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傑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號、第531號、111年度訴字第83號,中
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第223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2號、第8840號、第89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恩1次、陳忠義2次、洪國雄1次、吳 英俊1次、許山鴻4次、武志龍1次。嗣警方依法對甲○○所持 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號碼執行通訊監察,並分別 於民國110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同年8月4日17時56分許, 依法搜索甲○○位於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先後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7所示之物,甲○○並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承 辦員警坦承而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60至63頁),得不予說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23至47頁; 警二卷第5至13頁;警四卷第7至14頁;他二卷第169至170頁 ;偵一卷第270至274頁;偵二卷第55至56頁;原審卷一第12 9、148頁;本院卷一第58至59、8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許山鴻於警詢;證人即購毒者邱福恩、陳忠義、洪國雄、吳 英俊及武志龍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 73至91、113至123、139至149頁;警二卷第17至22頁;警四 卷第43至54、68至71頁;他二卷第177至178頁;他三卷第12 9至131頁;偵一卷第25至27、147至153、208至210頁),並 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且有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 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另就被告主觀犯意部分,被告於110年1月13日警詢自承 :從事販賣毒品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 警一卷第27頁);於110年8月5日警詢復自承:從事販賣毒 品至今獲利約8、9萬元等語(警四卷第10頁),足認其主觀 上乃是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10次犯行。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詳 如各該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48頁),並有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 通話紀錄及蒐證影像照片在卷可佐(警二卷第15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警四卷第33至36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亦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原審卷一第148頁),是起訴 書及追加起訴書就上述犯罪時間記載均應更正如各該編號之 「交易時間」欄所示,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 刑提高,且將第17條第2項規定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均非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從而 ,經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各項 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部分,核被告所為均是犯(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4部分,則是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10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附表一所示10罪均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10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3、5 至10部分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4罪均依供出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規定 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 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 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 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 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 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 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並不 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 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 定,即逕認並未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判 決意旨參照)。否則會因不同檢察官審核證據之寬嚴,或檢 警調查之積極態度不同,而產生是否能有效破獲之歧異,如 此不同結果對供出者甚不公平。是倘法院就相關卷證資料, 客觀上已足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人為毒品來源,並非妄求減 刑而無端誣指,仍可該當條文所定之「查獲」。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邱子源,印 象中我於109年間就有跟他購買,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可 以確定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邱子源;另外我 有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38,000元向邱子源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警四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48頁)。而觀以本案 卷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早於警詢時即供出附表一編號6至1 0犯行之毒品來源為邱子源,並帶同警方前往邱子源住所及 明確指認邱子源之照片,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四卷第17至22、25至28頁)。嗣經檢警 於111年1月16日拘提邱子源到案,邱子源於翌(17)日警詢 中亦坦承有於110年年初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約2次 ,每次價金約20,000元至38,000元之間,最後1次在110年4 月間等情,有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邱子源110年1月17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三第67至69、87頁),足見被 告並非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無端誣指。而本案確係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邱子源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存卷 可稽(原審卷三第99頁)。惟被告供承向上手邱子源購買毒 品之時間是自109年間起,與邱子源自承販賣毒品給被告之 時間是自110年年初起乙節有所出入,2人復均表示已將對話 紀錄刪除,無法提供其等交易毒品之證據給警方等語(警四 卷第19頁;原審卷三第87頁),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僅得認定 被告有於110年年初以後向邱子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核 以邱子源上述所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點,時序先 後上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交易時間(110 年1月10日、1月20日、1月21日、6月初某日)大致吻合,且 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500元、1,000元、1,000元、7,000元 )亦未大於其向邱子源購得毒品之價量,依事疑有利被告原 則,應認彼此間具有關聯性。故綜合卷內所有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邱子源, 確實是因被告之供出而為檢警查獲。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7至10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 為綽號「阿龍」之人等語(警一卷第45頁),然被告係於「 星城ONLINE」網路遊戲聊天室中,與「阿龍」聯繫進而交易 毒品,無法提供「阿龍」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予 警方調查偵辦,且聊天内容因遊戲下線就刪除,目前難以查 緝「阿龍」到案等情,有潮州分局110年5月22日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頁)。是偵查犯罪機關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此部分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亦即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始足當之;若尚未 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 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 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 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承辦許山鴻(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購毒 者)施用毒品案件,溯源追查後認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予許山 鴻而命警拘提被告,經警於110年8月4日下午5時50分許拘提 被告到案,並查扣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 經警於當日檢視行動電話內容,發現有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與武志龍(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毒者)對話之紀錄,但被 告當下並未提及曾與武志龍交易毒品之事,直至翌(5)日 接受警員詢問製作警詢筆錄時,方才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武志龍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11 0年8月4日、5日警詢陳述在卷(警四卷第5、8、12頁),並 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警員報告書(警五卷第45至46頁 )、潮州分局偵查佐110年8月5日職務報告(偵三卷第15頁 )、被告與武志龍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截圖(警四 卷第79至80頁)、原審111年4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 三第109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又觀之上述行動電話內 被告與武志龍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僅顯示雙方曾有數次語音 通話紀錄及相約見面之文字訊息,而無任何商議價金、數量 或其他可得推測其等間有毒品交易之暗語,顯見警方當時就 被告是否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僅抱持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而警方於檢視上述臉 書對話訊息之翌日提示該等對話訊息予被告時,被告隨即供 承:武志龍有於110年6月初某日在我住處前購買7,000元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四卷第19頁)。警方復於110年8月10日 傳喚武志龍到案指認說明後,始得確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武志龍之情事,有證人武志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警四卷第68至7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 行,嗣並就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②至被告雖是經警拘提到案,而非主動投案,然被告乃是因涉 有販賣毒品給許山鴻之嫌疑方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拘提,
並非是因偵查機關已有確切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 給武志龍,才由警員執行拘提,則檢察官以被告非主動投案 乙節而主張被告就販賣毒品給武志龍之犯行不符合「接受裁 判」之自首要件乙節,並非可採。又檢察官雖以上述潮州分 局偵查佐110年8月5日職務報告記載「經警方檢視甲○○所使 用之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內容發現,疑似有與購毒藥腳『武志 龍』等人之交易毒品對話內容」、「劉嫌刻意將其他藥腳( 身分待查)之對話內容刪除,顯有滅證之嫌」等語,主張警 方顯然已從該等臉書對話內容中懷疑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購 毒者「武志龍」之人,已知悉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事實,故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云云。惟被告與武志龍之 臉書對話記錄既僅有無法得知通話內容之語音通話紀錄及相 約見面之文字訊息,而無任何毒品交易常見暗語,依當時現 有客觀證據,亦無其他直接、明確且能連結「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給武志龍」之跡證,則縱警員由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給武 志龍以外之人(如許山鴻)及被告刻意刪除行動電話內部分 對話紀錄等舉動,而懷疑被告亦涉嫌販賣毒品給武志龍,亦 僅屬依其偵辦毒品犯罪之刑案經驗所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依前述說明,難謂偵查機關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 此部分主張同難採認。
⑶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武志龍之 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能勇於面 對司法,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上游等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除有上述偵審自白 、供出上游之減刑事由外,更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述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 康及其等家庭社會生活,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此前僅有於100年間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販賣對象共6人,販賣 次數為10次,共計獲有犯罪所得16,5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押前從事太陽能板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離婚 ,育有2個未成年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原審卷一第1 49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以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原審 以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至110年6 月間,販賣對象有6人,各次販賣毒品均出於相同犯罪動機 ,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販毒數量、金額均屬微 少,所獲利益尚非龐大,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之惡性重大,本案尚有法重情輕之情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 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 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50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 示10次犯行,均已適用(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犯行 ,尚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 0所示犯行更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均業如上述,則適用該等 規定減輕其刑後,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現行法)及編號 4(修正前之舊法)之最低法定刑已分別減至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以上,原審據此就編號1至3、5至6部分之量刑介於有 期徒刑5年至5年4月之間、就編號4部分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3年6月,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9、編號10之最低法定刑則 已分別減至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以上,原審據此就編號7 至9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至2年8月之間、就編號10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均已屬從輕。況被告正值青壯,經受
相當教育,並有正當工作,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 難以維生之特殊處境;且被告販毒對象達6人、次數多達10 次,助長毒品之擴散流通,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毒品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 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故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 禁誡,被告既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卻仍故意違背禁誡法令,甘冒受刑法重罰之風險 販賣毒品,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 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卷第79、97頁),難認有 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不符合自首 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五、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是警員分別 於110年1月12日、同年8月4日查獲被告並搜索其住處所扣得 ,且分別是被告於2次遭查獲之前最後一次販賣(分別為附 表一編號7、10)所剩餘之毒品,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明確外(原審卷一第144頁),並有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可參 (警一卷第187至191、221、225頁;警四卷第82至85、110 至113頁),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1包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述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 殘留微量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 收銷燬;檢驗所耗損微量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
㈡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10「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軟體臉書 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自應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或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主文 內宣告沒收(犯罪用途及沒收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7之「 備註」欄,各次犯行主文下應沒收之物詳見附表一「原審主 文」欄)。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附表一各次犯行,獲有各該編號「交易方式」欄所載 販毒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所 犯本案各次犯行具有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 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鍾佩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克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原審主文 備註 交易地點 1 邱福恩 109年7月18日 1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邱福恩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福恩,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呼叫紀錄(警一卷第59至63頁)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⑸邱福恩提供其上游藥頭甲○○聯絡電話及臉書資料(警一卷第16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屏東縣潮州鎮萬丹蒸餃店對面某大樓前 2 陳忠義 109年11月26日 20時許 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陳忠義並於翌(17)日請其配偶燕致蕙代為匯款上開款項至甲○○指定之帳戶。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3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至1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49至5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11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商店前 3 陳忠義 109年12月3日 19時許 甲○○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忠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義,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730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1518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3至13頁) ⑶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53至57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03至107頁) ⑸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第65、111頁) ⑹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⑻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鄉○○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 4 洪國雄 109年3、4月間某日某時許 洪國雄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欲向甲○○索討工資1,300元,甲○○因身上現金僅剩800元,遂以等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抵償其對洪國雄剩餘之薪資債務。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一卷第7至15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29至133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⑸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1046、223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下稱甲○○上開住處) 5 吳英俊 109年12月11日 1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吳英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英俊,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警製偵查報告(他二卷第5至9頁) ⑵蒐證影像照片(警二卷第15頁;他二卷第91至9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23至27頁)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二卷第99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84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吳英俊租屋處 6 許山鴻 109年12月6日 15時49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3至36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⑸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上開住處 7 許山鴻 110年1月10日 11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32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警一卷第185至20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查獲涉嫌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一卷第221、225頁) ⑹查扣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37至243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上開住處 8 許山鴻 110年1月20日 8時4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8時29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攝影機密錄截圖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1至36頁) 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3頁;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⑹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屏東縣萬丹公園 9 許山鴻 110年1月21日 9時5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9時22分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許山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山鴻,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0至13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至16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8、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17至23頁;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⑸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上開住處 10 武志龍 110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 甲○○先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網路,透過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武志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販賣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武志龍,並當場完成交易。 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76至78頁) ⑵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79至80頁) ⑶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49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第81至9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四卷第110頁) ⑸扣案毒品檢驗及現場搜索照片(警四卷第111至115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 年度偵字第8032、893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甲○○上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部份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36.75公克) 1包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2個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1大2小) 3包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甲○○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4 IPHONE 8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毛重3.33公克) 4包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 ⑵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6 夾鏈袋 1包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甲○○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7 IPHONE 8 Plus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甲○○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9 藥鏟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0 HUAWEI(華為)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1 IPHONE 7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一卷第1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台 ⑴即警一卷第2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吸食器 2組 ⑴即警四卷第8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SAMSUNG 廠牌 行動電話 1支 ⑴即警四卷第9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卷證簡稱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潮警偵字第11030498500號卷 警一卷 潮警偵字第11031947400號卷 警二卷 潮警偵字第11030406600號卷 警三卷 潮警偵字第11031989900號卷 警四卷 潮警偵字第11031704600號卷 警五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39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影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 他一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999號卷 他二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145號卷 他三卷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56號卷 原審卷一 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卷 原審卷二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83號卷 原審卷三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0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卷 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