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誠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61、25007號),
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 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3 至74、108至10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各 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共同出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 ,以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作為分裝、秤重工具;以附 表二編號2(甲○○持用,僅用於附表一編號5至9犯行)、編 號6(乙○○持用,僅用於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示之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
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丙○○4次、丁○○3次、戊○○2次。
㈡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或由甲○○基於轉讓禁 藥之各別犯意、或由甲○○與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 絡,並由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 ,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2次;甲○○與乙○○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己○○1次。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 各次所為,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至7、12所示之罪, 各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至4、8至9所示之 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即共謀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所犯上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甲○○及辯護人均明確指 稱就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不再爭執 (本院卷第75頁參照),是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 。
㈡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經核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無最低本 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甲○○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特殊情事,且據以論處累犯之前案,乃施用毒品案件,已 如前述,被告甲○○竟再犯毒品案件,且係較諸自身施用之外 ,更進一步對外散播毒品之(圖利)販賣、(無償)轉讓犯 行,罪質更重,足徵被告甲○○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9罪)、轉讓禁藥罪(3罪),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甲○○就本案共12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 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白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且得併科罰金」、轉讓禁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原可分別就實際販賣毒品、轉 讓禁藥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 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 恕之處;況被告甲○○本案共12罪,雖俱應依累犯加重於先(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然均尚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為5年1月以上、轉讓禁藥罪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更 難認具可憫恕之處。
㈢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被告甲○○一家經濟困頓,僅賴其獨 力扛起家中生計之重責大任,卻因學歷不高致求職處處碰壁 ,其父年屆九旬且患有淋巴癌,配偶亦患有子宮頸癌,長年 體弱多病。被告甲○○為養家餬口、支援家中生計,一時思慮 未周,鋌而走險違犯本案,實堪憫恕,且被告甲○○販賣次數 僅9次、轉讓3次,對象集中4人,交易金額總計僅新臺幣2萬 6000元,惡性尚微,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鉅;更有甚者,被 告甲○○之配偶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暨被 告甲○○不僅須扶養、照顧年僅1歲之幼兒,配偶尚須扶養、 照顧另名6歲之幼兒,若夫妻2人均入監服刑,則2位幼兒之 生活該何去何從?如此形同家庭破碎,應非社會所樂見等語 ,主張被告甲○○本案共12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
卷第81、111頁參照),並提出被告甲○○之父及配偶之診斷 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惟因行為人本人抑或至親 貧病交加,鋌而走險販毒營生,抑或以無償轉讓之手法散播 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不因交易對象是否單一, 有無對價,及具對價時之金額多寡,而有不同之認定,尤其 政府現已有種種福利制度,以保障國人最基本之生活(含就 醫)所需,在客觀上更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最低應量處有 期徒刑5年1月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已如此,最 低僅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本案轉讓禁藥罪部分,更不待言 ,是被告甲○○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為無理由。四、綜上,被告本案共12罪,具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考量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 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 個人利益,無視上情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甲○○犯後坦承全數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各次販 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各次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高低等情 ,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原審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甲○○所犯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所犯3次轉讓禁藥犯行(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各別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情節及時間相近、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3人、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等情,分別就附表一編 號1至9、編號10至12部分,依序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肆 月、壹年。
二、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甲○○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詳細審酌,而所定執行刑亦充分考量所應注意之各項情 狀,且所宣告之刑暨所定執行刑,均尚稱妥適。至被告甲○○ 及辯護人上訴意旨固略以: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 本案所犯共12罪予以減刑(應係指遞減其刑),致各罪之宣 告刑暨再之後之定執行刑,均顯然過重云云。惟被告甲○○本 案共12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 ,則原審未予適用即無不當可言,更不因而生量刑及定執行
刑過重之失,是被告甲○○及辯護人前揭所指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甲○○另被訴於110年6月29日轉讓禁藥予己○○部分,及乙 ○○被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一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方式 原審之罪名、宣告刑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甲○○ 乙○○ 丙○○ 丙○○於110年6月17日13時5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0年6月17日14時11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路口之7-11超商 2 甲○○ 乙○○ 丙○○ 丙○○於110年6月28日16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1,000元、重量約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1,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0年6月28日18時39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東森房屋前 3 甲○○ 乙○○ 丙○○ 丙○○於110年6月29日21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0年6月29日21時4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上之肯德基旁(莊敬國小後門) 4 甲○○ 乙○○ 丙○○ 丙○○於110年9月2日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0.4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丙○○,並向丙○○收取2,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0年9月2日3時53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與天祥路口之7-11超商 5 甲○○ 乙○○ 丁○○ 丁○○於110年7月10日22時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6,000元、重量約1.86公克(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6,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0年7月10日22時8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6 甲○○ 乙○○ 丁○○ 丁○○於110年8月7日20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2,000元、重量約0.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由丁○○於110年8月10日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帳戶。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10年8月7日20時45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7 甲○○ 乙○○ 丁○○ 丁○○於110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約0.6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並向丁○○收取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8月28日2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8 甲○○ 乙○○ 戊○○ 戊○○於110年9月1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戊○○先於同日20時12分匯款5,00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5,000元、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0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420巷口 9 甲○○ 乙○○ 戊○○ 戊○○於110年8月5日12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而談妥交易條件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價值3,000元、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戊○○,並向戊○○收取3,000元。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0年8月5日18時52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10 甲○○ 己○○ 己○○於110年6月25日2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6月25日2時47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11 甲○○ 己○○ 己○○於110年7月5日1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甲○○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5日12時54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12 甲○○ 乙○○ 己○○ 己○○於110年7月6日0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轉讓禁藥事宜後,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甲○○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7月6日0時39分稍後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 本附表擷取自原判決附表一,其中編號7、10至12之交易時間與起訴書所載時間點稍有不同,乃俱在起訴範圍依審理結果所為更精準、正確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2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之物。 6 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之物。 9 夾鏈分裝袋2包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之物。 10 電子磅秤3台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之物。 11 分裝鏟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物。 本附表擷取自原判決附表二,僅保留讓犯罪事實得以完整之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