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銘輝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76號、第159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駱銘輝患有憂鬱症、興奮劑使用疾患及反社會性人格障礙, 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與洪憶情登記結婚,為洪憶情之配偶, 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駱銘輝並於婚後搬入洪憶情與其子陳俊明(為洪憶情與前夫 所生之子,已成年)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同明街住處)。駱銘輝婚後多次以物品丟擲洪憶情、曾持剪 刀剪開洪憶情衣物後逼其跳海、要求洪憶情一次吞服數十顆 精神科用藥、要求洪憶情脫去衣物後綑綁手腳並以冷水潑灑 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打洪憶情、持菜刀威脅要將洪憶情 分屍,以言詞威脅要與洪憶情一起死、要對付及毆打洪憶情 之子陳俊明、要對洪憶情之大哥洪祿添開槍、要將其與洪憶 情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開,且多次以三字經辱罵洪憶情,以 上開方式對洪憶情施以家庭暴力,洪憶情甚感恐懼並因不堪 遭施暴欲離婚,遂於同年6月24日搬遷回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0號5樓之娘家(為連棟公寓,下稱龍成路住處 ),與其母林芙蓉、其二哥洪忠立同住。駱銘輝對洪憶情執 意離婚並將遭家暴之事告知社工及警察等節心生不滿,於同 年7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住處樓下,但不得 其門而入,離去後復心有不甘,再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 前某時,先將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 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與該路190巷口停車場後,於同日下午10 時21分許徒步至龍成路住處樓下按電鈴、喊叫,均未獲洪憶 情回應,駱銘輝仍不死心,持續在該處徘徊至翌日(10日) 凌晨0時45分許時,適該棟公寓另一住戶洪于雄返家開啟公 寓1樓鐵門,駱銘輝遂尾隨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並至5樓洪憶情住處按門鈴,與洪憶情同住之洪忠立因早年 腦部受傷致無辨別事理之能力,遂開啟門鎖讓駱銘輝入內, 駱銘輝旋進入洪憶情所在房間,因認遭洪憶情以言語刺激,
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用力掐勒洪憶情頸部,致洪憶情之 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因而腦部缺氧窒息死亡。二、駱銘輝勒斃洪憶情後,更換所穿著服裝並將洪憶情房間房門 反鎖後,於109年7月10日上午3時28分許逃離龍成路住處, 步行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駕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 0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206號房內藏匿。嗣因洪憶情 未按原定行程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就醫 (洪憶情當時屬該院日間留院病人),洪憶情之友人王志豐 前往查看,發現洪憶情房間房門遭反鎖,經開鎖入內發現洪 憶情死亡,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認駱銘輝涉嫌重大 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駱銘輝拘提到案( 駱銘輝因涉犯另案經其他警察單位移送該署偵辦,經檢察官 訊問完畢,始由本案承辦警員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憶情之子陳俊明、大哥洪祿添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 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駱銘 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案發時、地,以徒手掐勒被害人 洪憶情(下稱被害人)頸部,導致被害人因腦部缺氧窒息死 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陳俊明在外 積欠債務,被害人知道後要求我幫她自殺,好領取她的保險 金以清償陳俊明的債務;案發當天被害人跟我講很多她家裡 的事,我認為被害人很委屈,我和被害人說好我殺了她之後 ,我再自殺云云(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經查:一、被告於109年7月9日下午二度前往龍成路公寓外,第2次在公 寓外徘徊,直至翌日(10日)凌晨0時45分許跟隨其他住戶 進入公寓內,前往5樓被害人住處經洪忠立開門而進入被害 人住處,復進入被害人房間,因認遭被害人以言語刺激而徒
手掐勒被害人頸部,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 嗣被告更換所穿著服裝並將被害人房間房門反鎖後於10日上 午3時28分許離開現場,前往上述停車場取車,駕車至位於 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2段28號之林園商務汽車旅館投宿於206 號房,嗣被害人遭發現死亡,員警循線追查,於10日下午10 時3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法警室將被告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二第33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原審卷四第129、406頁 ;原審卷五第9頁),並經證人洪于雄於警詢(警卷第23至2 5頁)、證人王志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警卷第15至19頁; 原審卷四第130至141頁)、證人洪忠立於警詢(警卷第26至 28頁)證述在卷,復有下列證據可參:
(一)龍成路公寓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1至54頁;相 卷第41至45頁);被告犯案後步行至鳳山區自強二路190巷 與自強二路口停車場取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後駕車離 去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駕車 離開停車場後之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拘卷第75至 79頁);案發現場照片(警卷第46至50頁);被告所駕車輛 之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0頁)。
(二)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微物跡證鑑識結果、相驗、複驗及解剖 結果:
1.鳳山分局109年9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023700號函所 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5974 600號DNA鑑定書、鳳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 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案相片冊、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 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相驗案相片冊、案件編號Z0000000 000號刑案勘察報告及洪憶情死亡複驗案相片冊(偵二卷第5 5至267頁);相驗照片(警卷第66至69頁)。 2.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相卷第13頁)、鳳山分局重大 刑案紀錄通報單(相卷第23頁)。
3.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照片(相卷第91至102頁)、 相驗筆錄(相卷第85頁)及複驗筆錄(相卷第105頁)、相 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09、159頁)。
4.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10號 函及所附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1至154頁)。
5.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 (原審卷三第313至314頁)。
(三)被告與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一第21至22 頁;警卷第114頁)、證人洪于雄、洪忠立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第44至45頁)。
(四)查獲情形:
1.鳳山分局109年12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735500號函 及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卷一第491至49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10年1 月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0053900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 、偵辦時序表、鳳山分局偵查隊隊長與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 隊長以通訊軟體Line就本案相互聯絡之通訊畫面翻拍照片( 原審卷一第513至519頁)。
3.鳳山分局110年5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1927600號函及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三第305至311頁 )。
(五)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物:
1.鳳山分局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5頁):在被告所駕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 持有筆記本,經被告在內頁書寫「今天一定殺人7月7日15: 55分輝(按:其中「定」、「殺」為錯別字)」等手寫文字 (警卷第96至97頁)。
2.鳳山分局109年7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5頁):在被告身上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2支。
3.被告於案發後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Huawei牌行動電話登入其 所使用、暱稱為「駱承輝」之Facebook帳號,並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送下列訊息給他人:
(1)於109年7月10日上午3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我殺實(按: 應為「死」之誤)人了」之訊息給暱稱「王小美」之人等情 ,有上述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62頁)。 (2)於109年7月10日上午4時37分許傳送內容為「潔潔我今生愛 不到你,下被(按:應為「輩」之誤)子有緣我一定疼愛你 ,我殺死人了,你明天看新聞叫我妹妹跟我連絡」之訊息給 林怡潔等情,有被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警 卷第60至61頁)、林怡潔持用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警 卷第59頁)可參。
(3)於109年7月10日上午4時47分許起傳送內容為「我現在不爽 我就殺我已殺一哥(按:應為贅字)個了我多殺機(按:應 為「幾」之誤)個」之訊息給暱稱「銘鴻」之人等情,有上 述訊息翻拍照片可參(警卷第63至64頁)。(六)綜合前揭事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生前曾多次遭被告家暴因此搬回娘家躲避之事實
(一)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俊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稱:我媽媽 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搬入我與媽媽位於同明街的住處,他們 婚後很常吵架,被告會對媽媽家暴,被告疑心病及控制慾比 較強,常常懷疑有第三者。我雖沒有親眼目睹被告對媽媽施 暴,但看過媽媽全身是傷,二個眼睛腫的像半顆拳頭大,媽 媽說身上還有瘀青,但因為她穿著衣服,所以我沒有看到。 媽媽不會主動跟我說遭被告施暴的事,因為她怕我擔心,可 能也考量我會與被告衍生衝突及被告會傷害我。被告會吸毒 、在家裡改造槍枝,我在家中看過槍枝零件,我與被告同住 期間,被告看起來不像有在上班,據我所知,被告經濟來源 是改造、販售槍枝,媽媽擔心被告做這些會被關,被告當時 有說不會再做,但後來被媽媽發現還是在做這些。媽媽說她 先前不知道被告會吸毒及涉及槍枝,如果知道應該就不會交 往。媽媽覺得害怕,想離婚,但被告不願意,有找大舅舅( 洪祿添)協調,洪祿添認為雙方理念不合,離婚或許是好事 ,被告聽到有比較失控,洪祿添說再找認識的長輩協調,被 告覺得我們是用長輩壓他。案發前約二週,媽媽從同明街搬 到外婆家(指龍成路),被告拜託我打電話給媽媽,因為媽 媽拒絕接被告的電話,說想休息幾天等雙方情緒恢復再談離 婚的事。案發前媽媽已經不跟被告見面了,案發當天若不是 小舅舅(洪忠立)腦部受傷,(在被告)叫門時分不清楚是 什麼情況而幫被告開門,也不至於發生本案等語(警卷第39 至40頁;原審卷三第176至194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大哥洪 祿添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亦證稱:被害人會搬到龍成路是因為 遭被告毆打,被害人遭家暴一事先前都隱瞞我,她知道我脾 氣不好,怕我跟被告發生糾紛。直至案發前一天下午(指10 9年7月9日下午),被告拿二個金戒指、一個金手鍊來找我 ,承認打過被害人一次,拜託我將金子交給被害人、向被害 人說情不要離婚,並承諾會改過,我想夫妻吵架難免,當天 晚上就去找被害人講和,但被害人很激動的拒收金子,說不 可能再和被告在一起,此時被害人才跟我說已經被打3、4次 ,還說很多遭被告虐待的事,包括把她騙出去、要求她脫衣 服並說要找人輪姦她,而且被告吸毒,她叫被告不要再吸毒 、製造槍枝、好好做事,被告都不聽,被害人講著就氣昏, 我幫她按摩肩頸幾分鐘後她才醒來,我聽完很生氣也覺得沒 什麼好講的。被害人氣昏當時,剛好被告打電話來,得知被 害人昏倒說要過來,我叫他不要來,被告還是跑來,我不讓 被告上樓要求他離開,並將金飾交還被告,我不知道被告之 後又折返。當晚11點左右被害人打給我說被告在樓下按電鈴 、大聲叫,我叫被害人不要理他,等一下鄰居就會報警,誰
知道就發生憾事等語(警卷第31至33頁;原審卷三第201至2 15、22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林芙蓉於警詢證稱:被害 人說過被告曾拿槍指著她的頭,也常常打她。龍成路平時是 我與洪忠立居住,被害人是因為遭家暴,最近才搬回來等語 (警卷第42頁);證人即洪祿添之子洪志龍於警詢證稱:我 姑姑(指被害人)向我們說她最近一直遭被告家暴,且被告 一直不願離婚等語(警卷第35頁),均明確證稱被害人婚後 屢遭被告家暴而欲離婚,被告卻拒絕離婚,被害人終因無法 忍受被告暴力相向而搬回娘家即林芙蓉位於龍成路之住處暫 為躲避。
(二)被害人前於102年3月13日經醫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多次 在凱旋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案發前最近一次住院是因壓力 大以致情緒低落,作息不正常,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死亡時止,屬在凱旋醫院日間病 房治療之日間留院病人(指每日上午9時起至下午3時50分止 在病房內接受治療及相關課程,若無特殊情形及經醫護人員 允許,不得自行外出)等情,有凱旋醫院109年4月14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0970611200號函及被害人之精神鑑定書(被害 人前因分別於106年4月13日、5月31日傷害第三人何淑貞、 曾蓉麗遭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5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害人上訴後,經本院承審合 議庭委託凱旋醫院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鑑定書見原審卷五 第111至121頁)、110年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0240600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二第317至319頁)、110年6月18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0709668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住院病歷(原審 卷四第5至36頁)可參。又被害人自與被告結婚後,因遭被 告家暴而有多次家暴通報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4份可參(警卷第80至90頁)。而被害人曾向家防中心 社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心衛中心社工、凱旋醫院人員訴說 婚後屢遭被告家暴,包括多次遭被告以物品丟擲、持剪刀剪 開被害人衣物後逼被害人跳海、要求被害人一次吞服數十顆 精神科用藥、要求被害人脫去衣物後綑綁被害人手腳並以冷 水潑灑且持皮帶、拖鞋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持菜刀威脅要將 被害人分屍,並曾以言詞威脅要與被害人一起死、要對付及 毆打被害人之子陳俊明、要對被害人之大哥洪祿添開槍、要 將其與被害人性交之畫面在臉書公開,且多次以三字經辱罵 被害人等情事,被害人訴說內容並分別經家防中心社工製作 書面紀錄、經凱旋醫院人員載入病歷資料等情,有家防中心 110年3月15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355100號函及成人保
護個案通報紀錄(原審卷三第73-2至73-6頁)、家防中心11 0年5月27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1070768000號函及成人保護 個案輔導紀錄(原審卷三第421至427頁)、前述成人保護案 件通報表(警卷第80至90頁)、凱旋醫院住院病歷(原審卷 四第5至36頁)可參。審酌被害人向家防中心社工、凱旋醫 院人員訴說之內容,二者並無明顯不符之處,而家防中心社 工及凱旋醫院人員與被告間均無恩怨糾紛或其他利害關係, 均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及必要,且其中被害人向凱旋醫 院人員訴說當時,是以精神科病人身分向醫護人員訴說其情 緒起伏之變化與原因,及偶爾必須請假無法依規定前往凱旋 醫院日間病房住院之原因,負責紀錄之凱旋醫院人員亦純粹 基於醫護之職責,按病人(被害人)之陳述內容及其當時外 觀、行為舉止及情緒表現,按規定製成病歷,無論是為陳述 之被害人或負責紀錄之醫護人員,均無從預期此份病歷紀錄 日後會因被告殺害被害人而成為本案訴訟之證明文件,且細 觀該份病歷,紀錄日期連貫、格式一致,醫護人員就每一次 之診斷、處置及紀錄病人病程變化均蓋章以明責任,所紀錄 之病程亦均有合理脈絡可循,足認其等當時均係按被害人主 訴內容而為紀錄,則被害人確有向家防中心社工及凱旋醫院 人員訴說上開遭家暴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被害人生前所述遭被告家暴之情節,除與陳俊明證稱見過被 害人全身是傷、二眼嚴重瘀腫乙節相符之外,凱旋醫院人員 曾於109年5月18日發現被害人左大腿膝蓋有明顯瘀青;另該 院人員及家防中心社工亦於109年5月27日、28日觀察到被害 人頭、臉、雙眼、雙手、左大腿等處均有明顯傷勢,然該二 日被害人不僅拒絕社工、醫護人員協助就醫、驗傷或安置之 建議,反而急於返家,足認被害人當時因恐懼若未及時返家 或被告知悉社政單位介入會加劇傷害被害人或轉而傷害陳俊 明之可能性極高;又被害人於109年5月27日與社工會談期間 ,被告確曾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語氣不善地催促被害人 返家,翌日(28日)被害人在凱旋醫院與社工、醫護人員會 談時,被告同樣頻頻來電質問被害人為何未回家,甚至語帶 威脅住院醫師為何要問那麼多;嗣被害人雖於同年月29日中 午在社工陪同下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亦是趁被告午睡 才敢外出,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受有雙眼瘀腫、臉部及嘴唇瘀 青紅腫、後腦腫痛、頸部挫傷、雙上臂及左大腿挫傷、前胸 壁挫傷、右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醫師本欲再安排電腦斷層 掃描檢查,但被害人仍甚為慌張不安,擔心被告醒來後若找 不到被害人會再毆打被害人,遂拒絕檢查,故僅由醫師開立 口服藥及診斷證明書後即離院等情,有上述成人保護案件通
報表(警卷第85至88頁)、凱旋醫院入院病歷(原審卷四第 16、19至21、23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1月29日高市 民醫病字第11070095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回覆單及病歷 資料(原審卷二第179至193頁)可證,已足為被害人指述遭 被告家暴之佐證。參以被害人婚後雖不斷向社工、醫護人員 訴苦,前階段卻因恐懼被告知悉後將升高對其施暴之程度、 及因此轉而傷害其娘家親人如陳俊明及洪祿添,而堅拒接受 全日住院或緊急安置等可遠離被告之措施,亦不願聲請保護 令,足認被害人當初向社工、醫護人員訴說之目的並非為使 被告受到刑事制裁。至於被害人於109年6月24日之後搬遷至 娘家躲避,並願接受他人之協助,如透過社工提出保護令之 聲請、委請母親林芙蓉、大哥洪祿添等人與被告協調離婚之 事,亦僅因無法繼續忍受被告施暴而欲自保,並期待能離婚 以遠離被告,難認被害人後續作為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到刑事 制裁。
(四)被告否認有多次對被害人施暴之情形,辯稱:被害人並非軟 弱、甘於受暴之人,被害人搬回龍成路住處是為照顧其母親 及二哥,而非躲避家暴云云。經查:
1.被告先於警詢辯稱:被害人曾拿鋼杯打我的臉2下,我跑到 客廳不理她,她又來找我爭執,隔天被害人說我拿拖鞋打她 ,但我們當時都有吃凱旋醫院精神科的藥,所以我不記得云 云(警卷第8至9頁);於原審訊問時辯稱:我只有跟被害人 互毆一次,之後沒有再打過被害人云云(聲羈卷第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通報家暴是她的計畫,要我配 合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是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 或稱遭被害人毆打,或稱與被害人互毆,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辯係為配合被害人計畫云云,前後辯詞全然不符並缺乏 關聯性,且被告就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並未提出積極 事證以實其說(僅聲請傳喚證人陳俊明,詳後述六、),自 難遽信。
2.被告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許忠義、何永發、許晉源(原名 許家霖,下稱許晉源)到庭作證。據證人許忠義於原審審理 證稱:被告曾帶被害人與我聚餐2、3次,其中1次我看到被 告的臉二邊眼角處腫的跟豬頭一樣,被害人眼角處也稍微腫 起來,他們二人均表示是被害人拿煙灰缸打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五第17至19頁),則被告辯稱曾與被害人互毆,遭被害 人拿鋼杯打臉乙節,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被害人曾與被告互 毆1次,與上開被害人在婚姻期間多次遭被告毆打及言詞辱 罵、威脅之事實,二者並不衝突,且被告於案發當時身高約 170公分,體重約80公斤,被害人則僅有156公分,且體型瘦
弱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71 頁),並有前述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93頁)、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46頁)、被害 人死亡時之照片(偵二卷第103、143至153頁)可參,相較 於被害人,被告在體型上有絕對之優勢,縱曾遭被害人打傷 臉頰1次,然除此之外,被告若有心自保,絕非難事,則被 告所述上情縱然為真,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未多次對被害人家 暴之認定。再證人何永發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與被害人間相處情形,是案發後才知道被告和被害人交往 ;被害人跟我見面時,沒有暴力舉動,大部分是她媽媽帶她 出門,她很尊重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至16頁),依何永 發上開證詞,其不知悉被告與被害人間之相處情形,依其與 被害人之接觸經驗,被害人並無暴力舉止。又據證人許晉源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看過被害人打被告身體,有沒有打臉 我忘記了,是開車的時候,看起來也不算是很認真的打,是 開玩笑的打;有次被告說我的女朋友像混血兒,被害人有打 被告,是滿用力的,但也是開玩笑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24至28頁),依許晉源上開證述,其雖曾見過被害人打被 告,但僅係開玩笑的樣子,而非不法施加暴力之行為。從而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復辯稱陳俊明於109年7月10日之調查筆錄僅提及被害人 去龍成路住處照顧奶奶,足認被害人非為躲避被告而搬回娘 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91頁)。惟參酌前揭陳俊明關於被害 人不會主動向其提及遭被告施暴之證述(原審卷三第190頁 )及卷附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內數次記載案夫(指被告)甚 至威脅要去對付、打案子(指陳俊明)之內容(警卷第80至 90頁),足見被害人為避免陳俊明與被告間發生衝突,自可 能避重就輕、不願將自己搬回娘家之理由係為躲避被告之事 告知陳俊明,而以其他事由告之,是陳俊明在被害人有意隱 瞞之情形下,認被害人係因照顧奶奶而去龍成路住處,並無 矛盾不合理之處。另觀諸陳俊明於該次警詢陳述:之前我聽 我媽媽說,她的老公有恐嚇她,說要給她死,還會對她家暴 等語(見警卷第39頁),已有關於被害人遭被告施暴之陳述 ,並非毫未提及。從而,尚難僅以陳俊明上開被害人去照顧 奶奶之陳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害人與被告結婚後因屢遭被告家暴, 不得已於109年6月24日搬遷至位於龍成路之娘家躲避等情, 應屬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具殺人之犯意
(一)除被告於原審準備、審理時數次就本案被訴殺人事實,為認
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二第330頁;原審卷三第173頁;原審卷 四第129、406頁;原審卷五第9頁)外,再佐以被害人與被 告於109年3月20日結婚後,因屢遭被告家暴而有意離婚,且 終因無法忍受而於同年6月24日自原與被告同住之同明街住 處,搬回位於龍成路之娘家居住以躲避被告,並透過母親林 芙蓉、大哥洪祿添與被告商談離婚之事,然被告不願離婚等 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警詢陳述:被害人一直說刺 激我的話,我就雙手抓住她的脖子壓在床上,我不想讓她繼 續講,我就慢慢出力,放開她又繼續刺激我,我就出力掐她 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係在認遭被害人以言 語刺激情形下,刻意用力掐勒被害人頸部。從而,被告於案 發前已與被害人不睦,且於案發時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具殺 人之動機。
(二)被害人死後經法醫解剖,發現之外傷證據有:(1)支持徒手 勒頸窒息死亡證據:被害人頸部有一條繩索壓印痕,符合掛 在被害人頸部之紅色平安符(如附表一編號4之物)帶子外 觀,繩索壓印痕以上頭部明顯充血、左右眼結膜充血及小出 血點、右頸部後方繩索壓印痕下方肌肉組織出血、左下頸部 肌肉出血、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環形軟骨前粉碎性骨折( 斷成三截)、左右頸動脈上端肌肉出血、食道上段黏膜層遭 壓迫出血、舌根黏膜下層出血、肺臟過度膨脹具肋骨壓印痕 ;(2)後枕部頭皮下出血約10×10公分;(3)後上背部中央1處 瘀傷2×2公分;(4)右臉頰肌肉出血;(5)左大拇指背面1處擦 傷0.3×0.2公分。經法醫根據解剖與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 化學檢查及相關卷宗資料,綜合研判被害人是遭徒手勒頸, 壓迫左右頸動脈(左右頸動脈壁遭擠壓裂開)及呼吸通道( 舌根及會厭軟骨壓砸傷,甲狀軟骨右上角骨折及環形軟骨前 面粉碎性骨折),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等情,有前述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2510號函及所附 該所(109)醫鑑字第10911018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可參(相卷第141至154頁)。又一般而言,頸部遭壓迫導 致死亡的可能機轉包括:頸動脈遭壓迫、呼吸通道遭壓迫、 頸動脈竇及頸動脈體遭壓迫等三種,三者依序可能造成腦部 缺血性缺氧、腦部缺氧性缺氧、神經性反射而死亡,根據文 獻記載,左右頸動脈遭壓迫導致意識喪失平均只需10秒鐘, 若壓迫後如立即鬆開,約10至12秒鐘可恢復意識;若呼吸通 道遭壓迫致僅少量空氣可通過(達到約等同於環境氧氣濃度 由20.9%下降至4%至6%情況下),可能於40秒鐘內喪失意識 ,幾分鐘內會死亡。本案死者(指被害人)至少含左右頸動 脈及呼吸通道遭壓迫的因素,相較於單純壓迫頸動脈或單純
壓迫呼吸通道,會加速死亡之結果等情,業據法醫研究所以 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覆在卷(原審卷三 第313至314頁)。準此,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時,已 同時壓迫到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及呼吸通道,被害人失去意識 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因缺氧而死亡之時間極可能短於幾 分鐘,何況被害人頸部之甲狀軟骨、環形軟骨均遭被告掐至 骨折,其中環形軟骨前尚且是斷成三截之粉碎性骨折,頸動 脈壁亦遭擠壓致裂開,足見被告下手時係以甚大力道掐住被 害人頸部,被害人亦應是當場死亡。而人體之頸部內有動脈 、頸椎與氣管,核屬人體之要害,以手或其他物品緊掐住人 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我在 掐被害人脖子,我知道掐人脖子會讓人無法喘氣甚至窒息等 語(見偵一卷第260頁),其以雙手用力掐勒被害人頸部, 並於被害人失去意識後,猶未停手,且其用力程度竟將被害 人頸部之甲狀軟骨、環形軟骨掐至骨折,終至被害人腦部缺 氧窒息死亡,足見其下手時,具殺人犯意甚明。基上各情,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殺意甚堅,主觀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至為灼然。至原審判決理由固認被害人因缺氧而失去 意識並死亡之時間極可能短於10秒(下同),似將上開法醫 研究所110年5月7日法醫理字第11000238600號函文中提及意 識喪失、死亡之時間予以混淆,而稍有瑕疵,惟除去此部分 瑕疵,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性,依無害瑕疵審查原則,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
四、對被告其餘抗辯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否認有致被害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辯稱:被害人從未講過要離婚,是我有提過 要離婚;被害人搬回娘家(指龍成路)是為了照顧她媽媽及 二哥洪忠立,順便叫我一起去那邊住;(109年)7月7日早 上我用Line跟在凱旋醫院的被害人聊天時,被害人突然生氣 說不要在一起,當天下午她回來後,我們有點吵架,我說要 離開被害人,當晚我請朋友來幫我搬行李離開龍成路;案發 當晚我會再去龍成路,是因洪祿添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昏倒 、叫我過去,我到場後,洪祿添說被害人有比較好,跟我約 在停車場見面聊天,他跟我講很多,說夫妻床頭吵、床尾和 等;案發前我會跟著鄰居進去,是因為我沒有龍成路的鑰匙 ,電鈴好像壞了,我按了沒有回應,在樓下喊也沒有回應, 我在樓下等了好幾個小時,剛好我岳母對面的鄰居回來,那 個鄰居認識我,我就跟著他上去;上樓後,洪忠立開門讓我 進去,我進屋後先向洪忠立訴苦,洪忠立也陪我聊天,我們
對話約10分鐘後,洪忠立叫我去找被害人,我進去被害人房 間後,被害人開始指責我,我請她原諒我,之後我洗完澡去 床上抱她,經她同意有行房事,但沒多久,被害人情緒又開 始不穩定,一直說刺激我的話,我用雙手抓住被害人脖子壓 在床上說不要一直侮辱我,她還是一直刺激我,我就出力掐 她脖子,我放開她又講話刺激我,我又用手掐她脖子,這樣 掐脖、放開、再掐脖的過程有4、5次,我掐她時她有講話但 很小聲,沒有推我或打我,最後一次我掐她脖子時,她用微 弱的聲音說要上廁所(後改稱用左手食指比廁所方向),但 我放開她後,她沒有起來上廁所,之後我就離開去買毒品, 但後來我找不到藥頭,且車子去撞到樹,就沒有回龍成路。 直到三民二分局警員告知,我才知被害人死亡,我真的沒有 意思要掐死被害人,只是要嚇她、不要她講話罵我,我離開 時,被害人也未死亡云云(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258至 260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偵聲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32 至33、150頁;原審卷二第354頁;原審卷五第67至70頁)。 惟查:
1.依被害人於109年6月29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之內容,被害 人搬回娘家居住後某日至109年7月7日之期間,被告固曾短 暫同住在龍成路住處,然並非被害人邀請被告前往同住,而 是因「被告說他沒人照顧、身體不舒服」,被害人「只好讓 他過來」,依被害人當時向醫護人員所述「這裡(指龍成路 住處)有媽媽、豐哥(媽媽乾兒子,指王志豐),不會危險 ,反而安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頁),可知其是因家中 尚有母親在,王志豐亦時常出入該處,自認當下尚無立即危 險,始會與被告在該處同住數日,然從被害人於被告109年7 月7日搬離龍成路之翌日(8日),向凱旋醫院人員訴說「那 駱的已經搬出去了,只是離婚還沒辦,他就一直在拖」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33頁),可知被害人並未因與被告短暫同住 數日而改變離婚之心意,仍是被告因不願離婚而藉故拖延甚 明,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
2.被告於案發前一日之109年7月9日下午,因得知被害人昏倒 而駕車前往龍成路住處乙節,固經證人洪祿添證述如前。然 被告會得知被害人昏倒,僅是被害人向洪祿添訴說遭被告家 暴等情節,因急怒攻心而短暫失去意識時,被告適撥入電話 方而得知,此後洪祿添不僅未要求被告前來查看被害人,反 而是阻止被告前來,在被告不聽勸阻仍前往龍成路後,洪祿 添仍不讓被告上樓,且洪祿添當晚得知被告多次對被害人施 暴後,甚為氣憤,拒絕再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並將被告原
欲轉交給被害人之金飾交還被告等情,除經洪祿添證述如前 外,審酌洪祿添與被害人為親兄妹,既已親自聽聞被害人向 其訴苦屢遭被告暴力相向之事,深感氣憤乃人情之常,則其 證稱拒絕被告上樓查看被害人,以免被害人再遭傷害,以及 拒絕幫被告向被害人求和,均與一般事理相符。且依卷附龍 成路公寓外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1至54頁;相卷第41至43頁 )顯示,被告於當晚7時53分許駕車前往龍成路,在公寓一 樓大門外按電鈴但未能入內,駕車離去後,又於當晚10時21 分許徒步在龍成路公寓一樓門外持續徘徊數小時,仍未能進 入公寓,直至翌日(10日)凌晨0時45分許,適該公寓另一 住戶洪于雄返家要進門,方尾隨洪于雄進入公寓。且被告在 龍成路公寓外徘徊期間,曾按電鈴、在樓下大喊,被害人因 而於109年7月9日下午10時25分許、39分許、49分許、下午1 1時2分許、12分許,連續撥打5通電話向洪祿添求助,而洪 祿添認被告所為會引來鄰居報警,故叫被害人不要理會等情 ,亦據洪祿添證述如前,並有洪祿添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警卷第58頁),亦足以佐證洪祿添上 開陳述屬實。被告辯稱:是洪祿添說被害人昏倒、叫我過去 龍成路,我到場後,洪祿添說被害人比較好了,跟我約在停 車場聊天,跟我講夫妻床頭吵、床尾和云云,與事實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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