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仁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交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天仁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 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目前以擺攤做生意維生,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罹 患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脊髓損傷及癱瘓,領有重度身障手 冊,其配偶亦罹患肢體及語言重度身障,家庭為列管之低收 入戶,尚有9歲女兒需扶養,原審未予考量被告犯後已知悔 悟,本件未肇生任何交通事故及其他損害等情,原審判決過 重,請從輕發落,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 已敘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 件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 執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 法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 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 上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33頁),量處有期徒刑9月,顯然已經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情,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 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或已經原審詳為審酌(如犯後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未造成他人傷亡或損害等),而被告與其 配偶均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且被告因腰椎閉鎖性骨折,伴有 脊髓損傷及癱瘓等節,固有其於上訴時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2紙、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復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被告上開重大傷病 係於民國98年間所核定,如今既能駕駛自小貨車並擺攤做生 意,顯無癱瘓的情形,況被告於上開傷病後,於104年間亦 曾因酒醉駕車而遭受刑事處罰,而其與配偶有重大殘疾或傷 病等事由,與前揭其餘量刑事由綜合考量後,影響實屬有限 。原審既已審酌上情,詳加審認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 圍內量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明顯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自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審判決並無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科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天仁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之 鼎新市場旁之路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起訴書漏載,已補充),於同(30)日13時20分至30分 之間,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 與鼎強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 ,旋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天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29、33頁),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11、 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同 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行 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
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3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仍執意駕車 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 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 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