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菘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3192號),關於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經原判決所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附表編號6、7部分,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說明 ㈠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 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又由於犯罪乃侵害 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 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以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 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 性。
㈡就附表編號6、7部分,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 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屬無礙;遑論此二部分俱經原審公訴檢 察官早自原審準備程序,即已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所販賣毒品之種類,由起訴書原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 」當庭更正為「海洛因」,迄於原審審理期日之初猶予重申 ,且原審亦係針對更正後之毒品品項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攻防(原審卷第55、244至245、256至259頁參照);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猶同認原判 決此二部分確無妨礙被告防禦權、訴外裁判等疑慮(本院卷
第84至85頁參照),基於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其基本事實 同一,而具有同一性,而均為法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 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83至84、12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方式,販賣 海洛因予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所犯罪名(含罪數競合):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9 所示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所示合計9次之販賣第二、一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 自屬自白犯行),是其所為前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7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 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 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 正犯或共犯,祇能就該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 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 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具體以言,必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減免其刑,並非 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廖O霖(完整姓名、年籍詳 卷),且「廖O霖於111年7月11日經警查緝到案,然否認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辯稱是與被告合資向『福阿』購買之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13日東警分偵字 第11131882600號函暨附職務報告、同分局111年10月4日東 警分偵字第11132708000號函暨職務報告、廖O霖111年7月11 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99至 111頁),而似意旨廖O霖於111年7月11日警詢中,乃坦言曾 交付海洛因予被告收受。惟經本院詳予檢視前述廖O霖筆錄 ,再與被告供明毒品來源之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17至19頁),相互比對,可知被告 所稱向廖O霖同時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廖O霖以 係合資購買且標的僅有海洛因為辯之該次毒品授受,乃發生
在「111年2月28日」,而顯在本案附表9次犯行之「後」, 則由時序即可明知,被告關於其毒品來源乃為廖O霖之指證 ,顯與其本案被訴附表9次犯行均欠缺直接關聯性,依諸前 述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之附表9次犯行,自均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附表9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並無足採。
三、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 表編號3至9部分),交易金額至多2000元,少則僅為500元 ,販毒金額及數量非鉅,實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 毒利益自亦無法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是對被告 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 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7罪),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 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 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難認情輕法重,而有 顯可憫恕之處;況其各該犯行,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 判處之刑度,難認具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共2罪),自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指明。
四、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 附表編號3至9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則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予以遞減 其刑。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考量: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 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所得 之多寡;兼衡其前有竊盜、毒品、殺人等前科紀錄(於本案 尚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 上述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予審酌,且各罪之宣告刑 均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原審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就 附表各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致原審各罪之宣告刑俱屬量刑 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然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已詳如前述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屬無理由,故除後述「伍」應撤銷 改判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以駁回上訴(即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執行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然法律上屬於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 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內部性界限,始得認 為適法。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 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等情 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 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二、原審就附表「原審宣告刑」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乃僅 考量「犯行…時間集中於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各次販賣 毒品之動機類似,侵害之法益相近」,而未兼及其他,故其 定刑結果雖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 」,然猶顯有:「被告就附表所犯分屬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罪共2種不同罪名,故法益侵害加重效應顯較9罪之罪名迥異 為低」、「被告部分犯行之販賣對象相同,該等販賣對象相 同之罪彼此間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效應較輕微, 自應與各次犯行均係不同對象有所區別」等有利被告應審酌 事項未予考量之失,故原審所定之執行刑,即有過重之不當 。被告以原審所定執行刑有過重之不當,而就原判決此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 分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審酌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點乃落在110年12月19日至1 11年2月8日間,前後僅相隔50餘日;又該9次犯行分屬販賣 第二、一級毒品罪共2種不同罪名,且販賣第二、一級毒品 縱具體罪名不同,惟乃毒品品項與級別相異所致,侵害性行 為之內容尚屬雷同,故法益侵害加重效應較低;暨被告就附 表編號1及2、4及5、6及7、8及9各所示之兩兩犯行,販賣對 象各為同一人,且對同一對象所販賣之毒品品項亦完全相同 ,故該等兩兩犯行彼此間之獨立性較低,且所生之毒品擴散 效應復較為輕微(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有限)。再斟以本 案販賣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 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及被告需先執行
前案3年1月又10日殘刑始可能執行本案刑期,然當被告執畢 殘刑之際應已年滿48歲(本院第69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且 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各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方式 原審宣告刑 地點 1 曾新春 110年12月19日20時22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曾新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春,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2 曾新春 111年1月9日16時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曾新春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新春,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3 劉臣崇 110年12月22日21時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劉臣崇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臣崇,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旁菜市場前 4 花啟能 111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屏東縣○○鄉○○○巷00號甲○○住處前 5 花啟能 111年2月8日13時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花啟能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花啟能,惟花啟能僅交付500元予甲○○,並賒帳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屏東縣○○鄉○○○巷00號甲○○住處前 6 許良源 111年1月19日15時30分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許良源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許良源,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7 許良源 111年1月24日13時45分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許良源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許良源,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8 吳雙全 111年1月25日14時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吳雙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雙全,惟吳雙全僅交付800元予甲○○,並賒帳2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港西善良宮前 9 吳雙全 111年1月29日14時20分許 甲○○先持行動電話與吳雙全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雙全,並當場完成交易。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屏東縣○○鄉○○路000號新園新惠宮前 備註:本附表內容乃擷取自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並予簡化,惟原審判決書「附表一」就編號8、9之「方式欄」,均將吳雙全明顯誤載為花啟能,應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