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玲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律師
陳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惠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惠玲為周莊婚妹之兒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惠玲於民國110年4月18日 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因周莊婚妹 指責李惠玲夫妻管教小孩方式,並嘲諷李惠玲居家穿著,於 口角爭執過程中,因受激不過,基於傷害之犯意,反手揮打 周莊婚妹左臉頰1下,致周莊婚妹受有左臉部腫脹之傷害。二、案經周莊婚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無關聯性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惠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 有踢開桌子,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周莊婚妹,我懷疑告訴人是 自己撞到的等語。
㈡然查: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媳,二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告訴人指責
被告夫妻管教小孩方式不當,並嘲諷被告居家穿著,而發生 口角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述明確(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19536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原審111年 度審訴字第10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頁、原審111年度訴 字第2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周莊婚妹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4 頁、原審卷第19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證人周莊婚妹於警詢指稱:當時我與李惠玲在互罵,李惠玲 就踢桌子,然後用拳頭打到我左臉頰。我左臉部有挫傷,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當時現場只有我跟被告 兩人,沒有監視器錄影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周莊婚妹 於原審復證稱:當天我在2樓跟兒子(李惠玲配偶)「一句 來一句去」(指吵架),我兒子就上去樓上了。這時李惠玲 穿一件三角褲下來,我跟她說「妳穿這樣有夠難看,不知會 見笑否?」(台語),她就用拳頭打我一下。診斷書所記載「 左臉挫傷」是被告打的,不是我自己撞到等語。辯護人問「 妳說她出拳頭打妳,是正面還是揮過去?」,周莊婚妹即當 場示範「以反手由下往上揮擊」動作;辯護人再問「所以她 是拳頭背面揮到妳,不是正面,是否如此?」,周莊婚妹再 次示範「這樣(反手由下往上揮拳)」(原審卷第194、 197、202頁)。經核告訴人歷次指證情節,前後一致,始終 堅稱自己並未撞到,而是被告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反手揮打其 左臉頰,而造成左臉部挫傷。
⒊告訴人於當日15時許,發生上述衝突後,隨即電話報案稱遭 被告家暴。經警員黃文章、周佳毅到場,因未發現告訴人有 明顯出血之外傷,乃告知告訴人可自行至醫院驗傷。告訴人 即電請其胞姊莊春元陪同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於當日17時 2分許,經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結果,受有「左臉頰腫脹」之 傷害,亦經證人周莊婚妹、莊春元、黃文章、周佳毅分別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1至183、185至186、196、198、 204至205頁),並有警員黃文章提出密錄器錄影光碟暨原審 勘驗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 病歷影本為證(偵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0至16、187至 188、279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從案發當日15時許,因前述爭執而起口角,其 激烈程度,甚至包括告訴人自承「我就笑她說妳穿這樣下來 能看嗎?」、「我笑她穿這樣真的很不要臉」,及言語相激 「你敢打我就打,打死啊」;被告供稱「當時她靠近我叫我 打她,我就說我幹嘛打妳?要打妳還不如打一隻狗」(警卷 第10頁),二人已不顧倫理,惡言相向,足見二人情緒均達
盛怒程度,在告訴人不斷逼近並以言語相激之下,被告憤而 反手揮擊以致打到告訴人左臉頰,造成左臉部腫脹之傷勢, 此經告訴人指證歷歷,核與上述驗傷診斷書暨病歷所記載之 受傷部位及傷勢種類完全相符,亦無違背社會通常經驗,而 足以證明被告上述傷害之手段,及主觀上應有傷害故意。又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時點,為當日15時許,告訴人 抵達醫院經醫師檢查發現左臉部腫脹之時點,只不過同日17 時2分許,此有上述驗傷診斷書暨病歷可證,扣除警方到場 處理所耗費時間,兩者密切緊接,足認告訴人上述傷勢確為 二人激烈口角過程中所造成無疑,僅因遭反手揮擊臉頰(受 拳掌背面或指節撞擊)所形成挫傷或腫脹,依常理不會立即 出現明顯傷勢,須待一定時間始能為肉眼所見,因此員警於 案發後隨即到場僅靠目視觀察,本難以立即發現傷勢,警員 所配戴之密錄器未錄得明顯外傷,亦屬當然。又告訴人堅稱 自己並未撞到,被告亦供稱其當時踢開桌子之用意,「就是 怕撞到告訴人而被她誣陷」(原審卷第214頁),則告訴人 左臉部腫脹之傷勢,更無可能因告訴人自己撞到所致。 ⒌告訴人指證遭被告反手揮打左臉頰,以致受有左臉部腫脹之 傷害等情,既有上述醫師專業診斷結果可佐,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更符合上述經驗法則,而堪採信。被告所辯未動手打 告訴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指證別無補強證據可佐云云, 均與卷證及經驗法則不符,而不足採認。
⒍至於告訴人指稱因遭被告反手揮擊,另受有「牙齦出血」之 傷害,並提出沾血衛生紙之照片為證據,檢察官亦聲請傳喚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周淑真到庭作證。然而,證人周淑真於 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我母親(指告訴人)於當天晚上8點半 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她被李惠玲毆打的事情。我於第二天 早上陪我母親去派出所聲請家暴令,當天我有看到我母親的 牙床那邊瘀青。至於沾血衛生紙的照片,是我在去年(110 年)11月17日在正義路291號(告訴人住處)對面的公園所 拍攝,這是我母親在去年4月19日(即案發後第二天)聲請 家暴令時,拿給我看的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 上述沾血之衛生紙乃是告訴人遲至「案發後第二天」始提供 給周淑真,距案發時間已非密切接近,又是告訴人為了聲請 保護令之目的而提出,可信度已相對較低,更何況告訴人於 原審既證稱「醫師於檢查時,有扳開我的嘴巴檢查」等語( 原審卷第202頁),但不論在驗傷診斷書或病歷上,卻無任 何關於牙齦流血或受傷之記載,自不能只憑告訴人指訴,或 證人遲於案發後第二日所見及告訴人於案發第二日始自行提 出,難以確認來源為真實之沾血衛生紙,率予認定告訴人另
受有此部分傷勢,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告訴人受有 左臉部腫脹之傷勢部分),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兒媳,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同時 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 處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對告訴人為上述傷害行為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判決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 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前述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婆媳關係 長期不睦,經二人分別供明在卷,本次又因被告及配偶對於 子女管教方式及被告居家穿著,遭告訴人指責譏諷,於激烈 口角過程中,因受激不過,而反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臉部腫脹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自 應受非難;但兼衡現今社會已從傳統長幼尊卑之倫常觀念, 進展為尊重個人之人格尊嚴之平等觀念,婆媳相處自應互相 尊重,不應動輒以訓斥、譏諷等語言暴力相待,被告於婆媳 之間激烈口角,不堪惡言相激,憤而反手揮擊告訴人左臉頰 一下,犯罪手段及情節未至重大,造成告訴人左臉部腫脹, 傷勢所幸亦非過於嚴重,危害相對尚輕,事後否認犯行,但 從無前科,素行尚可,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刺激、 犯罪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