說 為什麼沒有戴安全帽,想去哪裡,交談中聞到他身上有酒味 ,所以馬上當場酒測,在路上看到沒有戴安全帽追趕到代天 宮有聞到酒味的那個騎士是本件被告,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 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相符。 ㈢經原審庭勘驗本案查獲前後代天宮廣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結果為:①11時40分58秒至11時42分8秒(頻道5畫面), 畫面中之空地無人出現及停留,右上電線桿上有1個告示牌 寫著:「歡迎蒞臨代天宮」,並陸續有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 之道路。②11時42分16秒至11時42分28秒(頻道3畫面),畫 面中出現1名機車騎士(下稱甲男),其未配戴安全帽、身著 白底拼接深色短袖之上衣,隨後停放該機車,並向畫面左方 步行幾步後停留。③11時42分17秒至11時42分27秒(頻道5畫 面),隨後出現1台警車(車身側邊編號371),行駛於該上坡 道路,並行經該空地,隨後離開畫面。④11時42分28秒至11 時45分33秒(頻道5畫面),畫面中之空地無人停留,並陸 續有汽、機車行經畫面右上方之道路及上坡道路。⑤11時42 分29秒至11時42分35秒(頻道3畫面),甲男仍停留在該處 ,另有1台警車自畫面右方駛入後停放,並有1名員警(下稱 員警A)自該警車副駕駛座下車。⑥11時42分36秒至11時43分2 9秒(頻道3畫面),甲男與員警A交談數秒後,均步行至藍 布棚子內,自畫面右方出現另1名員警(下稱員警B),亦走往 藍布棚子內,隨後甲男於棚子內坐下並抽菸,另有1台機車 行駛經過並離開畫面。⑦11時43分30秒至11時43分40秒(頻



道3畫面),畫面中,仍維持棚內有甲男坐著、員警A及B站 在甲男前方數秒後,員警B走出棚子外,並往該警車方向走 去後離開畫面,而甲男起身站立後,往員警A方向走去。⑧11 時43分41秒至11時43分55秒(頻道3畫面),甲男及員警A均 步行走出棚子外,甲男走向自己騎乘之機車拿取白色長條物 品,而員警A與甲男交談並指向畫面右方數次,隨後甲男、 員警A均離開畫面。⑨11時43分56秒至11時44分17秒(頻道3 畫面),畫面中無人經過、停留、並有停放上開之機車、警 車。⑩11時44分18秒至11時45分33秒(頻道3畫面),甲男再 度出現於畫面右方,仍手持白色長條物品,畫面接續出現員 警A步行在甲男後方,2人皆步行至藍布棚子內,甲男將東西 放置在桌上後坐下,並與員警A持續交談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 、107至122頁)。
 ㈣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的地方確 實是代天宮,畫面中機車騎士、著白底拼接深色短袖上衣的 人是我,畫面中出現的警察就是跟在我後面,後來對我實施 酒測的警察開的警車,員警A是所長吳明勝,警員B是莊也霆 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足見代天宮廣場旁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於110年3月5日11時42分許騎乘機車 至代天宮廣場下車之男子確為被告,且員警吳明勝、莊也霆 所乘警車跟隨在後,見被告停放機車並下車後,吳明勝、莊 也霆亦下車與被告交談等情甚明,自堪認定被告於本件案發 當日11時42分許,為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騎乘 機車至代天宮之行為無誤,益徵證人莊也霆、吳明勝所為不 利被告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是經勾稽證人莊也霆、吳明 勝上開所證、被告之供述,及代天宮廣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自可認定被告於110年3月5日11時42分許為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前,確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 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 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 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 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亦訂有明文 。又所謂之「稽查」,係指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



否之審查;而所謂之「攔停」,即係攔查車輛使其停止行進 ,以利員警為後續之稽查行為。由此可知,上開法令賦有交 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 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而員警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稽查,遇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得追蹤稽查之,如經攔停,且確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可由員警當場舉發之。再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 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以,倘被告之行為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員警如有 目睹該情形,自可攔停並加以稽查。
 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 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 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警方於執行職 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 檢定,以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 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
 ⒊被告於原審供承:當天我騎車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 第1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9頁),堪認被告遭查獲當天確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 實甚明,核與證人莊也霆、吳明勝所為被告騎乘機車未戴安 全帽之證述相互吻合;又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知被告 於騎乘機車至代天宮廣場下車後,員警莊也霆、吳明勝所乘 之警車隨後就到,並無任何時間耽擱之情。準此,員警莊也 霆、吳明勝既目睹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 ,依法自可攔停被告並加以追蹤稽查,且員警莊也霆、吳明 勝係駕車一路追躡在被告後方直至代天宮廣場,實無誤認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人之可能,員警莊也霆、吳明勝於稽查 過程中發見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合理懷疑被告有酒駕之犯罪 嫌疑,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亦核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 復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本案查獲過程有何違法之處。被告 以警方非於其騎乘機車時當場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云云,辯護人則質疑警方恐有將他人誤認為被告之虞,而否 定警方執行職務之合法性,自不足為憑。 




 ⒋證人莊也霆於原審證稱:我們絕對沒有故意要找被告麻煩, 當初會攔查被告跟分局長完全沒有關係,我當下有跟被告說 是主管示意要抓他的,我說的主管就是所長吳明勝,我不清 楚被告與東港分局局長是否認識或有無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44至149頁);證人吳明勝則於本院證稱:我們對被告 沒有偏見,之前沒有嫌隙或積怨,不是故意對被告做酒測害 他觸法,長官或朋友也沒有要求我特別對被告不利的情況, 或要修理他、教訓他的指示或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所長吳明勝、警員莊也霆,甚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局長林文煜,與其有何恩怨糾紛之情事 ,被告空言懷疑本案係警方故意陷害,乃其主觀臆測之詞, 亦無足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雖表明欲傳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局長林文煜到庭作證,惟林文煜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在場, 被告復未提出林文煜違法指示吳明勝、莊也霆查緝被告之具 體事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 定駁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本條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 定刑則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違反保護 令等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2月15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 經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均係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前揭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 價外,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後駕車業經註銷,此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二卷第13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 ,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公共 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復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飾詞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並以上詞置辯。惟查,原判決係依憑 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莊也霆、吳明勝之證述,參酌酒精測 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及代天宮廣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等證據,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據 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就 被告所辯如何不可採信,逐一論駁,復經本院補充認定如上 ,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 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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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